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業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乙○○,此有被害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所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8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6之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