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8號聲請人 歐斐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歐筱莉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歐斐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歐筱莉之監護人。
指定 歐亮宏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歐筱莉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歐斐文係歐筱莉(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歐筱莉自幼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現因辦理父親繼承事宜,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歐筱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古亭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審驗歐筱莉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並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歐女 約自就讀小學二年級起出現社交功能退化、學習能力落後等現象,最初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為「智能不足」(mentalretardation),之後在臺大醫院門診追蹤,目前其日常生活之簡單自我照顧尚可自理,但語言功能顯著缺損。歐女未婚,無子女,教育程度為國民小學肄業,但無法寫字,未曾就業,與其母、妹同住。歐女無身體疾病之病史,無吸菸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⒈理學檢查:雙眼內斜視。⒉神經學檢查:無異常發現。⒊精神狀態檢查:⑴意識:清醒。⑵表情:呆滯。⑶行為:退縮、時有自言自語。⑷語言:無法言語。⑸思考、知覺、定向感、記憶力:無法
測知。⑹注意力:正常。⑺判斷力:顯著缺損。⒋日常生活狀況: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尚可自理,交通需要家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僅可與家人互動。㈢結論:歐女之精神科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severemen
talretardation)。歐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歐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有本院103年4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
4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歐筱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歐筱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歐筱莉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受監護人歐筱莉之父親 歐潤田 已歿,母親 歐張秀鶯 年事已高,其姊 歐莉麗 長年定居美國,而歐斐文為受監護宣告人歐筱莉之胞妹,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歐張秀鶯及其他兄弟姊妹歐莉麗、歐亮宏亦表示同意由歐斐文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歐斐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歐筱莉之監護人,並依上揭同意書所示親屬意見指定受監護人之胞弟歐亮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歐斐文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歐筱莉之財產,應會同歐亮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