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玉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玉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明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華於民國105年1月5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許止,在花蓮縣○里鎮○○○街○號飲用米酒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105年1月6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班,並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度駕駛上開車輛返回上開住址,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街○○號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後,發現身上酒氣甚濃,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其他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顯然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極高度危險,嚴重侵害公眾安全之法益,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