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70號原告三峽太子國際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複代理人 張志偉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容忍及配合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一樓房屋,將該房屋之右側牆面如附圖紅色標示位置所示,直徑約十六公分之圓孔洞填平及回復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是在法定情形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縱被告不同意變更,例外准許原告變更。又前述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縣○○鎮○○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進行該房屋如附圖紅色所示兩側牆面回復原狀之修繕工程,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分別於民國98年9月2日及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及配合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將該房屋之右側牆面如本訴狀附圖紅色標示位置所示,直徑約16公分之圓孔洞填平及回復原狀,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依前揭說明,因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且其變更後之請求與原告起訴之內容,均須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其所陳之請求權依據為審理,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基於訴訟經濟,應認兩者具有同一性,原告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台北縣三峽鎮太子國際村社區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本社區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1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該房屋如附圖所示之兩側外牆,亦同時為太子社區大廈之外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之規定,上開牆面係屬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且依同條例第8條之規定,該外牆非經法定程序且符合相關規定,住戶不得任意變更其構造、設置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詎料,被告前於97年12月中旬起,即未依上開規定及太子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逕自僱工開挖系爭房屋之上開兩側牆面裝置窗戶,嚴重影響該大廈整體結構安全及外觀,經原告派員現場制止勸阻,並於97年12月25日委請律師去函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且依法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告發其違法行為,並經該局查核其破壞該大廈建築構造屬實,亦於97年12月30日去函被告要求其依法改善,雖被告嗣後已回復如附圖所示之外牆開口,並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4月15日北工使字第0980271611號函洽悉備查。
㈡被告雖已將擅自挖牆開窗之窗戶填補回復原狀,惟其房屋右
側牆面上,尚有如附圖紅色標示位置所示,直徑約16公分之圓孔洞未填平及回復原狀,經原告通知其改善,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將系爭房屋之牆面回復原狀,又因該回復原狀之工程非進入被告系爭房屋內無法施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不得拒絕原告行使上述回復原狀之權利,應容忍原告進入其系爭房屋,進行外牆回復原狀之施工。
㈢另因前述回復原狀之費用,經估計約需100,000元,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之。
㈣綜上所述,爰聲明:
⒈被告應容忍及配合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鎮
○○路○○○號1樓房屋,將該房屋之右側牆面如附圖紅色標示位置所示,直徑約16公分之圓孔洞填平及回復原狀。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確為太子社區中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
被告向太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建設)所買受,該房屋原作為太子建設承建太子社區之工地公務所,僅有一門出入,無逃生後門,且全無窗戶,於被告買受、公務所搬走點交時,即有於臨社區車道牆處有一約15公分之排風口,被告鑑於系爭房屋全無窗戶、後門,為安全及緊急逃生之需,於97年12月15日查詢三大建築師有關系爭房屋可否開窗以備安全逃生事宜,而建築師稱該外牆並非剪力牆,可開窗,但勿超過2米,被告隨即於同年月17日向原告提出外牆開窗戶之申請,並於19日在現場向原告說明其需求,然23日因未獲原告不同意之訊息,故於23日動工開窗戶,於29日完工並裝上與整個社區一致之窗戶,以求美觀。詎料,被告於98年1月7日接獲原告所發律師函及有違反建築法情事,經被告陳述意見,未獲其應允,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8年2月5日以北工使字第0980074710號函,依建築法規定處被告60,000元罰鍰並限被告於98年5月15日恢復原狀,被告乃依期限繳交罰鍰,且隨即著手動工聘請結構專業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並於98年4月7日完成檢具系爭房屋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書,回補工程設計書,回補施工圖片,函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並獲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4月15日北工使字第0980271611號函洽悉備查。
㈡原告訴訟主張被告外牆上之圓洞並非被告去做的,該圓洞存
在已經超過2年的時間,於97年7月底太子建設交屋給被告時,當時就有該圓洞存在。
㈢綜上答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太子社區中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1樓之房屋係被告所有。
㈡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於右側牆面如附圖紅色標示位置所示,確有一直徑約16公分之圓洞存在。
㈢被告於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兩側外牆開窗戶之行
為,業經原告發律師函制止,並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8年2月5日以北工使字第0980074710號函,依建築法規定處被告60,000元罰鍰並限被告於98年5月15日恢復原狀,被告業已就上開牆壁開窗行為回復原狀。
五、法院之判斷:
甲、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㈠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
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意旨,可知大樓「外牆」係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又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有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於右側牆面有如附圖紅色
標示位置所示,直徑約16公分之圓洞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3幀及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紙皆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右側牆面係屬該大廈之外牆,衡諸常情,原告填平上開圓洞及回復外牆原狀,自須進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內,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及配合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對其牆面為填平及回復原狀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上開回復原狀之費用100,000元等
語,然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稱該外牆圓洞並非被告所為,於97年7月底太子建設交屋給被告時,當時就有該圓洞存在云云。經查,原告僅空言泛稱原本的設計圖並無上開圓洞,也不知道是何時形成的,且該圓洞非常粗糙,可以看出是後來人為的破壞,因被告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所以推定是被告所為等語,而未舉證證明上開圓洞確係被告所為,則原告所主張回復原狀之費用與被告於法令上應負責任間,顯無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回復原狀之費用100,000元,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及配合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將該房屋之右側牆面如附圖紅色標示位置所示,直徑約16公分之圓孔洞填平及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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