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93號聲請人 盧湘羚 即原告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陳文龍 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通知聲請人即原告繳納公示送達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3,900元,然聲請人 陳報 之被告陳文龍住所地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且本件相關書狀及法院文書均有效送達被告陳文龍,被告陳文龍亦委任律師出庭答辯,本件並無公示送達之必要,聲請人亦未聲請公示送達,惟聲請人已依指示繳納13,900元,為此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13,900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93基信字第16378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於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補字第377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業經聲請人繳納,惟聲請人於本院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1)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訴外人 何羽蓮 與被告間借款100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不存在;(2)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由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基信字第163780號收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3)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本件聲請人第1、2項聲明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00萬元,此2項聲明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參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聲請人第3項聲明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則聲請人變更聲明後合計應徵24,80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扣除聲請人業已繳納之10,900元後,聲請人尚應補繳13,900元,本院並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3900元」,並經聲請人於言詞辯論筆錄上簽名無誤。聲請人所提出「基隆地方法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款別欄固記載為「公示送達聲請費」,惟該紙通知之發出日期即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且金額與言詞辯論庭上所諭知之金額相符,顯見該通知關於款別欄之記載係將「裁判費」誤載為「公示送達聲請費」,聲請人於99年11月19日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3,900元並無誤繳或溢繳之情形,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之規定未盡相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補繳之裁判費,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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