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88號原告 王志文 被告 王伯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又因原告主張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全部,並提出土地租用契約書為證,是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當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661平方公尺計算,故核定為383萬3800元(計算式:66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113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5800元/平方公尺=383萬3800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9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丁于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