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3791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郡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112年度易字第3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蕭郡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郡汶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