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告豐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游雅鈴 律師 林欣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確認原告對被告關於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洲子立體停車場新建統包工程」之工程款於兩造民國(下同)97年3月20日簽訂之「工程款分配協議書」第4條分配順序第3順位中之未分配款項中有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7月28)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屬原訴之變更,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視為被告同意原告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廷公司)向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承攬「洲子立體停車場新建包工程」,原告為皇廷公司之履約保證廠商,被告為皇廷公司之履約保證銀行,皇廷公司履約期間發生財務困難,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基於公共利益原則,為使該統包工程順利進行,乃召集皇廷公司、兩造協商後續處理事務,並於97年2月5日,簽訂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洲子立體停車場新建包工程」採購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內容,由原告續行擔負該統包工程履約責任,並同意概括承受皇廷公司於該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而該工程之工程款則全部債權讓與被告,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後續給付之各期工程款,由兩造另訂協議分配,該工程已於97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98年1月13日初驗完成。然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洲子立體停車場新建統包工程」之各期工程款,係匯入原告於被告開設之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並由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順序分配工程款。系爭工程款入帳後,究應依第3或第4順位分配,悉由被告自行認定,原告均無權置喙。而原告施做系爭工程迄今花費之工地費用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億354萬9433元,此之工地成本費用應屬第3順位款項(工地成本費用及工地管理之責均由原告獨立負擔,被告絲毫未付出),本應全由原告優先受償取回,但原告至今僅分配7135萬0202元(原告領得第3順位款項累計2639萬6767元、第4順位款項累計4495萬3435元,合計7135萬0202元,原告領得之第一、二順位款項均用於代墊皇廷公司之工程款,茲不計入),造成有3219萬9231元工程款之虧損(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即該工程目前尚無結餘款項可供列入第4順位分配,惟被告至今卻已自行分配受領第4順位工程款2832萬9838元,實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關於第3、4順位工程款之分配約定,核屬不當分配,且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將上開該2832萬9838元返還與原告。原告因無力負擔龐大訴訟費用,暫先為一部訴求,僅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第3順位包括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之所有費用,而包括應支付予下包商之工程款,並稱因項目很多沒有辨法全部一一記載。然系爭分配協議書第4條第4順位第1點即明白約定:「乙方接續本工程至完工期間,尚有應付將來進場施作下包商之工程款估算金額約新台幣7000萬元(惟仍應以乙方實際與下包商訂約金額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7350萬元)...」,如雙方係約定就原告應付下包商之工程款可優先於第3順未作分配,締約時即可比照第4順位之文字清楚載明,而非僅係記載為「薪資及工地各項費用」,是第3順位之「工地各項費用」與第4順位之「原告應付下包商之工程款」,其文字已明確為不同之記載,確分屬二事。第3順位並未包括原告應付下包之工程款,該工程款係依第4順位進行分配至明。又由證人丙○○於鈞院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言可知,「工地各項費用」實係指工地零星之雜項支出,因費用較多,不易逐項列舉,為保有一定彈性,始記載為「工地各項費用」,實無包括原告應付下包之工程款至明。且原告為訴外人皇廷公司與台北市停管處間關於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廠商;被告就系爭工程除提供融資予皇廷公司外,亦擔任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銀行,故兩造於皇廷公司履約發生困難後,基於保證廠商與保證銀行之地位,乃與業主即台北市停管處進行協商,並簽立工程採購協議書。故兩造實立於平等之地位,簽立系爭分配協議書,基於債權平等原則而言,就原告應付下包商之工程款,與被告對皇廷公司之債權部分,同列於第四順位按比例分配,自屬公平。至第3順位「工地各項費用」實僅包括水、電費、保全費用等零星雜支,而不及於原告應付下包商之工程款,應屬無疑。況查,被告前為確保因系爭工程貸款予皇廷公司之債權得以受償,業由皇廷公司將其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全數讓與被告,嗣兩造與台北市停管處、皇廷公司簽立工程採購協議書時,原告亦同意將本工程款之全部債權讓與被告。如依原告所主張,就原告應付下包商之工程款優先列於第3順位分配後,倘無任何剩餘款項,則被告對於皇廷公司之債權,將無法受到任何清償。被告為保障其對皇廷公司4632萬元之借款債權,豈有可能同意原告就應付下包商之工程款列於第3順位優先受分配,如有剩餘再由兩造按一定比例分配之約定。且如依原告主張,原告就其支付下包之工程款可先於第3順位優先受分配,如有剩餘款項,上開工程款仍可於第4順位再與被告對皇廷公司之債權金額,按比例分配,則原告因此將受有重複分配之利;反觀被告於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情形下,卻僅能於有剩餘款項時,依第4順位按比例受償,結果上被告將幾無可能受償,此等解釋對被告顯失公平,亦違常理,絕無兩造締約時之真意。
(二)原告另稱其對分配表內容無權置云云。然系爭工程款自97年6月19日進行分配以來,歷次分配表均交由原告簽章以確認分配內容,原告亦蓋用大小章表示同意。至98年6月9日分配表所加註之意見,係因兩造既已進入訴訟程序,原告於該次分配時既未提出第3順位「工地各項費用」代墊款項之相關憑證,兩造乃同意該次工程款依第4條第4順位分配,被告為免原告事後反悔,為求自保始要求原告加註相關意見,原告亦配合辦理。原告實因工程完工後不甘虧損,始曲解分配協議書之約定,並改稱下包工程款均應依第3順位優先分配。至於原告主張依證人丙○○所證稱:「水電、保全及雜支等費用,他們說整個加起來,大概是30萬元」,被告事後自無可能分配超過30萬元甚鉅之2639萬6767元予原告云云,然當時簽立分配款協議書時,原告預估第3順位每月薪資最高不超過130萬、每月雜支約30萬,故每月於第3順位分配之金額預估約160萬。自皇廷公司停工即97年1月起,至系爭工程驗收完工即98年4月止約16個月,則原告依3順位可分配金額預估約2560萬元(計算式:160×16=2560),與原告實際受分配金額2639萬6767元,相差無幾。原告所言,顯屬斷章取義,誤導事實。末查,如依原告主張認其花費之工地費用總計1億0354萬9433元,目前依第3、4順位受7135萬202元,損失3219萬9231元,虧損為31%。然被告因系爭工程,計借款4632萬元予前包商皇廷公司,目前僅受償2832萬9838元,損失1799萬162元,虧損高達近40%,所受損失顯較原告為重。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訂立系爭工程款分配協議書時之真意,係就當時「已施作未領款」之下包商工程款,由原告以65折之金額與下包商達成和解,並優先依第4條第1、2順位分配。另就原告代墊之薪資、費用等。因屬營業活動之必要支出,故列於第3順位分配。至原告進場施作後,應付予下包商之工程款,則列入第4順位,與被告之債權按比例分配。故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工地各項費用明細所示應付下包商之款項中,即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順位分配。原告既不得將應支付下包商之工程款,列於第3順位優先受分配,被告依系爭配協議書第4條第4順位之約定,受領2832萬9838元,即屬具有法律上原因,自未違約係徵協議書之約定,亦不符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至明。故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稽。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訴外人皇廷公司向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承攬「洲子立體停車場新建包工程」,原告為皇廷公司之履約保證廠商,被告為皇廷公司之履約保證銀行,皇廷公司履約期間發生財務困難,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基於公共利益原則,為使該統包工程順利進行,乃召集皇廷公司、兩造協商後續處理事務,並於97年2月5日,簽訂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洲子立體停車場新建包工程」採購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內容,由原告續行擔負該統包工程履約責任,並同意概括承受皇廷公司於該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而該工程之工程款則全部債權讓與被告,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後續給付之各期工程款,由兩造另訂協議分配,該工程已於97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98年1月13日初驗完成。
(二)兩造為分配前開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所支付之工程款,於97年3月20日簽訂原證二之「工程款分配協議書」。
(三)皇廷公司與被告於97年1月4日簽署如被證一所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四)系爭工程自97年6月19日至98年6月9日間,共取得工程款1億6135萬6363元,各順位分配之商金額如被告98年8月20日爭點整理狀載之分配明細表,被告以第4順位計取得2832萬9838元;原告以第1順位取得4350萬4918元(交予下包廠商)、9萬7882元(待原告提供單據再交付);第2順位取得1564萬3164元(交予下包廠商);第3順位取得2639萬6767元(由原告領取);第4順位取得4495萬3435元(由原告領取);建築師設計費243萬359元(由建築師領取)。
四、原告主張依兩造97年3月20日,簽訂原證二之「工程款分配協議書」約定,原告起訴狀附件一所示應給付下包商之款項,均得依系爭「工程款分配協議書」第4條第3順位分配工程款,被告未將取得工程款優先分配予原告,而自行分配取得2832萬9838元,顯有未依約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或還返云云,惟原告之表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原告起訴狀附件一所示應給付下包商之款項,是否得依系爭「工程款分配協議書」第4條第3順位分配工程款?2.被告取得之前述2832萬9838元分配款,對原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經查:
(一)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款分配協議書」,其記載:「....第一條本工程分配標的:
一、乙方(即原告)接辦前,皇廷公司已施作(含變更設計增項目)尚未估驗之工程款。
二、乙方接辦後之各期估驗款及全部工呈估驗計價保留款。
三、本工程保固期滿,將來停管處發之剩餘保固金。
四、其他與本工程相關之可請領款項,全部列為本協議書之分配款標的。
第二條本工程收款帳戶
甲、乙雙方依工程採購協議書第7條所約定之二帳戶,同意由停管處匯入乙方開設於甲方之備償帳戶(戶名:
申營造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第三條甲乙方與本工程下包商和解....
第四條工程款分配順序:
本工程之分配標的為第1條所載各項工程款,由甲乙雙方共同議定下列分配之順序:
第壹順位:給付已施作未領款下包商之工程款債權約65%之七成(約萬元)和解金尾款、、....(此部分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第貳順位:給付乙方(即原告)前代墊已施作未領款下包商之工程款債65%約之三成(約1620萬元)和解金頭款。(此部分被告已依約履行。)第參順位:
1.給付乙方(即原告)前代墊本件工程管理人員之薪資,及工地各項費用(分配前,乙方須出具已先墊付之證明文件)
2.至完工前,乙方備償帳戶按月應維持週轉金新台幣500萬元,暫不分配,以利支付本工程陸續發生之每月管理人員薪資;工地各項費用;及乙方處理第、貳順位債權,因無進項發票,致乙方衍生之營業稅及所得額(分配前,乙方須出具應付工地薪資明細表,應付工地費用,及與本工程有關之繳稅證明文件。)(本工程每月工地人員費用之總薪資不得超過新台幣130
萬元)第肆順位:
1.乙方(即原告)接續本工程至完工期間,尚有應付將來進場施作下包商之工程款,估算金額約新台幣7000萬元(惟仍以原告實際與下包商訂約金額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萬元),另皇廷營造公司於本工程尚積欠甲方(即被告)之融資債款4632萬元。
2.為此甲方參與分配債權為新台幣4632萬元,與乙方(即原告)以將來須支付下包商工程款約新台幣7000萬元(最高不得逾7350萬元)、雙方同意依參與分配比例(甲方約萬元;乙方約7000萬之數額)分配停管處各期入帳之工程款,及工完竣保固期滿,其他可供雙方分配之剩餘款(分配前甲方出具4632萬元之債文件,乙方亦須出具將來進場持續施作廠商訂立之工程合約及實際合約金額)。」等語。依上開協議第4條分配順序第4順位約定明載:「乙方(即原告)接續本工程至完工期間,尚有應付將來進場施作下包商之工程款,估算金額約新台幣7000萬元(惟仍以原告實際與下包商訂約金額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7350萬元),另皇廷營造公司於本工程尚積欠甲方(即被告)之融資債款4632萬元。」,是原告於承接系爭工程後,應給付下包商工程款債務,得自工程款中取償分配之順序為第4順位,應屬無疑。雖原告主張該等應給付下包商之工程款應屬第3順位分配云云,惟查:
1、原告主張第3順位包括原告為接續完成系爭工程之所有費用,而包括應支付予下包商之工程款,並稱因項目很多沒有辨法全部一一記載云云。然系爭分配協議書第4條第4順位第1點即明白約定:「乙方接續本工程至完工期間,尚有應付將來進場施作下包商之工程款估算金額約新台幣7000萬元(惟仍應以乙方實際與下包商訂約金額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7350萬元)...」,如雙方係約定就原告應付下包商之工程款可優先於第3順未作分配,締約時即可比照第4順位之文字清楚載明,而非僅係記載為「薪資及工地各項費用」,是第3順位之「工地各項費用」與第4順位之「原告應付下包商之工程款」,其文字已明確為不同之記載,確分屬二事。第3順位並未包括原告應付下包之工程款,該工程款係依第4順位進行分配至明。是兩造既約定原告接續承攬工程後可能對下包商應付之款項,估約以7000萬元列入分配,至多亦不得超過7350萬元以保障被告之分配權益,被告豈有可能同意,原告承接工程後,所須向下包商商給付之一切工程款債務,全部列入第3順位優先分配之理?
2、雖原告復舉證人戊○○、甲○○為證,戊○○到庭證稱:「(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務?)證人答:發包經理。」、「(工程款分配協議書,是否看過?)證人:是。當初會訂立這份協議書,因為有廠商有被跳票,當初我們有協議,大眾銀行要出資金,由我們管理工地,我們跟跳票廠商協議,要以百分之65買斷債權,但廠商怕沒有保障,要求我們跟被告訂立協議書,這份協議書第一、二順位是我們跟廠商以百分之65買斷的債權,其中百分之30是原告開票給廠商,另外百分之70,則由我們開到6月10日的即期支票。第三順位款項,是我們為了要完成這個工程的所有費用。」、「(為何契約不這麼記載?)證人答:契約當初是大眾銀行擬定的。簽約時,我們認定工程管理人員薪資及工地各項費用,就是我們要完成整個工程的費用。這件工程,我們公司已經出了1億300萬元,我們認定第3順位的錢拿回來,第4順位的7350萬元,是我們概估的數額,就是我們花在工地上會花費的費用,這是我們施作工程預估的費用,因為被告主張他們債權4632萬元,所以我們需要概估一個數額來作為分款的比例。依照但書內容,在工程完成後,兩造在分配款項前,7300多萬的工程,我們要提出與簽約廠商的合約給被告看,而被告則要提出他們具有4632萬元債權之證明文件,雙方需將各款項證明文件提出。我們當時的想法,是要將我們投入的錢從第3順位拿回來,有剩餘再由兩造分配。在起訴之前,我們跟被告透過各種方式協商,要將分配順序釐清,所以我們有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但都沒有結果,因為被告都不同意。現在還有2400多萬元的工程款,沒有請出來。當時我們認為工地各項費用,是我們投入工地工程的所有費用,但項目很多沒有辦法全部一一記載。」等語(詳參本院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則證稱:「(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務?)證人答:我是實際負責人。」、「被告已經拿到2800多萬元,我們總共拿到8000多萬,但都已經付到工程內。」、「(協議書第3順位的款項為何?)證人答:工地費用,是指我們花費在工程上的物料及人力費用,就是我們接手工程後所支出的費用。」、「(要請款的款項是否夠你們支出的費用?)證人答:我們未領的還有2000多萬,而大眾銀行也領了2800多萬元。」、「(還沒有施作前,是否要負擔擔保責任?)證人答:我們跟大眾銀行各負擔一半的權利義務。」、「(工地各項費用,為何沒有記載明確?)證人答:後來工地的費用,是我們支出,因為我們有資金的壓力,所以錢下來,大眾銀行怎麼分,我們就怎麼分,我們後來有寄存證信函給大眾銀行。工程的花費,是我們跟親戚朋友借的,被告只借給我們1200多萬元,且有計息,我們也有部分是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來支付工程款。」、「我們是因為資金壓力,所以才在分配表上蓋章。之前領款要蓋章,但沒有備註。」等語(詳參本院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證人戊○○、甲○○均陳稱:依兩造約定,如原告起訴狀附件一所示應給付下包商之款項,均應列入第3順位優先分配,惟證人戊○○、甲○○,一為被告經理,一為被告實際負責人,其立場難免偏頗,且依其等所證述,如兩造既有共識將原告承接繼續工程後,對下包商應付之工程款債務,自取得工程款中列入第3優先順位分配,其將之明載於第3順位優先分配,毫無難處,何以未列入載明?且由被告分配數次後,原告具領後,再行疑義?證人戊○○、甲○○證言顯係迴護原告之詞,實難遽採。
3、又證人丙○○到庭陳證稱:「(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證人答:總行債權管理部副理。」、「(協議書是否你訂立?)證人答:是我草擬,我跟兩位證人溝通後擬定的。」、「(第3順位項目為何如此記載?)證人答:訂立協議分配款時,要優先處理皇廷公司積欠下包公司的款項,及解決我們大眾銀行4632萬元即被告後續要投入的金額。
工地費用是指水電、保全的費用,當初協議書沒有記載,因為當初原告提到有零星的雜支,不容易寫的很詳細,他們說整個加起來,大概是30萬元。第4順位,就是銀行債權金額4632萬元,還有原告進場施作後,在工程需要投入的金額大約是7000萬元,我們再按照比例來分配,因為原告是工程專家,我們請他們估算,但戊○○、甲○○要我們要調整5%的調整費用。」、「(為何原告要跟你們訂立分配款協議?)證人答:因為整個工程施作,當初訂立協議書時,工程已經完成百分之79,跟業主請款部分只有百分之39,所以大約有百分之40部分未請款,大約有1億4000多萬元的款項還沒有申請,這個款項大概是皇廷公司積欠下包及被告的債權金額,如果下包商願意以百分之65來和解,中間還有百分之30的利潤,這也是原告願意進場施作的原因,因為原告認為有利潤。所以我們在訂立第4順位時,約定我們的債權額與原告將來要支付下包商的工程費用依照比例分配,因此原告進場的支出而產生的債權,要跟我們的債權一起分配。每次進行的分配,除了依據分配表來分配,還有請對方蓋章。」等語(詳參本院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兩造約定之第3順位所列「工地各項費用」,實係指工地零星之雜項支出,因費用較多,不易逐項列舉,為保有一定彈性,始記載為「工地各項費用」,實無包括原告應付下包之工程款至明。且原告為訴外人皇廷公司與台北市停管處間關於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廠商;被告就系爭工程除提供融資予皇廷公司外,亦擔任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銀行,故兩造於皇廷公司履約發生困難後,基於保證廠商與保證銀行之地位,乃與業主即台北市停管處進行協商,並簽立工程採購協議書。故兩造實立於平等之地位,簽立系爭分配協議書,基於債權平等原則而言,就原告應付下包商之工程款,與被告對皇廷公司之債權部分,同列於第4順位按比例分配,自屬公平。是系爭至第3順位「工地各項費用」實僅包括水、電費、保全費用等零星雜支,而不及於原告應付下包商之工程款,應屬無疑。
4、再參諸系爭分配款之標的,包含除原告承接工程後,得請求之工程款項外,尚包含1.即原告接辦前,皇廷公司已施作(含變更設計增項目)尚未估驗之工程款。2.本工程保固期滿,將來停管處發之剩餘保固金。3.其他與本工程相關之可請領款項,全部列為本協議書之分配款標的。且該等工程債權因被告前為確保因系爭工程貸款予皇廷公司之債權得以受償,業由皇廷公司將其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全數讓與被告,有被告提出之97年1月4日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嗣兩造與台北市停管處、皇廷公司簽立工程採購協議書時,原告亦同意將本工程款之全部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原告未承接工程前,就其融資予皇廷公司之債權,已取得皇廷公司債權讓與之優先保障,其何有於與原告協議分配時,放棄該得先行取償之權利,而任由原告將之後應對下包商給付之工程債務列入優先分配之理?且如依原告所主張,就原告應付下包商之工程款優先列於第3順位分配後,倘無任何剩餘款項,則被告對於皇廷公司之債權,將無法受到任何清償。被告為保障其對皇廷公司4632萬元之借款債權,豈有可能同意原告就應付下包商之工程款列於第3順位優先受分配,如有剩餘再由兩造按一定比例分配之理?況如依原告主張,原告就其支付下包之工程款可先於第3順位優先受分配,如有剩餘款項,上開工程款仍可於第4順位再與被告對皇廷公司之債權金額,按比例分配,則原告因此將受有重複分配之利益;反觀被告於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情形下,卻僅能於有剩餘款項時,依第4順位按比例受償,結果被告將幾無受償可能,此等解釋對被告顯失公平,亦違常理,此非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應可認定。
5、另按系爭工程款自97年6月19日進行分配以來,歷次分配表均交由原告簽章以確認分配內容,原告亦蓋用大小章表示同意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而卷附兩造之分配表,就各順位原告取得之款項,均分列其上,一目了然,如被告未依造約定順位分配,原告何以未及時提出異議?至於卷附
98年6月9日分配表所加註之「本公司本次並無工程款分配協議書第4條第三順位分配款,本次分配得款項,合屬依工程款分配協議書第4條第4順位分配,均為本公司應支付與下包商之工程款」意見,被告業已陳明,其係因兩造既已進入訴訟程序,原告於該次分配時既未提出第3順位「工地各項費用」代墊款項之相關憑證,兩造乃同意該次工程款依第4條第4順位分配,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分配事項有「工地各項費用」項目之證明,顯見原告係配合辦理後反悔,再行否認該加註意見。
6、基上所述,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附件所載原告對下包商應給付之工程款債務,依兩造工程款分配協議書約,應均列為第4條第4順位分配無誤,原告主張其承接工程後,有對下包商應付之工程款債務,應列入第3順位優先分配取得之工程款,被告未依約分配,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將其分配之前述2832萬9838元賠償原告,實無可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就皇廷公司所取得對業主之工程款債權及原告接手後取得之工程款債權,均已讓與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業主處取得之所有工程款,均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至於被告是否依約將該取得之工程款分配予原告,僅是有無依約履行義務而已,與不當得利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取得之前述2832萬9838元工程分配款,對原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於法無據;況被告取得2832萬9838元工程分配款,係依兩造工程款分配協議書約,應均列為第4條第4順位分配取得,且被告亦將取得之工程款一部分配予原告,該等分配均由原告蓋章確認,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任何未依約分配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未依工程款分配協議書約定履行分配義務,應賠償原告2832萬9838元,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債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債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