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國鐘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
黃佩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國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方國鐘於民國104年2月20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花蓮縣○○鎮○○○○路北上242.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於此,追撞前方由 蔡家霖 駕駛、並乘載 林秋妙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方,並因撞擊力道大,導致蔡家霖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貨車再追撞前方 徐雲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林秋妙受有頸部挫傷併神經障礙、頸椎狹窄併神經障礙之傷害(方國鐘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詎方國鐘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已知林秋妙受有上揭傷害,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對林秋妙採取救護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案經林秋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國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雲修於警詢、證人林秋妙、 蔡佳霖 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號)、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方國鐘、蔡佳霖及徐雲修)、行車執照影本(U9-1269號自用小貨車、IX-6565號自用小客貨車、5T-6362號自用小客車)各1份及照片2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方國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林秋妙所受之傷勢,暨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已能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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