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第三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瑋容吳寳扇 相對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吳瑋容即吳寳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債務人原以建物坐落台南市○○路297之2號房屋及土地向
債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而抵押權設定範圍為合法登記之建物及土地,並未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然債權人竟就未保存登記建物與合法登記建物及土地一起向法院聲請拍賣,已嚴重侵害抗告人權益,抗告人數次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請執行法院就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為不點交。
⒈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多萬元,然上
開房屋土地之合法登記部分依市價有一千萬元之價值(依一般房屋借款只能借最多房屋土地總價之七成),因此可知當初債權人在設定抵押權時,並未包含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
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市價只有20多萬元而已,而上開房屋
土地之合法登記部分依市價有1,000萬元之價值,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根本不影響原拍賣抵押物之債權,先就拍賣抵押物合法登記建物及土地部分點交,而就未保存登記建物不點交,先行拍賣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實體確認後,若確認抗告人為使用權人,才不會使抗告人之權益受損而無從救濟;若未保存登記建物確認為債務人所有,則債權人在未滿足債權情形下,可以聲請拍賣。
可知債權人之抵押權範圍係合法登記之建物及土地部分,並未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原審卻認定抗告人所主張之使用權部分,會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已在自由心證上有所違誤。因此在裁定擔保金部分,以債權人之債權可受侵害情形下,認定如此高之擔保金即有所違誤,應以抗告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準才是。抗告人僅就部分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供擔保,並未就整個強制執行全部停止,原審竟以將全部停止程序計算擔保金,已有所違誤。
㈡合法登記建物(簡稱主建物)及土地,係與未保存登記之
建物分開;即未保存登記建物係有獨立出入口、獨立衛浴及獨立牆壁,係一獨立之建物。因此在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實體權利確認前,抗告人曾向執行法院要求將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在拍賣公告上記載不點交,則執行法院之拍賣程序仍可以不停止,因此抗告人只就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有所爭執,而執行法院及原審並未就若未保存登記建物與主建物一起拍賣點交,則主建物無法順利拍賣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之如何認定,計算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已有所違誤。
㈢本件訴訟標的只有22萬元,原審裁定擔保卻為訴訟標的之
三點七倍,原審未依適當之認定將有爭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停止強制執行,卻將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卻未說明為何須將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理由何在,已明顯違法,抗告人請鈞院能以停止部分執行來計算擔保金,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二、債務人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暨其上建物824建號即門牌台南市○區○○路297之2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所有權全部於87年11月19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債權人。嗣為債權人以本院90年度票字第131號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並行使抵押權。原分案90年度執字第17651號,嗣併入本院89年度執字18158號強制執行事件。
㈠債務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將上開抵押物出租第三人 楊榮洲
,執行法院以93年3月29日89年度執字第18158號執行命令除去第三人楊榮洲之租賃權,雖經楊榮洲聲明異議,業經執行法院於94年1月18日裁定駁回異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17號駁回其抗告確定。
㈡本院89年度執字第18158號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原定95
年12月6日實施特別拍賣,嗣抗告人對執行不動產中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主張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原審裁定抗告人供擔保793,815元後,本院89年度執字第1815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台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45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合先說明。
三、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故抗告人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即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又基於物權標的物須具獨立性之原則,一棟建築物被區分之特定部分,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與8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增建物,係依附原主建物後方1、2層樓,建材為鐵皮磚造,增建1樓為廚房、2樓為餐廳,1樓增建物可由增建後門進出,2樓增建物僅能由主建物1樓樓梯進出,2樓未保存建物與主建物共同壁已打通可互通等情,有鑑價報告書、現場照片、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複丈成果圖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稽,亦經執行法院於95年4月4日現場勘驗查明屬實,製有執行筆錄附於執行案卷。則系爭增建物無論何人所建,或是否為抗告人自第三人 戴聯煌 受讓而得,既係在原主建物後方加蓋增建,與主建物使用共同壁,且2樓增建部分仍須利用原主建物1樓之門戶進出,並利用主建物樓梯與增建物相連,系爭增建物與原主建物間,顯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示存在,兩者並合併作為廚房及餐廳一體使用,而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主建物之所有權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主張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增建物之所有權,並聲請於拍賣公告中將該增建物部分記載為不點交,為執行法院於95年1月23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92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與再抗告確定,以上已據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準此,系爭未保存登記之1、2增建物既不具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保存登記主建物之一部,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已不具有獨立之所有權,債權人就保存登記之主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效力,自及於該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債權人行使抵押權,執行法院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增建物與保存登記之主建物一併拍賣,即屬必要而無違誤。
四、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因之,法院斟酌停止強制執行其可能受之損害,以定擔保金額時,顯非僅審酌建物之價值,而應審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㈠本件債權人亦為執行標的物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其以本院
90年度票字第131號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5,610,000元,及自9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5計算之利息。執行不動產(包括土地、保存登記建物與未保存登記增建物部分)進行至95年12月6日特別拍賣程序之拍賣最低價額為6,334,000元,業經核閱上開執行案卷無訛,則執行標的物之拍賣最低價額高於債權人之債權本金,縱不併計利息,如執行標的物拍定,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至少不會低於其債權本金。抗告人雖以債權人抵押權設定範圍僅為保存登記之主建物,抵押債權不及於未保存登記增建物,抗告人僅就未保存登記增建物部分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非停止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仍得就保存登記之抵押物先行拍賣點交,而增建物之價額僅22萬元,原審以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裁定擔保金,即有違誤云云。惟按系爭未保存登記之1、2樓增建物既不具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保存登記之原主建物之一部,無獨立所有權,且為主建物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增建物應與主建物一併拍賣,無從單獨實施拍賣,均已見前述,則抗告人供擔保所停止者,係本院89年度執字第18158號就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自係停止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原審以債權人可得受償之債權本金數額定損害額,而非僅以系爭增建物價值單獨計算,以審酌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並無違誤。
㈡本件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害,當屬本院95年度
南簡字第245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債權人不能即時收取債權金額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前項不能利用金錢所生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而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2452號抗告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2萬元,屬簡易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準此,訴訟若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2年,合計2年10月,以債權人可得受償之執行債權本金5,610,000元計算,不另計利息,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不能受償債權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793,815元【計算方式為:5,610,000x5%x(2+10/12)=793,815(元以下4捨5入)】,原審據此酌定為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要屬適當,尚無違誤。
五、從而,抗告人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增建物主張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89年度執字第18158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不動產即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暨其上建物824建號即門牌台南市○區○○路297之2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所有權全部,包括保存登記之主建物與未保存登記增建物之執行程序既有一併實施拍賣必要,原審依執行債權本金,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審酌債權人於停止執行程序期間未能即時受償債權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裁定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793,815元,既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抗告業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蔡雅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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