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丁○○
弄13號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及統一速達收據參拾陸張、訂貨客戶資料柒拾玖張、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參部,均沒收。
丙○○、戊○○、丁○○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丙○○、戊○○各處拘役肆拾日,丁○○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及統一速達收據參拾陸張、訂貨客戶資料柒拾玖張、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參部,均沒收。
乙○○幫助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經如附表所示等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服飾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仍基於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由己○○至大陸工廠訂購未得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服飾後,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起,利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magichenry88」、「henry-shops」、「kathy397271」、「nn8143」、「nw1195」等五個帳號,在該拍賣網站上張貼販賣上開商品之訊息,以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做為與客戶相互聯絡方式,通知欲購者匯款至乙○○所有之誠泰銀行西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該帳號係由乙○○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一萬元代價出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後由己○○以新臺幣一萬元在網路上購得)及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俟收得款項後,再將商品以統一宅急便貨運方式寄送予客戶,以每件二百元至二千三百元不等之價額販售,而以此方式販賣牟利,己○○並以日薪一千元不等代價雇用具有犯意聯絡之丙○○、戊○○、丁○○三人,由丙○○負責收發電子郵件及回答問題,戊○○及丁○○則負責包裝及寄送商品。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二百十四號六樓及高雄縣○○鄉○○路十四之十一號十樓等處查獲,並扣得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各品牌服飾、統一速達收據三十六張、訂貨客戶資料七十九張、電腦主機(含電源線)三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己○○、丙○○、戊○○及乙○○之自白。
㈡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公司代理人庚○○於警局及偵查中指訴。
㈢告訴人美商A&F商標公司及JMH商標公司代理人 郁旭華 於警局指訴及偵查中。
㈣告訴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指訴及其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訴。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各品牌服飾、及統一速達收據三十六張、訂貨客戶資料七十九張、電腦主機(含電源線)三部。
㈥商標註冊證、鑑定報告書及查獲仿冒衣物照片。
㈦被告丁○○雖辯稱:僅受僱己○○擔任包裝或郵寄等雜務,
並未參與採購商品或聯繫商品買賣,無從由知悉扣案商品為仿冒品,且又因年輕識淺,無具備從外觀可認識系爭商品為仿冒品之能力,另己○○從未告知所販賣之衣物屬仿冒品云云。惟扣案仿冒衣物上所使用之商標,常見於報章、雜誌等媒體廣告上,且各該品牌專賣店亦隨處可見,早已普遍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被告丁○○為一成年人,且於案發時,正就讀於大學,擁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經驗及教育程度,衡諸常理,對該等商標自應略有見聞,其推稱不認識該等商標,無從知悉為仿冒品云云,顯與常理相違,委不足採。
二、核被告己○○、丙○○、戊○○、丁○○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己○○、丙○○、戊○○、丁○○四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因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及修正後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被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己○○、丙○○、戊○○及丁○○等人多次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丙○○、戊○○及丁○○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四、爰審酌被告五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善,且被告己○○、丙○○、戊○○及乙○○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己○○主導販賣仿冒商品,時間長達七月,另由被查獲之衣物數量多達二千餘件,足見規模不小,嚴重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等人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等人易科罰之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又依被告己○○行為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準據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原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係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等規定予以折算後,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依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期限,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就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統一速達收據三十六張、訂貨客戶資料七十九張、電腦主機(含電源線)三部,均為被告己○○所有,或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標│仿冒商品│商標權人│├───┼────────────┼──────┼─────────────┤│一│TOMMYHILFIGER│上衣330件│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公司││││外套20件││├───┼────────────┼──────┼─────────────┤│二│Burberry│上衣370件│英商布拜里公司││││圍巾70件│││││外套22件││├───┼────────────┼──────┼─────────────┤│三│POLO│上衣495件│美商波露羅蘭公司││││圍巾2件│││││外套35件│││││││├───┼────────────┼──────┼─────────────┤│四│Lascote│上衣65件│法商拉客絲蒂公司│├───┼────────────┼──────┼─────────────┤│五│PRADA│皮草外套2件│普瑞得公司││││││├───┼────────────┼──────┼─────────────┤│六│DKNY│上衣34件│美商賈柏里工作室公司│├───┼────────────┼──────┼─────────────┤│七│HUGOBOSS│上衣102件│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褲子4件│││││外套19件││├───┼────────────┼──────┼─────────────┤│八│dunhill│上衣45件│英商奧佛雷旦喜公司││││││├───┼────────────┼──────┼─────────────┤│九│D&G│上衣7件│嘉杜有限公司││││││├───┼────────────┼──────┼─────────────┤│十│LEVIS│褲子1件│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上衣25件││├───┼────────────┼──────┼─────────────┤│十一│CK│褲子5件│凱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皮草外套3件│││││上衣205件││├───┼────────────┼──────┼─────────────┤│十二│AJ│上衣75件│瑞士GA募得芳公司│├───┼────────────┼──────┼─────────────┤│十三│NAUTICAJEANSCOMPANYN│上衣70件│美商水手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十四│Abercrombie&Fitch│上衣172件│美商A&F公司││││外套34件││├───┼────────────┼──────┼─────────────┤│十五│Timberland│上衣114件│美商森林地公司││││外套4件││├───┼────────────┼──────┼─────────────┤│十六│BANANAREPUBLIC│上衣38件│美商伯蘭納共和公司│├───┼────────────┼──────┼─────────────┤│十七│AMERICANEAGLE│上衣60件│美商瑞泰羅耶提公司│├───┼────────────┼──────┼─────────────┤│十八│HOLLISTER│上衣65件│美商JMH公司│├───┼────────────┼──────┼─────────────┤│十九│DieSel│外套51件│義商迪索公司│├───┼────────────┼──────┼─────────────┤│二十│Kennethcole│上衣18件│美商肯尼士柯爾產品公司│├───┼────────────┼──────┼─────────────┤│十九│PAULSMITH│上衣55件│英商保羅史密斯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