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3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34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262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於1件訴訟中,雖先後有多次偽證情形,仍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於99年2月11日偵訊中自白偽證犯行,惟其與 鄧其政葉家齊 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99年2月11日偵查中自白偽證犯罪,顯係在該案件裁判確定後,要與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明知另案被告鄧其政、葉家齊所交付之超悟空機台、 小瑪莉 機台各1台、代幣3袋、硬幣盒、打火機等物均係其2人所竊得之贓物,卻仍收受之,致被害人可能因此無法順利尋獲遭竊盜之財物,且於法院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足生損害於司法之公正性,所為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收受之贓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在卷可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168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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