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靖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靖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22號案號受理,並於99年
8月20日判決,於99年9月27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受刑人何靖羚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05.24│99.05.25下午4時│││││5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時間│││││)││├────────┼────────┼────────┼───────┤│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毒│基隆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026號│字第1200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10│99年度基簡字第12│││││85號│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07.22│99.08.20││├───┼────┼────────┼────────┼───────┤││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10│99年度基簡字第12│││││85號│22號│││判決├────┼────────┼────────┼───────┤││判決│99.08.13│99.09.27││││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2170號│字第25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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