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正資產風險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告 金立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所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中華商銀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實際撥款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依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清償日止,而被告使用中華商銀信用卡未依約繳付應付帳款,依前開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經中華商銀催告請求仍未獲全數清償,因中華商銀已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以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償還債務,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再次債權讓與之通知,經結算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7,206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暨其他款項,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通知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370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