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告己○○
辛○○子○○丁○○丙○○戊○○甲○○壬○○乙○○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辛○○、丙○○、子○○、甲○○、戊○○、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陸仟零參拾捌元,及被告己○○、子○○、甲○○、癸○○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被告辛○○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己○○、辛○○、丙○○、子○○、甲○○、戊○○、癸○○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己○○、辛○○、丙○○、子○○、甲○○、戊○○、癸○○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子○○、丙○○、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復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本件刑事部分即鈞院98年度訴字第148號、第355號及98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被告己○○等10人均判決有罪,且其中被告辛○○、丁○○、丙○○、壬○○、乙○○均未上訴而判決確定,先予敘明。
㈡、依鈞院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其第一部分犯罪事實,係由被告己○○結夥被告辛○○、丙○○、癸○○、子○○與甲○○於民國97年11月間共同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砍伐扁柏生立木7棵及枯倒木2棵,將上開9棵扁柏以鋼索綑綁固定,並以挖土機拖拉至石頭溪第四攔砂壩附近,以土石覆蓋,於97年12月20日被告己○○又夥同丙○○,並邀集被告戊○○及訴外人 李建華黃正華謝易洲 ,由己○○向李建華租用挖土機1台,並指示丙○○操作該挖土機,在上開掩埋扁柏9棵之地點,將扁柏挖出,由挖土機拉至蘭陽溪之嘉蘭菜園區,再裝載至被告戊○○所駕車號000-00號大貨車,載至蘭陽大橋附近空地放置,其後由戊○○載己○○至嘉義出售給訴外人 王士林 。第二部分犯罪事實,係由己○○、辛○○、癸○○,夥同被告壬○○、丁○○、乙○○與訴外人 邱寧鴻 ,前往宜蘭縣大同鄉茂安村石頭溪上游太平山事業區第三十林班地,竊取扁柏枯倒木及漂流木,並由被告己○○、辛○○、丁○○輪流駕駛辛○○租用之二百型挖土機,沿石頭溪河床太平山事業區二十九林班地往上游至三十林班地擅自開挖,開設道路約400公尺,己○○並指示壬○○、乙○○及邱寧鴻著手蒐尋漂流木。上開第一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己○○、辛○○、子○○、丙○○、甲○○、戊○○、癸○○經鈞院刑事庭判決違反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上開第二部分犯罪事實,己○○、辛○○、壬○○、丁○○、乙○○、癸○○則判決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至為明確。
㈢、原告為本件遭竊取扁柏等森林主產物之管理機關,被告等人為盜伐生立木,利用機具於山區開路,以致毀損國有林木,並破壞水土保持,被告等人共同侵權行為,依首揭民法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損失經詳細計算為新台幣(下同)946,038元(即市價1,682,518元-生產價736,480元),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爰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46,03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己○○部分:本件刑事部分已提起上訴,請將兩個犯罪事實分開認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被告辛○○部分: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伊連刑事部分判決都沒有上訴。
㈢、被告子○○部分:由本件犯罪事實可知,伊係受僱上山工作,實不知有何違法情事,且損害賠償,係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本件扁柏9棵已查獲歸還原告,原告無損失,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㈣、被告丁○○、壬○○部分:伊等所涉刑事部分之犯罪事實第二部分,並未與原告所指控之盜伐生立木有何關係,即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失,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㈤、被告甲○○部分:伊非共犯,僅係受被告子○○之邀請而受雇砍伐之工人,即與己○○間沒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是辛○○、丙○○、己○○跟伊說有經過申請核准,伊才放心參與工作,且伊沒有獲得任何利益,毋庸負擔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㈥、被告戊○○部分:伊只是司機,沒有參與砍伐的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㈦、被告癸○○部分:伊只是受僱於己○○,負責採買食物,除了被判刑還要賠償,伊認為不公平。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㈧、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本件實體上之聲明或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己○○、辛○○、丙○○、癸○○、子○○與甲○○前於97年11月初,由己○○指示丙○○帶同子○○至宜蘭縣大同鄉茂安村石頭溪上游之國有林班地勘察該處地形是否適合開挖道路,經子○○查看合適後,己○○即要求辛○○、癸○○、子○○、甲○○於97年11月8日,一同前往上開地點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並由己○○提供日立牌挖土機1部、由辛○○提供承租之不詳廠牌挖土機一部至上開地點作為竊取扁柏之犯罪工具。由己○○指示辛○○、子○○輪流駕駛上開挖土機,沿石頭溪河床太平山事業區第29林班地往上游至第34林班地,開挖道路,破壞原有地表,致生水土流失。己○○並指示癸○○負責山上補給、採買及把風之工作、甲○○負責砍伐生立木之工作,丙○○則於97年11月底,依己○○指示至上述地點查看辛○○等人工作進度並為指揮、調度,辛○○、丙○○、癸○○、子○○與甲○○於上揭地點砍伐扁柏生立木7棵及枯倒木2棵完畢後,即共同將9棵扁柏,以鋼索綑綁固定,並以挖土機拖拉至石頭溪第四攔沙壩附近以土石覆蓋,以備日後運出,掩埋完成後即於97年12月上旬某日暫時返家,迨至97年12月20日晚上8時許,己○○又與丙○○、戊○○,及訴外人李建華、黃正華、謝易洲等,由己○○先向李建華租用挖土機1台後,指示丙○○操作該挖土機,在上開掩埋扁柏9棵之地點,將扁柏挖出,並以鋼索捆綁為4、5棵1捆,由挖土機拖拉至附近位於蘭陽溪之嘉蘭菜園區,再裝載至戊○○所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上,復由己○○駕駛挖土機返回上開掩埋木材地點,由丙○○、己○○以相同方法再將所餘之木材拖至嘉蘭菜區,再由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駕駛大貨車將上開木材載運至蘭陽大橋附近宜蘭五結鄉之某空地置放,上開2次搬運工作由謝易洲、黃正華擔任把風。
置於戊○○所駕駛之第一批木材即逕由戊○○於97年12月21日凌晨,搭載己○○載運至嘉義市東區許厝庄仔8號「合詰木業有限公司」卸貨。復於翌日凌晨返回宜蘭後,再度由己○○乘坐戊○○之大貨車至蘭陽大橋附近宜蘭五結鄉之某空地載運第二批木材至嘉義,並由不知情之 陳錫泉 駕車搭載黃正華、丙○○前往「合詰木業有限公司」商談木材出售事宜。己○○於97年12月22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市東區許厝庄仔8號「合詰木業有限公司」,將上開扁柏9棵出售予王士林(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己○○、辛○○與癸○○於上開案件經檢警查獲偵辦中,仍於98年1月14日晚間10時許,與被告壬○○、丁○○、乙○○及訴外人邱寧鴻,前往宜蘭縣大同鄉茂安村石頭溪上游太平山事業區第30林地班,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枯倒木及漂流木。又己○○、辛○○、丁○○未經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之同意或許可,不得在宜蘭縣大同鄉茂安村石頭溪河床太平山事業區第29林班地往上游至第30林班地擅自開發,由己○○、辛○○、丁○○輪流駕駛辛○○所租用之200型挖土機,沿石頭溪河床太平山事業區第29林班地往上游至第30林班地開挖、開設道路約400公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己○○指示邱寧鴻、壬○○、乙○○著手蒐尋漂流木,癸○○負責採買食物。嗣於98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渠等尚在蒐尋枯倒木及漂流木時,即為警在宜蘭縣大同鄉茂安村石頭溪內約
3公里處查獲,此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署98年度偵字第437、438、1122、1162、1163、1164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148號、第355號及98年度易字第381號分別依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4年不等或併科罰金之罪,其中被告己○○、子○○、戊○○、甲○○、癸○○分別提起上訴,被告辛○○、丙○○、乙○○、丁○○、壬○○則未為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則被告應賠償若干金額?茲審認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7年台上字17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各加害人之行為客觀上發生同一結果,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至於其主觀上有無意思聯絡,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6年6月1日臺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號參照);又縱為幫助人,其行為其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客觀上與損害結果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礙於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本件被告己○○、辛○○對系爭事實部分並不爭執;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子○○、甲○○、戊○○、癸○○則分別以受僱於己○○而不知係從事為法情事及擔任司機、採買食物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己○○、辛○○及丙○○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而系爭犯罪行為之侵權事實(即刑事第一部分犯罪事實),有本院刑事審、偵、警卷所附事證可參,足認原告所陳為真,其主張應屬有據。被告子○○、甲○○、戊○○、癸○○雖為上開抗辯,惟其分別就客觀上有從事本件犯罪事實,即分別負責駕駛操作挖土機開闢道路、砍伐扁柏、採買用品及負責載運等工作亦無爭執,依首揭說明,無礙於其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從而,被告己○○、辛○○、丙○○、子○○、甲○○、戊○○、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施放天燈當時,既非法令所禁止之行為,則施放天燈縱經易道學會理監事會開會決定舉辦,尚難因此決定遽令負侵權行為之責;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僅係參與易道學會所舉辦放天燈活動,而施放天燈又係個別為之,僅因一只天燈施放失敗致引發系爭火災,顯係個別施放者施放失敗所致,核與數人『均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有別,要無責令全體施放者同負共同危險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壬○○辯稱其僅參與刑事犯罪事實第二部分,未與原告所指控之盜伐生立木有何關係,即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失,被告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然依本件刑事相關資料以觀,被告丁○○、壬○○及乙○○所參與者係第二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涉及水土保持法之犯罪行為,即未造成森林產物之損害,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我方本件請求部分只是林木的部分。」(本院卷第215頁),參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丁○○、壬○○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46,038元,並提出森林被害報告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一級生立木被害數量明細表、被害(遺留木)數量明細表、被害(追回贓木)數量明細表、取締盜伐竊取案會勘紀錄等件(本院卷第72頁以下)為證。被告子○○雖以本件扁柏9枝已查獲歸還原告,原告並無損失資為抗辯。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本件依原告提出上開資料,係統合生立木、被害遺留木與追回贓木以計算被害材積,再依市價扣除生產費用所得數值,足證原告確受有上開損失。被告子○○雖辯稱原告沒有損失,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應受未能舉證之不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46,0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己○○、辛○○、丙○○、子○○、甲○○、戊○○、癸○○連帶賠償946,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行,於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謝佩欣附註:
訴訟費用為原告所支出提解被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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