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忠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8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忠憲擔任載送女子 陳素真 (起訴書誤載為 陳素貞 )前往從事性交易場所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該應召站成員則負責招攬不特定男客,陳素真與林忠憲、該應召站成員並約定每次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陳素真可分得2,500元,餘款1,500元歸應召站所有,林忠憲則依其實際載送陳素真之時間長短,以每小時車資250元之代價向陳素真收取報酬,以此方式媒介性交以營利。嗣林忠憲於101年2月1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素真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君利旅館」從事性交易後,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館前東路口查獲林忠憲及陳素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忠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素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員警安宏斌於101年2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及現場譯文各1份、手機簡訊照片2張、現場查獲照片6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5037號卷第18至20、27、28、38至41、6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色情交易,並從中牟取利益,其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不宜寬貸,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供其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縱曾經作為與證人陳素真聯絡之用,然顯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尚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