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3號原告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勞訴字第09700327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民國96年11月18日起,聘僱越南籍外國人NGUYENTHIHUE(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N君)至臺中市○區○○○路3段321號從事看護其父 賴萬 來之工作。N君於同年12月12日外出至同市○○○街○○○號第一廣場時,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獲,其為逃逸外勞,並查明上情;經該分局以97年4月2日中分一外字第0970010035號函移送被告核處,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7年10月24日以府勞行字第0970246615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按原告為照顧父親 賴萬來 ,前經申請外籍看護,並由訴外人 詹劍雄 仲介N君臨時充當看護賴萬來之工作,原告僅知其為越南籍新娘,當時並未查詢其他相關問題,且詹劍雄告知N君僅為臨時看護,其亦不知N君係逃逸外勞。
N君確係於96年11月18日至96年12月11日在臺中市○○○路○段○○○號,擔任看護工作,依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案發查獲資料等移送內容及實際案發地點,確實是臺中市○○○街○○○號,查獲當時(96年12月12日)N君並未於被告變更後之地址(即臺中市○○○路○段○○○號)從事看護工作,而係原告自行看護,並無違章行為存在,被告據以裁罰,顯有違誤,且被告於原告提起訴願後,始來函更正,並以臺中市○○○路○段○○○號為查獲地點,並稱當場查獲,顯為求符合裁罰規定,而任意變更事實,於法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乙案,被告前於97年4月18日以府勞行字第0970081269號行政裁處書處分,復因裁處書事實欄誤植違規地點為「臺中市○○○街○○○號」,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另於97年5月6日以府勞行字第0970106153號函更正並通知原告,且經原告提起訴願後,該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在案,復由被告重行於97年10月24日以府勞行字第0970246615號行政裁處書另為處分,原告主張被告任意變更事實,顯係將該撤銷之處分錯置引用。次按依原告於調查筆錄中供稱:「(問)你今(12)日因何事被警方通知至本所製作訪談記錄?(答)警方人員查獲逃逸外勞,經逃逸外勞帶同警方人員到我家,警方人員告知我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請我到派出所接受製作談話筆錄。(問)警方查獲逃逸外勞N君你如何稱呼他中文名字?(答)我都叫她 阿惠 。(問)阿惠於何時在你家工作?(答)阿惠於96年11月18日到我家工作。(問)阿惠在你家工作性質為何?(答)阿惠在我家照顧我父親賴萬來做看護工作。(問)阿惠每月薪資為何?(答)阿惠每月薪資為21000元。」又N君則於調查筆錄中供稱:「(問)妳於何時非法逃逸?何地被警方查獲?(答)我於2007年11月4日逃逸。於2007年12月12日17時20分在臺中市○區○○○街○○○號被警方查獲。(問)持志集團臺中分公司業務部詹劍雄何時介紹妳到甲○○家工作?工作性質為何?薪資為何?(答)持志集團臺中分公司業務部詹劍雄於2007年11月18日開轎車帶我到甲○○家工作。工作性質照顧老人。每月薪資21000元整。(問)妳在甲○○家工作多久?(答)我於2007年11月18日去工作。直到2007年12月12日被警方查獲。」又訴外人詹劍雄於調查筆錄中供稱:「(問)你有無仲介逃逸外勞N君非法工作?至何時、地工作?如何仲介?擔任何工作?(答)我於96年11月中旬,她向我說請我幫她仲介至他處工作,剛好我一位承辦申請外勞雇主甲○○叫我先調用一位臨時外勞照顧他父親,所以我才仲介他至臺中市○區○○○路3段321號擔任看護工。」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據上,雖原告主張實際案發地點為臺中市○○○街○○○號,並非在旱溪西路3段321號,故行為之發生並不存在,惟經警方循線查獲詹劍雄媒介N君非法工作之相關情事,並經詹劍雄、原告及N君於上開筆錄中坦承不諱。又於製作上開調查筆錄時,已記載應告知事項,經原告確認權益後始簽名捺印。是以原告坦承聘僱N君至臺中市○○○路○段○○○號從事照顧賴萬來之情事無誤,雖查獲地點非臺中市○○○路○段○○○號,惟原告確實聘僱N君於該地點違法從事看護工作,原告行為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屬實,亦經訴願決定確認等語,資為抗辯。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情事?經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
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另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㈡本件原告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罪
嫌為由,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該署檢察官認原告行為僅觸犯前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僅屬行政罰範圍,爰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28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訴願卷足稽,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雖為照顧其父賴萬來,曾申請許可聘僱外國人看
護,但未及主管機關許可,自96年11月18日起聘僱越南籍外國人N君,在臺中市○區○○○路3段321號其父住處擔任看護,直至同年12月12日,越南女N君至同市○○○街○○○號第一廣場時,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丙○○查獲其為逃逸外勞,並進而查護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聘僱外勞之違章行為等情,有證人即承辦員警丙○○到本院證述綦詳(參照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96頁至99頁),復有越南籍N女查獲當日在警局調查筆錄,及原告與 仲介業 職員詹劍雄警局調查筆錄附卷足稽(參照本院卷第54頁至63頁影本)。雖原告主張N君早於12日被查獲前之11日即離去,即其僅看護至12月11日,當其被查獲時未再擔任看護;且仲介業人員告知N君是越南新婚女,故伊並未有違章云云。惟由上開越南N君、原告及詹劍雄筆錄,均未談及早於12月12日前即已離去;且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時,亦陳明查獲當日至原告父住所,乃看到N君之行李(參照本院上開筆錄),足證原告所稱N君於96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業已離去不再擔任看護云云,核無足採。況縱使原告所稱N君已於12日前離去,且仲介業確曾告知N君為越南新娘,惟原告亦明知其申請外國人幫傭,在未經許可前,縱自96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11日聘僱外國人,亦無法脫免其責,況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越南N君於其聘僱時,已因婚姻關係已取得我國籍,不屬外國人,則其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告起訴意旨,均不成立,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行為,堪予認定。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林清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騰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