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澤青 訴訟代理人 褚宏晉 被告 吳宏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七○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自95年8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0日止),自95年8月30日起至96年8月29日止按月付息,自96年8月30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息依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率利加1%計算,之後隨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機動調整,扣除政府固定補貼年率0.125%,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自97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經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並提出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45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430元(第1審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