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5月11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X644293號、第裁40-AEX644294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
3日18時20分許,駕駛 劉淑芬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瑞光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行為,嗣經警員當場鳴笛配合手勢指揮攔停不停而駕車逃逸,經警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644293、AEX6442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劉淑芬提出申訴並陳明實際駕駛人為異議人後,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11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X644293號、第裁40-AEX6442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各新臺幣(下同)3,000、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開車時如有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之需要,均使用無線耳機,未曾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且因伊所使用之MotorolaE2無線藍芽耳機之接聽鍵及音量調整鍵分別位於無線耳機機體之中央及兩側,而參以警員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時間係冬日之晚間18時20分許,往來車輛應均已開啟頭燈,伊之車輛又貼有深色隔熱紙,故本件恐係伊於接聽電話或調整音量時,遭員警誤認係持行動電話通話。再者伊印象中確未曾有遭員警攔停而不停之情況,且舉發當時正值下班之交通尖峰時間,舉發地點交通擁塞,根本無遭員警攔停不停而駕車逃逸之可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確有於前揭遭舉發之時間,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瑞光路口,並有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進行通話,通話時間係自該日晚間18時18分許至18時21分止等情,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98年8月6日訊問筆錄第3頁、本院卷二98年10月7日訊問筆錄第8頁),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乙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至異議人主張其所使用之藍芽耳機接聽按鍵及音量調整鍵均係位於耳機機體上乙節,則據異議人當庭提出藍芽耳機乙副供本院審視,核與其於98年8月31日陳報狀上所檢陳之耳機相片外觀相符後發還(見本院卷一第34頁),是以異議人辯稱其於遭舉發違規斯時雖有以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然有可能係以無線藍芽耳機接聽或調整音量大小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㈡、而本件舉發警員即證人 饒卿明 就其舉發異議人有於行駛道路時接聽手機且經警鳴笛配合手勢指揮攔停不停之過程情節,於本院訊問時係先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是由我所舉發,當天我是執行交管執務,是5點到7點的勤務,只有我1人執勤。違規路口瑞光路是西向是4線道,東向是有2線直行車道及1個左轉的專用車道。我是站立於路口中央,即港墘路行人穿越道再往前,靠近港墘路的偏北位置(證人當庭以筆繪製現場圖並標出當時站立的位置),我面向港墘路。當時異議人駕車由瑞光路往西行駛,而且該路段塞車,所以沒有辦法開很快,車只能緩慢行進,車速大約10公里左右,異議人開到我的面前,就是路口處距離我3到5公尺的範圍內,我就看到異議人在講手機。當時異議人的行向是由東向西行進,開在中間車道,就是左轉車道旁邊的那個車道,當時異議人距離我大約不到2臺小客車的距離。我發現異議人使用手機後,我就上前攔停,有鳴笛加揮指揮棒,我就是先擋住最右邊的車道,然後我慢慢往中間的車道走過去,我當時是站在最右邊車道往前一點的位置攔停,異議人也有看到我攔停他。(法官問:如何判斷異議人有看到你攔停?)異議人有靠邊停,不然我如何開單。」(見本院卷二98年10月7日訊問筆錄第2至4頁),顯與本件異議人遭舉發於駕駛汽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經警員當場鳴笛配合手勢指揮攔停不停駕車逃逸之違規情形有異,嗣經本院追問何以如此後,證人始稱:「我好像記錯,我剛剛所述異議人有看到我攔停那是另外1件,如果是本件攔停後逃逸的話,我站立的位置應該與我剛剛所畫有點不一樣」,而當庭修改現場圖(同上卷第4頁);參以證人於本院作證時,距離其舉發本件違規行為時已逾半年之久(期間內證人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調任至該分局港墘派出所,本院雖傳喚其於98年8月6日出庭作證,然無故未到庭),對於本件違規情形竟已與他件違規情況記憶產生混淆,是雖證人當庭修改本件舉發違規當時之現場圖,嗣並就異議人違規之行為為以下之證述,然其記憶是否尚能與當時情形相符,已非無疑。
㈢、復酌以證人饒卿明經當庭回想後,對本件異議人違規情形證稱:「本件異議人行車方向係沿著瑞光路右轉港墘路,往堤頂大道方向,由西向東往南行進。(法官問:當時看到異議人開在何線道上?)就是開在中間或是右邊,我已經不太記得,但是都在我的目視範圍內。(法官問:多遠前看到異議人在使用手機?)那個地方車速很緩慢,應該是在異議人要右轉前我就有看到。(法官問:你看到異議人時,他的車是否已經開始打方向盤轉彎?)他是要準備右轉了。(法官問:如果異議人已經要右轉,你如何過去攔停?)因為該處很容易塞車,車速不快。(法官問:請模擬當天看到異議人使用手機的樣子)我看到異議人把手機放在耳朵旁邊,我有看到手機,但是顏色我不記得,異議人是用何手持手機我也忘記了。(法官問:你看到異議人使用手機後你有何反應?)我一般都是會鳴笛然後攔停,這件我的確有印象,因為我很少對攔停不停的車輛開單。(法官問:你看到異議人講手機時,異議人有何反應?)他的手有無繼續放在耳朵旁邊,我現在想不起來了,我只知道他不理我。(法官問:異議人車子的顏色?)我現在沒有印象。(法官問:請再確認看到異議人手貼於耳際究竟有無看到異議人手持行動電話?)我確實有看到手機,所以我才敢開單。(法官問:對於異議人車子的隔熱紙的顏色有無印象?)應該都是比較接近黑色的。
」等語(同上卷98年10月3日訊問筆錄第4至8頁)。觀之證人饒卿明前揭所述,對於當時現場情形之描述多所推測、擬制之詞;且雖表示:確有看到異議人把手機放在耳朵旁邊,並有看到手機云云,卻又謂已記不清異議人係以何手持手機、手機顏色為何,及異議人見其攔停後有何反應,是否有將手放下等節,乃與常理不符;再依證人饒卿明所述其當時值勤之位置,係站立於港墘路人行穿越道中央位置(見本院卷二所附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而異議人之車輛當時則可能係在瑞光路東向之中間或外側車道(證人對異議人當時所駕駛之車道已不復記憶),則倘若異議人係行駛在該路段之外側車道,與證人所站立之位置中間即相隔一個車道;而證人亦證稱該路口於上開時段,車多擁塞;再佐以98年3月
3日18時20分許,係冬春交替季節,天色應已昏暗,則證人可否確實清楚看到於右轉車道上正在右轉之車輛上駕駛人之動作,實非無疑,且本件復無舉發照片或路口監視光碟足以佐證異議人確有於駕駛時持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自難僅憑證人饒卿明本於其殘缺記憶所為前揭充滿推測擬制而有矛盾之證述,遽認異議人確有於駕駛時持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行為。
㈣、另就異議人遭舉發之經警鳴笛配合手勢指揮攔停不停之過程情節,證人饒卿明則證稱:「我是在異議人的車前攔停,但是不是正中央,把手平舉拿著指揮棒,一邊吹哨子,身體微往前傾,眼神會注視我們要攔停的車輛。後來異議人沒有停下來,我就記下他的車號,回所之後才去電腦查詢比對,確認車種顏色相符,我才填單告發,因為該處是單獨交管的路口,所以我沒有辦法擅離崗位。我攔停時異議人有沒有看到我我不清楚,有些人是故意不停,有些人是沒有看到我們。異議人有無故意看到我不停,我也沒有辦法確定,如果我沒有確定異議人有看到我的話,我也不會開單。我確實有看到異議人手貼於耳際,我攔停他的時候,他不停下,我們的規定講手機是要當場舉發,因為異議人沒有停下來,所以我只好再開一張攔停不停駕車逃逸的罰單。我攔停後,異議人並無加速離去的情形,因為那個路口很擁塞,異議人車速大約
10到20公里左右,可是我們受限於單獨執勤的緣故,所以沒有辦法往前追。」(見本院卷二98年10月7日訊問筆錄第
7至8頁),對於究竟異議人有無看到其鳴笛配合手勢攔停之動作,先係謂其無法確定,後又謂其若非係確定異議人有故意不停之行為則不會為本件之舉發,證詞前後反覆而矛盾;復佐以證人亦證稱當時路況既係車多擁塞,衡以常理,一般駕駛人於此情況下遇員警攔停,應會自忖既無逃逸之可能,而會遵守員警之指示停車才是;再證人亦稱證異議人當時並無加速逃逸之情形,故尚難排除當時異議人應係未看到證人之攔停之動作始會駕車離去之可能。
㈤、承上事證判斷之結果,本件舉發員警饒卿明既對於異議人持用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情狀、車子外觀等情事均因記憶不清而無法明確指證,對於異議人究否有無看清其示意停車接受稽查之手勢、動作等,亦無法確定,實無法遽以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遭舉發之違規情事,本件自無從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前所述,本案對異議人是否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違反道路交管條例,經警鳴笛配合手勢指揮攔停不停駕車逃逸」之違規行為,均尚有合理之可疑,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自有未合。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二處分,均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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