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5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柒仟捌佰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1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800萬元之現金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准許,提供7,80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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