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吳俊良
程中江 被告 楊清俊
楊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然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全數清償,屢次追索,被告均未履行完全給付義務,至今尚欠票款新臺幣(下同)69,575元及自民國8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等件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1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民國)│││├──┼─────┼──────┼─────┼──────┼─────┼──┤│001│松城有限公│82年4月26日│46萬元│82年7月30日│無││││司(負責人││││││││:楊清俊)││││││││、楊清俊、││││││││楊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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