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717號、97年度易字第419號及97年度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1年2月,前2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結果,於97年9月2日入監執行,99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必勝路口,為警查獲‧‧‧」,補充為「‧‧‧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必勝路口,為警發覺形跡可疑予以攔查,甲○○在未被員警發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攔查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攔查員警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前科記錄,入監執行,99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屢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