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4年6月22日起至104年6月22日止,約定按月繳交利息,本金於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依週年利率9%計算,機動調整之(本件違約時之原告基準利率為7.5%)。倘逾期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9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經就其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本院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6,642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 官火秋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