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告洪 博文 上訴人即被告 陳秀梅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建利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陳奕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96號、第639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洪博文 附表一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執行刑暨執行褫奪公權期間部分,陳秀梅附表一編號㈡㈢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㈧㈨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執行刑暨執行褫奪公權期間部分,李建利附表一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執行刑暨執行褫奪公權期間部分,均撤銷。
李建利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洪博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㈠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拾年,扣案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陳秀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伍佰元與陳秀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秀梅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㈣㈥㈦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附表編號㈠㈣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甲男、綽號「 黑忠 」之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洪博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伍佰元與洪博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洪博文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95年9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洪博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詎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6日20時30分許,李建利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博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洪博文購買新台幣(下同)500元之海洛因,雙方約定在高屏大橋下往大樹方向交易後,即各自開車前往該處,由洪博文交付海洛因予李建利,並收取李建利所交付之價金500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建利。
二、陳秀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詎其竟意圖營利,與綽號「黑忠」之成年男子,及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18日15時27分許, 蘇順發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秀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秀梅購買0.3公克、1,000元之海洛因後,由甲男於電話中告知蘇順發前往和春技術學院附近某加油站等待取貨,蘇順發依約前往後,陳秀梅即遣綽號「黑忠」之成年男子交付海洛因予蘇順發,並收取蘇順發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
三、洪博文、陳秀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27日15時29分許,李建利與 呂美伶 各出資500元後,由李建利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博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洪博文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洪博文應允後,即要求李建利前往陳秀梅位於高雄縣○○鄉○○村○○路225之5號住處,向陳秀梅取貨,李建利依約前往,並在同日20時30分抵達該處,由陳秀梅交付海洛因予李建利,並向李建利收取價金1,000元。
四、陳秀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97年7月13日15時13分後半小時許, 王世明 以其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秀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石頭」做為代號,向陳秀梅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王世明則於通話後半小時內,前往陳秀梅位於高雄縣○○鄉○○村○○路225之5號住處,由陳秀梅於該處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世明,並收取王世明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
㈡97年8月5日13時59分許, 吳駿凱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陳秀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石頭」做為代號,欲向陳秀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由陳秀梅以同支行動電話,於同日20時1分許聯絡吳駿凱,並與其議定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吳駿凱則於同日22時17分許,前往陳秀梅上開高雄縣大寮鄉住處,由陳秀梅委請不知情之洪博文代為開門讓吳駿凱於該處等待,俟陳秀梅自外返回住處後,由陳秀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駿凱,並收取吳駿凱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
㈢97年9月1日21時29分許,吳駿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陳秀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石頭」做為代號,向陳秀梅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吳駿凱於通話後即前往陳秀梅上開高雄縣大寮鄉住處,陳秀梅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駿凱,並收取吳駿凱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
㈣97年8月7日21時10分許, 蔡易男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陳秀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雞仔」做為代號,向陳秀梅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蔡易男於通話後即前往陳秀梅上開高雄縣大寮鄉住處,由陳秀梅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易男,並收取蔡易男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
㈤97年9月4日12時48分許,蔡易男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陳秀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魚」做為代號,向陳秀梅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蔡易男於通話後即前往陳秀梅上開高雄縣大寮鄉住處,由陳秀梅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易男,並收取蔡易男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
㈥97年9月6日21時25分許,蔡易男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陳秀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雞仔」做為代號,向陳秀梅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蔡易男於通話後即前往陳秀梅上開高雄縣大寮鄉住處,由陳秀梅自該住處門縫遞交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易男,並收取蔡易男所交付之價金500元。
㈦97年8月9日15時55分許, 李富 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陳秀梅向洪博文所取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雞肉」做為代號,向陳秀梅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李富曾 於通話後即前往陳秀梅上開高雄縣大寮鄉住處,由陳秀梅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曾,並收取李富曾所交付之價金500元。
五、洪博文、陳秀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97年7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 姚文隆 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秀梅持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向洪博文、陳秀梅購買4分之1錢、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年7月14日凌晨3時49分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陳秀梅確認有貨後,姚文隆依約前往陳秀梅上開高雄縣大寮鄉住處,由洪博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姚文隆,本次姚文隆僅先給付2,000元予洪博文,所欠1,000元,則於97年
7月16日,與前所積欠之3,000元(共4,000元)一併交付予陳秀梅。
㈡97年9月12日9時27分至10時之間,李建利以其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秀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洪博文、陳秀梅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洪博文接聽並應允後,李建利前往陳秀梅上開高雄縣大寮鄉住處,由陳秀梅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利,並收取李建利所交付之價金500元。
六、李建利(綽號小 主仔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3日22時32分59秒, 黃惠鈴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建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建利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於屏東縣 林邊 鄉某處交易,惟嗣因黃惠鈴男友 許村賓 之阻止,致黃惠鈴無法依約前往交易而未遂。
七、嗣於97年9月16日14時15分許,經警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旁空地查獲李建利。另於97年9月16日18時40分許,經警在高雄縣○○鄉○○村○○路225之5號查獲洪博文、陳秀梅,並扣得陳秀梅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秤1台(該電子秤留有販賣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李建利、蘇順發、李富曾、蔡易男、王世明、 陳永祥 、呂美伶、 朱則輝 、黃惠鈴、 許照明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㈡證人李建利、蘇順發、李富曾、蔡易男、王世明、陳永祥等
人於警詢陳述關於「被告洪博文、陳秀梅有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及證人呂美伶、朱則輝、黃惠鈴、許照明等人於警詢陳述關於「被告李建利有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犯罪情節部分,因與證人陳永祥於本院上訴審,及與其他證人於原審證述內容不符,而上開證人先前之警詢陳述係向警方供述所購上述毒品之來源,對於案情之敘述,此時較少出於對於上開被告涉案之顧慮,足認上開證人各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按證人李建利雖曾稱係員警要求伊配合,伊為求交保始對被告洪博文、陳秀梅為不利供述云云。然是否准許李建利具保,係檢察官對李建利自身犯罪事實而為之決定,與其有無就被告洪博文、陳秀梅案件為指認陳述尚屬二事,足徵證人李建利於警詢陳述關於被告洪博文、陳秀梅部分,均有任意性),且本院就上開證人各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各如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所載),足認上開證人各於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洪博文、陳秀梅、李建利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建利、蘇順發、李富曾、吳駿凱、蔡易男、王世明、陳永祥、姚文隆、呂美伶、朱則輝、黃惠鈴、許照明、 林原模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李建利、蘇順發、李富曾、吳駿凱、蔡易男、王世明、
陳永祥、姚文隆、呂美伶、朱則輝、黃惠鈴、許照明、林原模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陳述,而被告洪博文、陳秀梅、李建利及其等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證人李建利、蘇順發、李富曾、吳駿凱、蔡易男、王世明、陳永祥、姚文隆、呂美伶、朱則輝、黃惠鈴、許照明、林原模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 雄檢楠 文字第0921000294號函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足參,則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監聽錄音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監聽所得(參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而後述卷附之監聽錄音譯文,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被告洪博文、陳秀梅、李建利業已坦認有此電話交談內容,且與其等辯護人均已知此部分譯文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等情(見本院更一卷第135至
137頁),復經本院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譯文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五、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更一卷第133至137頁、第
1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博文、陳秀梅、李建利均矢口否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被告洪博文辯稱:本件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情均與伊無關,伊只有跟陳秀梅租房子而已,她行動電話響時,有時伊會幫忙接聽。卷附監聽譯文所載,係伊在談檀香木、漂流木或石頭等事情,並非販毒內容。伊無販賣海洛因毒品給李建利,是警方要李建利這樣說。證人姚文隆來電,是要找陳秀梅,伊並未交付毒品給姚文隆。證人陳永祥來電是要伊代找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但之後均未再與陳永祥談云云。被告陳秀梅辯稱: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品,有時在施用時會分給他們一點,有時會與他們合購,沒有販賣毒品給他們。證人蘇順發與 伊之 監聽譯文內容,是要蘇順發拿毒品給 伊施 用,或合購毒品,並非伊有販賣海洛因給蘇順發。 伊亦 無販賣海洛因給李建利,只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建利。伊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世明,監聽譯文內容可能在講伊與王世明合購甲基安非他命。另伊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姚文隆、吳駿凱、蔡易男、李富曾、李建利,監聽譯文內容是要他們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一起施用云云。被告李建利辯稱:伊與黃惠鈴之監聽譯文內容,是她要伊幫忙去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之後就未再連絡,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惠鈴云云,經查:
㈠事實部分:
⒈被告洪博文曾於97年7月6日20時0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如下之通話:「B(洪博文):喂。A(李建利): 兄仔 喔,你在哪裡?B:在外面。A:現在在哪裡,我過去找你,好嗎?B:現在不方便,晚一點好嗎?A:沒有,要『小姐』。B:喔,多少?A:500而已,我自己要那個。B:喔,沒差。A:那在哪裡?B:
屏東橋下。A:喔,好,我在高速公路我從88過去。B:喔,好」等語;又被告洪博文與證人李建利於97年7月6日20時21分許,亦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洪博文):喂。我馬上要到了。A(李建利):是不是你帶我過去那裡。B:沒,你過去橋下。A:橋下那嗎?B:對。A:
我馬上過去到了」等語,有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見警卷㈢第47頁)。
⒉上開通話係證人李建利向被告洪博文購買500元之海洛因等
情,業據證人李建利於警詢 陳明 :電話中「小姐」是指海洛因,「500」是指500元的海洛因毒品,交易完成等語(見警卷㈢第7頁);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97年7月6日下午8時3分4秒、8時21分33秒,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那是我向洪博文買海洛因,交易地點在高屏大橋下往大樹方向,買500元的海洛因,我到達那邊已經晚上8點半左右,我是開車過去的,海洛因是以夾鏈袋裝的,洪博文也是開車來的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5頁)。足證被告洪博文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建利之事實。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利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洪博文僅
有請 伊施用 過海洛因,電話中係伊向被告洪博文詢問有無毒品,但並無買賣,是警方叫伊在警詢、偵訊中說有向洪博文買海洛因才可以交保云云。然查,證人李建利曾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洪博文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建利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如上,並有上開通訊監聽譯文在卷 可佐 ;又是否准許李建利具保,係檢察官對李建利自身犯罪事實而為之決定,與其有無於警詢、偵訊中,就被告洪博文販毒案件為指認陳述尚屬二事;而上開監聽譯文所載內容,依照客觀認知情狀,並無一句言及有關檀香木、漂流木或石頭等情,亦與被告洪博文所辯:其於監聽譯文中所談是檀香木、漂流木或石頭云云,不相符合。是證人李建利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被告洪博文請伊施用海洛因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復參以證人李建利在取得毒品前與被告洪博文先以電話聯絡,且談及價格、數量等情,要難謂其係基於要求洪博文轉讓毒品之事而通話。從而,被告洪博文所辯上情,即與客觀證據有違,且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博文確有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建利之事實,洵堪認定。
⒋至於被告洪博文之原審辯護意旨所陳:李建利曾在警詢供稱
毒品係向「 陳進祥 」購買,員警不依此追查,卻要李建利證稱毒品係向洪博文購買,顯有可疑云云。然證人李建利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其毒品除向被告洪博文、陳秀梅購買之外,亦有向他人買過等語(見97年度聲羈字第292號卷第6頁反面),是李建利之毒品來源非僅止於一人,自難執此逕謂李建利無向被告洪博文購買毒品海洛因,而為有利於被告洪博文有利之認定。
㈡事實部分:
⒈證人蘇順發曾於97年7月18日向被告陳秀梅購買海洛因乙情
,業據證人蘇順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7月18日15時9分35秒及同日15時27分30秒,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2通通話內容中之「 嫂仔 」就是陳秀梅,我要向她買海洛因,當中提到的「姑娘」就是海洛因的代稱,一個是1,000元,大約0.3公克,用夾鏈袋包裝。第1通電話中C這個人也是嫂仔那邊的人,最後是綽號「黑忠」的男子交貨的,是在和春技術學院那邊交貨,當天下午3點27分30秒,我打電話那時候,我已經到那邊了,之後「黑忠」5到10分鐘就到了,我以前有看過他,我站在那邊,他有暗示一下,他就走過來,他拿1包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給我,我拿1,000元給他等語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360頁)。
⒉證人蘇順發上揭證述內容,核與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陳秀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
7月18日15時9分35秒之通話內容:「B(蘇順發):嫂仔。A(陳秀梅):你來那個。B:我知道,我在路邊吃一下東西。A:你旁邊有帶人來嗎?騎摩托車的。B:沒啦!那是作路工人挖水溝的啦!A:你到超商等。B:好啦,阿嫂,『姑娘』幫我叫一個。A:好啦,你再等一下。C(甲男):你在嫂仔要進去的那個超商沒?再過去一點的光明路你知沒?B:光明路?C:光明路那個中日超商沒?B:不然我們在台塑那裡?C:哪裡的台塑?B:加油站沒?我機車騎了就過去了。C:是上元這個嗎?B:嗯,我們要進來的加油站這啦。C:學校那啦。B:好好好,學校那裡」,及97年7月18日15時27分30秒之通話內容:「B(蘇順發):
黑忠嗎? 大仔 呀。A(黑忠):沒啦,你在哪裡?A:我到學校呀。B:你在那裡等,我5到10分鐘到。B:你黑忠嗎?A:是啦」等情相符(見監聽卷第70至71頁)。
⒊證人蘇順發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曾向被告陳秀梅購買第一
級毒品,並改稱:97年7月18日的監聽譯文我有看過,我當時藥癮發作,我有吃海洛因,想要叫嫂仔救我,我跟陳秀梅討一點來吸食,因為我很痛苦,後來有人丟1包給我云云。
惟證人蘇順發和被告陳秀梅前揭通話內容,並無任何因藥癮發作痛苦難當討食海洛因之情,且其於偵訊中,就購買情節、方式、價額及通話內容均能證述明確,與通訊監聽譯文內容均無出入;復佐以證人蘇順發於偵查中,表示因害怕其家人之安危而不想與被告陳秀梅見面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361頁)。是證人蘇順發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顯係因外力干擾而翻異前詞,而證人蘇順發於偵查中所述,與客觀證據所示情形一致,並係在自由意志之下所為之陳述,自為可採。又上開通訊監聽譯文所載,依照客觀認知情狀,並無一句談及有關被告陳秀梅要蘇順發拿毒品給伊施用,或合購毒品等情,亦與被告陳秀梅所辯「證人蘇順發與伊之監聽譯文內容,是要蘇順發拿毒品給伊施用」不相符合,是被告陳秀梅所辯上情,即與客觀證據所示情形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憑採。從而,被告陳秀梅上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蘇順發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事實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利於警詢中陳稱:97年7月27日19時29
分38秒,我以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是洪博文的聲音,「女生」是指海洛因有了,「男生工人」是指找錢來買,是我與呂美伶一人出500元,總數買1,000元的海洛因,交易有完成等語(見警卷㈢第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7月27日下午7時29分38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至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那是洪博文叫我去找人一起買海洛因,我後來找呂美伶一人出500元共1,000元,去大寮找 姊仔 陳秀梅買海洛因,是洪博文叫我去找姊仔拿,我拿到1包以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我是在晚上8點半到那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936號卷第13頁)。核與其與被告洪博文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7月27日19時29分38秒之通話內容:「A(李建利):喂,兄仔怎樣?B(洪博文):那個『女生』有,你找『男生工人』來。A:去找『男生工人』要找多少?B:你看要找多少你去找?A:喔」相符(見監聽卷第1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利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洪博文僅
有請伊施用過海洛因,電話中係伊向被告洪博文詢問有無毒品,但並無買賣,是警方叫伊在警詢、偵訊中說有向洪博文買海洛因才可以交保云云。然證人李建利此部分翻異前詞改稱上情,並非可採,已如上述;而被告洪博文、陳秀梅此部分所辯上情,亦與客觀證據有違,復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職是,被告洪博文在告知證人李建利有海洛因後,證人李建利即前往向被告洪博文、陳秀梅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事實部分:
⒈事實㈠:
⑴證人王世明曾於97年7月13日向被告陳秀梅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業據證人王世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7月13日15時13分51秒之通話,是我要向陳秀梅買甲基安非他命,她叫我過去,我打完電話就騎機車過去,差不多不到半小時就到她大寮的家,她在2樓他的房間兼客廳的地方,交1包用夾鏈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交1,000元給他,在電話中講到的「石頭」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245頁)。並有證人王世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秀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13日15時13分51秒之通訊監聽譯文:「B(王世明): 姐仔 喔?妳那可有『石頭』?A(陳秀梅):阿?B:有人要處理呀。A:好。B:『石頭』呢?A:你來。B:要過去呢...A:好好」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82頁)。
⑵證人王世明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與被告陳秀梅合資購
買毒品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與被告陳秀梅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且其取得毒品僅有此次,理應就取得毒品之過程清楚記憶,然其卻就係其與被告陳秀梅2人一同前往購買毒品,抑或係被告陳秀梅單獨前往購買後再交付毒品給伊等合資購買之方式交待不清,互有矛盾。再甲基安非他命乃為量稀價昂之物,然證人王世明竟對被告陳秀梅出資金額、分得毒品數量均毫不在意,與一般合資購買之情形有違。職是,證人王世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憑採,從而,被告陳秀梅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事實㈡、㈢:
⑴證人吳駿凱曾於97年8月5日、9月1日,以其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秀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陳秀梅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等情,業據證人吳駿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8月5日的3通電話是聯絡買毒品的事宜,我在當天晚上10點17分14秒我打給她的時候,我已經到 梅姐 的住處門口,她的人在外面,她說她要打電話給洪博文,當時洪博文在梅姐的住處,梅姐要請他幫我開門,洪博文是陳秀梅的同居人。後來洪博文幫我開門,我上去等梅姐回來,後來我向梅姐拿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她從她身上拿出來的,我們提到的「石頭」就是指「安非他命」。「一個」就是指1張1,000元。我當天是從屏東市○○街騎機車過去,約20分鐘車程。97年9月1日的通話一樣是我向陳秀梅購買安非他命,l張1千元給她,我騎機車去向她拿,我也是從我家中出發,騎了約20分鐘到達現場,這一次我拿了1包安非他命,是以夾鏈袋包裝,我是在梅姐的家中拿的,是梅姐親自拿給我的,我交給她1,000元。「石子」就是「安非他命」等語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
203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所施用的毒品安非他命是在大寮向被告陳秀梅拿的,拿2次,錢都是交給被告陳秀。97年8月5日那次,我人已經到她家門口進不去,就打電話給她,她在外面,她就打電話給洪博文叫他幫我開門」(見原審卷㈡第221頁)等語明確。
⑵證人吳駿凱與被告陳秀梅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確於97年8
月5日13時59分、97年8月5日20時1分47秒、97年8月5日22時17分14秒分別有如下之3通通話:「B(吳駿凱):
嫂仔嗎?我 阿凱 。A(陳秀梅):嗯。B:今天的『石頭』會不會來?A:今天喔,我不知我要先問看麥?B:好好好」、「B:嫂仔?A:你要出一個嗎?來來來,你來,我湊看有一個給你。B:好」、「B:嫂仔嗎?A:你沒去喔?
B:我到門口了。A:喔,你到門口喔?好,我打給 文哥 跟他說。B:好」,並於97年9月1日21時29分20秒行動電話有過下列通話:「B(吳駿凱):嫂仔嗎?A(陳秀梅):
嗯。B:我凱仔,你那裡有新的『石子』嗎?A:小小『石子』嗎?B:是阿。A:你過來再說。B:好」等語,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監聽卷第53、54頁),是證人吳駿凱所證上情,與監聽譯文內容相符,自堪採信。
⑶被告之原審辯護意旨雖以:證人吳駿凱97年8月5日22時17
分14秒第3通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在高雄縣鳳山市,並非在被告陳秀梅大寮住處附近,故其等交易地點不可能是被告陳秀梅之大寮住處,其所證顯不可採云云。惟被告陳秀梅為本件通訊監察書之監聽對象,是該譯文所指之基地台位置係被告陳秀梅通話時之位置,而非證人吳駿凱之所在。又證人吳駿凱到達被告陳秀梅住處時,因被告陳秀梅不在而於該處等待,直至被告陳秀梅返回始交易完成等情,業經證人吳駿凱證述如上,此與監聽譯文所示證人吳駿凱到達時,被告陳秀梅人在高雄縣鳳山市而非大寮之情相符,證人吳駿凱所證交易各情與監聽譯文所示並無出入,是其確於97年8月5日10時17分向陳秀梅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20時1分47秒前往陳秀梅住處交易完成,被告陳秀梅確有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無疑義。
⒊事實㈣、㈤、㈥:
⑴證人蔡易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8月7日21時10分42秒
的通話,是我向陳秀梅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去她位在大寮的住處向她拿的,我是從我家出發,到達現場約半小時,我拿了1包安非他命,是陳秀梅親自在她家客廳拿給我的,是用夾鏈袋裝起來,我拿了1張1,000元給她,她家是4樓半的透天住宅,她用「雞仔」代替安非他命,她住在2樓,客廳在1樓,主臥室在2樓,一開始陳秀梅說要抓2千,我說沒辦法我沒有那麼多;97年9月4日12時48分6秒的通話,是我要向陳秀梅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說完電話就騎機車去陳秀梅大寮的住處,我進去屋內的客廳向她拿了1包用分裝袋包著的安非他命,我交付1,000元;97年9月6日21時25分54秒是我打電話給梅姐,我要向她買安非他命,「雞仔」就是安非他命的代稱,我打完電話馬上騎機車去拿,這一次她沒有出來,她是從門縫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我從門縫拿500元給他」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
206頁)。⑵證人蔡易男上開證述,核與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與被告陳秀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
7日21時10分42秒之通話內容:「B(蔡易男):大姨喔?
A(陳秀梅):是。B:『雞仔』可有送過去?A:等一下就到了。B:多久?A:不會太久。B:這樣等一下我們過去妳那。A:好,你要抓幾隻?B:那有可能有幾隻?A:
抓2千?B:沒法度啦!A:好啦」,97年9月4日12時48分6秒之通話內容:「B(蔡易男):有『魚』嗎?A(陳秀梅):你等一下。A:你來呀!B:好」,97年9月6日21時25分54秒之通話內容:「B(蔡易男):有『雞仔』沒?A(陳秀梅):厚!麥擱講!B:哦。A:麥擱講!有啦。B:哦」相符,此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123至125頁);復與監聽譯文所示被告陳秀梅之基地台位置相符。職是,證人蔡易男確於上開時、地向被告陳秀梅購買3次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洵堪認定。
⑶證人蔡易男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與陳秀梅合資購買毒
品,在警詢係遭員警強迫為不實陳述,在偵查中亦因此不敢據實陳述云云。然參酌證人蔡易男與被告陳秀梅之通話內容,係其向被告陳秀梅詢問有無毒品,而非談論合資金額多寡,且其於原審證稱於製作警詢筆錄前並未施用毒品,且警詢及偵訊時間相距2月,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182至184頁、第205頁、原審卷㈡第226頁),當無於警詢、偵訊時因害怕而不敢據實陳述之理。又證人蔡易男於97年9月4日19時37分41秒,告知被告陳秀梅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遭監聽一事,要被告陳秀梅小心等情,業據證人蔡易男於偵查中證述無誤,並有該通監聽譯文在卷可考(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206、124頁),是證人蔡易男確係明知被告陳秀梅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無訛。況證人蔡易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秀梅算是撥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撥一次500、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7頁),核其真意係指被告陳秀梅有轉賣行為無誤。
綜上,被告陳秀梅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易男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⒋事實㈦:
⑴證人李富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8月9日15時55分14秒
,我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中『雞肉』是指安非他命,我有吃安非他命,當然要拿錢給他,我給他500元,他不用拿錢,我說很貴要拿,我在他大寮那邊拿安非他命,在他那邊吸食,是姐仔交給我的,「石頭」是指安非他命等語(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16至17頁)。並有其2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8月9日15時55分14秒之通訊譯文內容:「A(陳秀梅):怎樣?
B(李富曾):阿姊妳那裡有『雞肉』嗎?A:有。B:等一下我馬上過去。A:好」,及其2人於同日16時32分1秒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A(陳秀梅):你什麼時候要來?我等一下就過去,因為剛才 康仔 說要2個『石頭』,我看不要好了,到時他又欠著,我先過去妳那裡再說」之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94、11
4頁)。⑵證人李富曾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秀梅確有請伊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伊亦確有要求被告陳秀梅幫忙買雞云云。然證人李富曾於偵查中就其所通話之內容均證述明確,所證「雞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乙事,亦與證人蔡易男於偵訊中所為上開證述情節相同(見97年偵字第6396號卷第206頁)。且證人李富曾並就交易毒品之情節及施用地點交待詳盡,記憶甚為清晰,未見混亂或異常之情。復佐以證人李富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並未對其以不正方法訊問等語,足見其在偵查中所證確為可信。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倘被告陳秀梅確僅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收取對價,證人李富曾何不據實以告,卻反對被告陳秀梅為不利證述,令其受重罪之追訴,實有違常情。是證人李富曾於原審審理所述,顯係迴護被告陳秀梅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秀梅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事實部分:
⒈事實㈠:
⑴證人姚文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7月13日晚上10時30分
,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秀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是指我向她說要拿東西,譯文中有提到拿2件是翻錯了,我是要向陳秀梅買半半的,就是4分之1錢量的甲基安非他命。而97年7月14日凌晨3時49分40秒,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秀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那是我前往快到她那邊時打的電話,要購買上述4分之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約在凌晨4點15分左右到陳秀梅大寮的住處,是在她家外面由洪博文交付甲基安非他l包;97年7月16日凌晨5時12分5秒,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秀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是指我在97年
7月14日向她買及還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總共應該是6,000元,但我先拿2,000元給洪博文,後面還有欠4,000元,所以我在電話向她說要還她錢,講完電話約隔半個小時我就拿錢到姊仔陳秀梅家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39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筆錄講97年7月13日交付的毒品是叫博文的人拿出來的,是一手交易一手交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4頁)。
⑵證人姚文隆所證上情,核與其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秀梅上開行
動電話於97年7月13日22時30分之通話內容:「A(陳秀梅):喂。B(姚文隆):姐仔喔?A:是。B:妳可有出門?A:沒有,你來。B:阿?A:我在家阿。B:等一下我這用一用過去跟妳拿2件。A:你是誰人?B: 隆仔 啦。A:好好。B:姊阿,那天透早那趟我是不是跟妳拿半?A:
不是,4分之1。B:我朋友拿錢再拿給妳。A:我跟你講電話不要講這些東西。B:好好好」、及97年7月14日3時49分40秒之通話內容:「B(姚文隆):姐仔妳那邊還有『硬的』嗎?A(陳秀梅):現吃的。B:阿?A:你來。B:但是我明天才可以給妳喔。A:你來我用『石頭』把你丟,緊來。B:緊過去嗎?A:來才講。B:好」等情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410頁)。而上開購買毒品尚積欠4,000元一事,亦與證人姚文隆於97年7月16日5時12分
5秒傳送至被告陳秀梅上開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姐。看你什麼時候有空,欠你的4千隨時跟我拿,我不是那種拿東西不給錢的」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411頁)。綜上,證人姚文隆所述均與監聽譯文內容互核無誤,是被告陳秀梅、洪博文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
⒉事實㈡: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9月12日9
時27分35秒,我以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問姊仔看有沒有「石頭」,「石頭」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要買500元,我約在上午9點多還沒有到10點左右去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她是以夾鏈袋包裝的,是姊仔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的,我打電話到姊仔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起先是姊仔接聽,後來是由洪博文接聽的,我稱呼洪博文「兄仔」等語(97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6頁)。而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97年9月12日
9時27分35秒撥打陳秀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被告陳秀梅及洪博文有如下通話:「A:(李建利):喂,大姊。B(洪博文):喂。A:兄仔喔,那裡有『石頭』嗎?
B:有。A:有嗎?我過去處理」等語,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見監聽卷第17頁)。是被告陳秀梅、洪博文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利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洪博文、
陳秀梅僅有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係伊向被告洪博文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但並無買賣,是警方叫伊在警詢、偵訊中說有向洪博文買甲基安非他命,才可以交保云云。然查,證人李建利此部分翻異前詞改稱上情,並非可採,業如上述。而被告洪博文、陳秀梅此部分所辯上情,亦與客觀證據不符,復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是被告洪博文在告知證人李建利有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李建利即前往向被告洪博文、陳秀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事實部分:
⒈證人黃惠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7月13日下午10時32分
59秒,我以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至 小主仔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當中說的「半半」、「3張」是指安非他命3,000元,我有說好,我們約在林邊,但是後來我有傳簡訊跟他說我不能出去」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
236、237頁)。而其所稱該「小主仔」之人即為被告李建利,亦據證人黃惠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
321頁反面)。⒉證人黃惠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與被告
李建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13日下午10時32分59秒有如下通話:「B(黃惠鈴):喂。A(李建利):你剛說的要嗎?B:你就說那個。A:好啦,就『半半3張』。B:『半半3張』嗎?喔,好。A:你在哪裡?B:林邊。A:好啦好」等語,有其2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見監聽卷第62頁),是證人黃惠鈴於偵訊中所述與通訊監聽譯文內容相符,應可採信。
⒊證人黃惠鈴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僅係要求被告李建利幫
伊問看看有無毒品云云。惟參酌其2人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業已就毒品之數量及金額論定,並非僅代為詢問,且證人黃惠鈴於警詢中證稱伊不願指認被告李建利曾販賣伊毒品,是因為怕事後會有麻煩等語(見警卷㈣第69頁、97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242頁),是其於原審審理所述,顯係迴護被告李建利之詞,不足憑採。
⒋參以證人黃惠鈴於原審審理時再次確認其於偵訊中所述係屬
實在(見原審卷㈡第321頁反面),益證被告李建利已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又證人黃惠鈴上開向被告李建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最終未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黃惠鈴證述如前,核與證人許村賓於偵訊中證述:黃惠鈴是我女朋友,我不讓他出去是因為我怕她又去沾毒品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238頁)。職是,被告李建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惠鈴未遂之事實,堪以認定。
㈦由下列證人之前案紀錄資料驗尿報告,復可佐證渠等向被告3人購買毒品之犯行:
⒈證人李建利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海
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報告編號:A00000000,見警卷㈣第463頁);且李建利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220頁)。由此,益足以佐證證人李建利確有向被告洪博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事實部分),向被告洪博文、陳秀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事實部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事實㈡部分)無訛。
⒉證人蘇順發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6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222、223頁)。由此,益足以佐證證人蘇順發確有向被告陳秀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事實部分)無訛。
⒊證人呂美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海
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報告編號:A00000000,見警卷㈣第464頁);且呂美伶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225頁)。由此,益足以佐證證人呂美伶確有向被告洪博文、陳秀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事實部分)無訛。
⒋證人王世明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報告編號:A00000000,見警卷㈣第475頁);且王世明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233頁)。由此,益足以佐證證人王世明確有向被告陳秀梅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事實㈠部分)無訛。
⒌證人吳駿凱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報告編號:A00000000,見警卷㈣第477頁);且李建利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236頁)。
由此,益足以佐證證人吳駿凱確有向被告陳秀梅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事實㈡㈢部分)無訛。
⒍證人李富曾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海
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報告編號:A00000000,見警卷㈣第466頁);且李富曾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6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239頁背面)。由此,益足以佐證證人李富曾確有向被告陳秀梅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事實㈦部分)無訛。
⒎證人黃惠鈴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
度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257頁背面)。由此,益足以佐證證人黃惠鈴確有向被告李建利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即事實部分)無訛。
㈧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韓連昌 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本案
除有監聽之外,我們也有到現場跟監埋伏,但我們是從監聽的內容發現有交易的情事,由於對象還沒有釐清,我們也無法確認交易之時間、地點,所以我們不一定來得及趕到現場處理,有時候我們到現場時,他們已經完成交易,而且交易地點大多在住處裡面,所以我們沒有辦法當場目睹交易過程。至於通訊監聽譯文所記載之代號,我們是在詢問被告及相關證人時,他們都有自行陳述並清楚指出何者代號是海洛因,何者代號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71至17
3頁)。已明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代號之含意,係被告及相關證人於警詢時自行陳述,並清楚指出何者代號是海洛因,何者代號是甲基安非他命(「小姐」、「姑娘」、「女生」等代號係指海洛因,「石頭」、「石子」、「雞仔」、「雞肉」、「魚」等代號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且與毒品交易實務之情形相符。益可認定被告3人所販賣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查緝,且毒品物稀價昂、不易取得,苟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販賣毒品。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被告洪博文、陳秀梅、李建利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或已自買家處獲得利益,或就毒品而為議價,業如上述,是被告3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上開對象時,主觀上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㈩自被告陳秀梅上開住處所扣得之電子秤1台,經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其上殘留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97年10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㈣485頁),此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博文、陳秀梅、李建
利利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被告3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洪博文、陳秀梅、李建利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5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示,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罰金刑部分予以提高,自對被告
3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3人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洪博文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秀梅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㈠㈡㈢㈣㈤
㈥㈦、㈠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建利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尚有誤會。被告洪博文、陳秀梅就事實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事實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博文、陳秀梅、李建利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渠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建利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惠鈴之犯行,惟因黃惠鈴男友許村賓之阻止,致黃惠鈴無法依約前往交易而未遂,是被告李建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障礙未遂(普通未遂),並非中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洪博文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是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洪博文、陳秀梅每次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僅1包,販售價格則為500元、1000元不等,足見被告洪博文、陳秀梅於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數量甚微,所得亦非鉅,以其等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博文、陳秀梅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其等犯罪情狀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且依其等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洪博文、陳秀梅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洪博文部分,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同條文固亦規定「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李建利於上開警詢、偵查中雖有指認被告洪博文、陳秀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然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論修正前、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在被告李建利為警查獲而為警詢前,警方業已對被告洪博文、陳秀梅實施監聽並獲取相關販賣毒品之通話,此有卷附通訊監察書及上開監聽譯文可佐,是被告洪博文、陳秀梅並非因被告李建利之指認,而得知其等有販賣毒品情事,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李建利與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予以減刑之要件有間,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六、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博文、陳秀梅所犯上開各罪,依據上開說明,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博文、陳秀梅多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等語,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原審認被告洪博文附表一編號㈠㈤部分,被告陳秀梅附表一編號㈣㈥㈦部分,被告李建利附表一編號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洪博文、陳秀梅、李建利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竟販賣或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及被告3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3人販賣毒品之時間、次數、獲利等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依渠 等3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復敘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販賣毒品所得如下:
⒈被告洪博文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未扣案之所得500元(即附表一編號㈠部分)。
⒉被告陳秀梅與甲男及「黑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所得1,000元(即附表一編號㈣部分)。
⒊被告洪博文、陳秀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未扣案所得1,000元(即附表一編號㈤㈥部分)。
⒋被告陳秀梅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7次,未扣案所得6,000元(即附表一編號㈦部分)。
⒌被告洪博文、陳秀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未扣案所得3,500元(即附表一編號部分)。
⒍被告洪博文、陳秀梅上開未扣案之單獨販毒所得,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分別以被告洪博文、陳秀梅之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洪博文、陳秀梅就上開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自被告陳秀梅住處查扣之電子秤1台經送檢驗結果,其上殘
留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上開電子秤1台,係被告陳秀梅所有供其販賣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被告洪博文、陳秀梅雖曾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
號行動電話,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為證人蔡易男所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121、122頁),是上開2支門號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洪博文、陳秀梅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自被告陳秀梅住處扣得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Wini
i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吸食器2組、玻璃吸食球1個、海洛因2小包(2公克、0.25公克);自被告李建利處扣得之分裝吸管2支、行動電話12支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洪博文、陳秀梅、李建利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洪博文、陳秀梅、李建利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就被告洪博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10年,扣案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50
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元與陳秀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500元與陳秀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就被告陳秀梅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扣案附表編號㈠㈣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元與甲男、綽號「黑忠」之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
000元與洪博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6,00
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500元與洪博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叁、被告李建利被訴販賣海洛因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利於附表三之3編號⑴、⑵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美伶、朱則輝,因認被告李建利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李建利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美伶、朱則輝等語。經查:
㈠附表三之3編號⑴部分:
⒈證人呂美伶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9月14日19時20分41
秒,我從我家用電話00-0000000撥打至0000000000號電話,當中講到l千元是指買1,000元的海洛因,他在當天晚上9點多拿來我家,海洛因他用香煙盒裝的,他是由我家的窗戶拿交給我的,當天我現拿現金1,000元給他;同日21時23分50秒及21時27分13秒之通話是「小主仔」說要補給我;同日21時57分15秒之通話當時他說他快到了,已經下88快速道路,我打完約隔半個小時才拿到海洛因,約在晚上22點30分左右,後來他只有拿1,000元的海因的數量給我而已,是在我家的窗口交給我的等語;又證稱:97年9月15日下午1時14分49秒、13時38分49秒,我從我家用電話00-0000000撥打至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中1張是指我要向他買l,000元的海洛因,當天我以為他有把我的電腦要回來,我想說把海洛因放在電腦裡面就好,但後來他沒有把電腦要回來,當天下午2點在他將海洛因放在香煙盒子裡面拿到我家裡交給我等語;復證稱:97年9月16日6時34分8秒,我以電話00-0000000撥打至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中是我要向他買海洛因2,000元,我叫他用香煙盒裝2支香煙,這樣我爸爸才不會懷疑,後來他在中午12點多拿來我家交給我,海洛因是用香煙盒裝的,當時我沒有交錢給他,因為之前他已經向我拿1萬元,我叫他把電腦要回來,但他沒有把電腦要回來還我,
1萬元是在97年9月15日拿給他的,所以2,000元就從這1萬元扣掉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44至45頁)。惟此乃證人呂美伶之單一指訴,倘無其他補強證據,仍不得僅憑證人呂美伶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李建利有此部分之犯行。
⒉證人呂美伶家用電話00-0000000與被告李建利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月14日、9月15日、9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監聽卷第22至37頁):
⑴97年9月14日19時20分41秒:「A:(李建利):喂。B(
呂美伶):電腦你明天可以拿過來,我跟我爸爸說晶片整個沾到水,整個晶片換掉要6,000元。A:好,B:你再多拿
1千元的東西過來,他不說5千嗎?A:對。B:你現在帶
1千的東西過來。A:明天還是現在?B:現在有嗎?可以嗎?A:可以」。
⑵97年9月14日21時23分50秒:「A:喂。B:要補多少?A:很多,2千以上。B:好」。
⑶97年9月14日21時27分13秒「B(呂美伶):你從我家的窗
口拿給我就好了。A(李建利):好,B:你現在要過來了嗎?A:對」。
⑷97年9月14日21時57分15秒:「A(李建利):喂。B(呂
美伶):你到哪裡了?A:快到了,雨下很大。B:多久到?A:我要下88」。
⑸97年9月15日13時14分49秒:「A(李建利):喂。B(呂
美伶):你那邊「小主仔」那邊嗎?A:對。B:你順便拿
1張東西過來。A:我要怎樣跟妳爸講?B:妳跟他說跑到台南的車馬費。A:妳要自己跟你爸講。B:我知道。A:
我不敢講。B:你過來看多少錢我就拿給你,你電腦拿回來。A:全部9千,妳又要拿1千,全部1萬。B:好。A:
我對妳說妳跟妳爸講。B:好啦」。
⑹97年9月15日13時54分14秒:「A(李建利):喂。B(呂
美伶):你順便處理一張過來。A:好,妳叫妳爸拿1萬給我。B:我知道。A:我快到你那邊。B:我知道我有跟我爸講。A:我跟我朋友約在那邊,我馬上就到,我拿進去。
B:好」。⑺97年9月15日14時1秒「B(呂美伶):喂。A(李建利):到了。B:好」。
⑻97年9月16日11時59分1秒:「A(李建利):喂(呂美伶
)。B:你記得菸殼裡面放2根菸。A:好。B:你到哪裡了?A:快到了。B:到哪邊。A:快到大寮了。B:好」。
⑼97年9月16日12時13分9秒「A(李建利):喂。B(呂美
伶):我跟你講你就直接菸盒丟在我家門口就好。A:好,你要在那邊撿。B:我要坐輪椅出去。A:好,OK。B:你等一下順便去拿錢。A:對」。
⒊證人呂美伶與被告李建利上開通話內容,並未言及「毒品海
洛因」,亦未言及一般毒品交易市場中毒品海洛因之代號、代稱(如「小姐」、「女生」、「姑娘」、「軟的」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通話內容與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有所關連,自難僅憑證人呂美伶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李建利有此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㈡附表三之3編號⑵部分:
⒈證人朱則輝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6月18日22時27分,
由我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者是我跟小主仔,內容是我請他幫我拿6,000元的海洛因,『半半』是指四分之一錢,我打電話完馬上去大寮光明路那邊的 萊爾富 ,我在那邊等了約半小時,我是借人家的車開車過去的,對方也是開車來的,好像是藍色的車子,但是交易沒有成功,當天因為他沒有帶東西來,他叫我跟他去屏東拿,我不想再去屏東,所以我就不要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15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李建利即為綽號「小主仔」之人(見原審卷㈢第79頁反面、第80頁)。惟此乃證人朱則輝之單一指訴,倘無其他補強證據,仍不得僅憑證人朱則輝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李建利有此部分之犯行。
⒉證人朱則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月18
日22時29分28秒,曾與被告李建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通話內容:「A(李建利):喂,你說。B(朱則輝):喂,小主,我 阿輝 ,你用小的半半、半分、1錢的一半。A:半片嗎?B:沒我想看看,6,000元、半錢一半。A:6,000半半嗎?B:好。A:喔,好。B:你現在可以過來大寮萊爾富嗎?我現在沒有過去你那。A:我現在過去,我在屏東市。B:你過來萊爾富,現在我過去你過來剛好。A:萊爾富?我現在屏東市了,我過去。B:總共多少?A:半半嗎?B:多少?A:我問我大哥好了。B:
你不要用太壞。A:我不會跟你動。B:你不要用太壞,我朋友說前面好,太後面就不好了。A:我大仔說不可動我就沒跟你動。B:他有跟我說過。A:6,000就6,000。B:
這樣好嗎?A:好啦,我現在從屏東過去。B:喔好」(見監聽卷第63至64頁)。
⒊證人朱則輝與被告李建利上開通話內容,並未言及「毒品海
洛因」,亦未言及一般毒品交易市場中毒品海洛因之代號、代稱(如「小姐」、「女生」、「姑娘」、「軟的」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通話內容與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有所關連,自難僅憑證人朱則輝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李建利有此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李建利此部分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李建利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建利確有檢察官所起訴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李建利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李建利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李建利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李建利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洪博文、陳秀梅、李建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洪博文於附表三之1編號⑵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蘇順發,因認被告洪博文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被告洪博文於附表三之2編號⑴①②、⑵、⑶、⑷、⑸、⑹
、⑺①③④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利、李富曾、吳駿凱、蔡易男、王世明、陳永祥、姚文隆,因認被告洪博文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㈢被告陳秀梅於附表三之1編號⑴①、⑵①②所示時、地,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建利、蘇順發,因認被告陳秀梅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㈣被告陳秀梅於附表三之2編號⑴①、⑸②、⑹、⑺①③④所
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利、王世明、陳永祥、姚文隆,因認被告陳秀梅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㈤被告李建利於附表三之4編號⑴、⑵所示時、地,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照明、林原模,因認被告李建利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秀梅、洪博文、李建利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等並未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等語。
經查:
㈠關於附表三之1編號⑴①,被告陳秀梅被訴販賣海洛因給李建利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利於97年7月6日向洪博文購買海洛因
,並由洪博文開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等情,業據證人李建利證述明確,而該次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地點亦係洪博文與證人李建利議妥,此觀證人李建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博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
6日20時03分、20時21分33秒之通訊監聽譯文即明(見警卷㈢第47頁)。
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秀梅有檢察官起
訴之此部分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認被告陳秀梅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本應為被告陳秀梅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陳秀梅前開販賣海洛因有罪部分,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陳秀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關於附表三之1編號⑵,被告洪博文被訴販賣海洛因給蘇順發部分:
⒈依證人蘇順發之證述及卷附之監聽譯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洪博文有與證人蘇順發談論購買毒品及參與本次販賣之行為。雖證人蘇順發與陳秀梅於97年7月18日15時9分35秒之監聽譯文內容載有「C(換文仔接聽)」(見監聽卷第71頁),惟此為監聽人員之主觀附記,尚難據以認定C即為被告洪博文。另證人蘇順發嗣於同日15時27分30秒再次與被告陳秀梅0000000000號手機對話內容為「B(蘇順發):你黑忠嗎?大仔呀。C:沒啦。B:你黑忠嗎?C:是啦」等語,有監聽譯文足憑(見監聽卷第71頁),亦難謂該名「黑忠」之男子即為被告洪博文。況證人蘇順發於警詢陳明其僅曾向被告陳秀梅購買過海洛因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
364頁反面)。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博文有檢察官起
訴之此部分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認被告洪博文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本應為被告洪博文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洪博文前開販賣海洛因有罪部分,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洪博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㈢關於附表三之2編號⑴①②、⑵、⑶、⑷、⑸、⑹、⑺①③
④,被告洪博文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建利、李富曾、吳駿凱、蔡易男、王世明、陳永祥、姚文隆部分:
⒈證人李建利、李富曾、吳駿凱、蔡易男、王世明、陳永祥、
姚文隆均未證述被告洪博文曾參與此部分販賣毒品之行為。雖證人吳駿凱證稱:伊於97年8月5日前往陳秀梅住處取得毒品時,係被告洪博文為其開門等語,然開門之動作既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證人吳駿凱亦係在該處等待陳秀梅自外返回交付毒品等情,亦據證人吳駿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203頁),並非係由被告洪博文處取得毒品,尚難以被告洪博文有為證人吳駿凱開門之行為,遽認其有參與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博文有檢察官起
訴之此部分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認被告洪博文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應為被告洪博文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洪博文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罪部分,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洪博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㈣關於附表三之4編號⑵,被告李建利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原模部分:
訊據被告李建利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原模之犯行,辯稱:伊僅有與證人林原模一同施用毒品,毒品都是林原模帶來的等語。經查:
⒈證人林原模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6月22日下午2時58
分31秒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前二天的上午11點多,我在萬丹香社的十字路口那邊,我向他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4小包,我當場交錢給他,我是在當天早上八、九點用 仙公 廟那邊的公共電話打給他的0000000000,我跟他說看他那邊有無硬的,如果有的話,拿2千元,他說有,他說他在忙,約上午十一點多,他會回來萬丹,叫我在香社的十字路口那邊等。後來在十點半,我在仙公廟那邊的另一支公共電話打給他問他要回來了嗎,他說要回來了,我約在10點50分左右從新園的住處騎機車出去,他開水藍色自小客車來,他沒有下車,打開窗戶,我把錢交給他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225至226頁),然此部分僅有證人林原模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佐憑,是被告李建利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予證人林原模,自非無疑。
⒉證人林原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建利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月22日14時58分31秒有過下列通話:「B(林原模):喂,你誰?A(李建利):
喂,阿弟嗎?B:大仔。A:我大哥叫你拿一包硬的過來。
B:喔A:你在哪裡?B:我在港東。A:我過去那裡拿就好了」等語(見監聽卷第38頁),而依上開通話內容,應係證人林原模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李建利,而非證人林原模向被告李建利購買毒品,則被告李建利所辯毒品係證人林原模所帶來等語,即屬可採。
⒊雖證人林原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6月22日是他打電話
來問我吸完了嗎,如果沒有的話拿一包給他的老大「瘦的」,我沒有拿過去,是小主仔在下午3、4點左右到新園村港岡路。那時我在朋友家,就在那附近,他叫我先拿給他,他沒有拿錢給我,說改天他賣給我時就少算一包的錢;97年6月24日與小主仔之通話,是我23日從朋友綽號「發仔」的行動電話打給小主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跟他說之前你跟我拿1包過去,說要補還給我,我還要再拿2千元的硬的,他就直接叫我過去他家新園中厝路拿,我騎機車過去,約
5分鐘,他就在外面等我,他拿五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交給他2,000元,97年6月24日早上他突然間打電話給我說昨天拿的還有嗎,叫我先還他1包500元的,過半小時我就騎機車拿到他家給他,我沒有跟他拿 錢云云 (見97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226頁)。然其2人於97年6月24日8時42分9秒之通話內容為「B(林原模):喂,大仔怎樣?A(李建利):弟阿,你有硬的嗎?拿500過來,我在家。B:好」等語(見監聽卷第39頁),可知係被告李建利要向證人林原模拿取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詢問證人林原模23日購買毒品是否有剩餘,是證人林原模所述與監聽譯文內容有所出入。且參酌上開譯文之內容,證人林原模本身似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是在證述時當有可能為圖自全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是其具有瑕疵之證述,自難憑採。況販賣毒品之人本身即有毒品之供貨管道,殊難想像賣家在售出毒品後,再向買家要回或調取毒品,是證人林原模所證亦有違常情。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建利有檢察官起
訴之此部分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僅依證人林原模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李建利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應為被告李建利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李建利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罪部分,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李建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㈤關於附表三之2編號⑵①②,被告陳秀梅被訴販賣海洛因給蘇順發部分:
⒈證人蘇順發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7月11日1時29分21
秒我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是我要拿錢還給嫂仔,是向她買海洛因欠她的錢,是欠她1,000元,差不多是6、7月間這一段時間,我向她買一包大概0.3公克用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當時是在和春技術學院門口旁邊由綽號『黑忠』交的;這次我們有用電話聯絡,我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對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的,嫂仔接聽的,差不多半個小時以內她就拿來的;另外97年7月11日我去還錢這一天也有買毒品,我打電話之後就過去了,我是騎機車騎半個小時,嫂仔住在大寮,7月11日1時57分20秒這通聯是我已經到了陳秀梅大寮家中樓下,是一個男子開門的,我就進去一樓坐,嫂仔有下來,我拿欠的錢給她,告訴她我還要再買一包,她交給我一包海洛因,我也是拿1,000元給她,包括欠她的一共拿2,000元給她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360頁)。惟此乃證人蘇順發之單一指訴,倘無其他補強證據,仍不得僅憑證人蘇順發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陳秀梅有此部分之犯行。
⒉證人蘇順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秀梅持用
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7年7月11日1時29分21秒之通話內容為:「B(蘇順發):阿嫂喔?我發仔他 小仔 。A(陳秀梅):哦。B:我過去找你可好?A:找我?B:是阿,要拿錢還妳啦。A:你要拿多少要還我?B:阿?A:
拿多少要還我?B:到那裡再說喔。A:我不在家。B:要哪裡找妳?A:你打明仔的電話。B:哦哦」,同日1時57分20秒之通話內容為:「B(蘇順發):開門喔。A(陳秀梅):等一下他會開,我在樓上沒法下去。B:好,我知。
A:我會和他說。B:好」等語(見監聽卷第70至71頁)。⒊證人蘇順發與被告陳秀梅上開通話內容,並未言及「毒品海
洛因」,亦未言及一般毒品交易市場中毒品海洛因之代號、代稱(如「小姐」、「女生」、「姑娘」、「軟的」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通話內容與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有所關連,自難僅憑證人蘇順發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陳秀梅有此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秀梅有檢察官起
訴之此部分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認被告陳秀梅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本應為被告陳秀梅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陳秀梅前開販賣海洛因有罪部分,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陳秀梅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即有
未合,被告陳秀梅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暨執行褫奪公權期間部分撤銷,並為被告陳秀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關於附表三之2編號⑸②,被告陳秀梅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世明部分:
⒈證人王世明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8月2日16時41分28
秒通話是在下午41分我打電話過去時是 狗更仔 接的,他說沒有「石頭」,就是沒有「安非他命」的意思,再過了2個小時之後我再打電話過去,也是狗更仔接的電話,他說有了,我就過去一心路那邊,是 小李 父親或姐姐的住處,小李帶我進去,陳秀梅在那邊,我拿了1,000元買安非他命1包,是用小夾鏈袋包裝,該處是在9樓,一樓有3個房間,姐仔是住在門進去右手邊的靠窗的那一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245頁。惟此乃證人王世明之單一指訴,倘無其他補強證據,仍不得僅憑證人王世明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陳秀梅有此部分之犯行。
⒉證人王世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秀梅持用
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日16時41分28秒之通話內容如下:「A:(狗更仔):你誰?B(王世明):
有『石頭』嗎?A:沒有」,其中雖有言及一般毒品交易市場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石頭」,惟通話者係「狗更仔」,而非被告陳秀梅,且證人王世明詢問有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狗更仔」回答說沒有,故此段通話內容,尚無法證明被告陳秀梅有單獨或與「狗更仔」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世明之事實。另證人王世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秀梅持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日18時38分31秒尚有如下之通話:「B:我到了。
A:(狗更仔):啥?B:要怎麼上去?你沒叫小李幫我開。B:好」等語,上開通話內容並未言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未言及一般毒品交易市場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代稱(如「石頭」、「石子」、「雞仔」、「雞肉」、「魚」、「硬的」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通話內容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有所關連,自難僅憑證人王世明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陳秀梅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秀梅有檢察官起
訴之此部分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認被告陳秀梅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應為被告陳秀梅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陳秀梅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罪部分,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陳秀梅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即有
未合,被告陳秀梅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暨執行褫奪公權期間部分撤銷,並為被告陳秀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關於附表三之2編號⑺③④,被告陳秀梅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姚文隆部分:
⒈證人姚文隆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7月23日晚上8點10
分8秒,陳秀梅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是指我向陳秀梅買4分之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她說漲價了,她叫綽號「 小李仔 」拿到小李家(鳳山市中崙社區)給我,我後來在講完最後一通電話後約隔半個小時到小李家的外面,小李家是一樓房的,我拿了3,000元給小李,還有欠陳秀梅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以夾鏈袋包裝的;97年7月25日下午5時26分44秒我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秀梅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內容,是向陳秀梅買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錢,她叫小李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交易地點在小李家外面,我交給小李3,000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39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年7月間有跟陳秀梅購買安非他命,我都是用我的行動電話打電話去陳秀梅的行動電話,97年7月23、25日2次都是叫小李的男子交毒品給我,我把錢交給他,交付地點在鳳山五甲中崙社區。「小李」就是李富曾,因為他嘴角下垂的特徵所以我很容易辨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3、224、230頁)。惟此乃證人姚文隆之單一指訴,倘無其他補強證據,仍不得僅憑證人姚文隆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陳秀梅有此部分之犯行。
⒉證人姚文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秀梅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23日及97年7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102、103頁):
⑴97年7月23日20時10分8秒:「B(姚文隆):姐仔?A(
陳秀梅):你是說怎樣?跟昨天同一款嗎?B:是阿,都是同款的東西嗎?A:都一樣你放心。B:昨天拿的我睡起來就完完了。A:我跟你說跟昨天的一樣,我叫小李跟你送過去。B:到昨天去的地方好了。A:好,你幾點到?B:我現在上去差不多25分之內吧。A:跟昨天一樣。」。
⑵97年7月23日20時38分05秒:「B(姚文隆):姐仔我快到
了。A(陳秀梅):他過去在那了。B:我這裡不夠差一張我明天給你。A:這樣你叫他打給我,不然他不敢。B:好」。
⑶97年7月25日下午5時26分44秒:「B(姚文隆):姐仔喔
?A(陳秀梅):嗯。B:等一下我要過去喔。A:你要過來時你再打電話,我叫小李拿到那裡給你,同樣嗎?B:OK。A:好」。
⒊證人姚文隆與被告被告陳秀梅上開通話內容,並未言及「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未言及一般毒品交易市場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代稱(如「石頭」、「石子」、「雞仔」、「雞肉」、「魚」、「硬的」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通話內容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有所關連,自難僅憑證人姚文隆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被告陳秀梅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秀梅有檢察官起
訴之此部分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認被告陳秀梅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應為被告陳秀梅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陳秀梅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罪部分,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陳秀梅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即有
未合,被告陳秀梅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暨執行褫奪公權期間部分撤銷,並為被告陳秀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關於附表三之2編號⑴①②,被告陳秀梅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建利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利雖於警詢陳稱:97年9月10日16時5
分10秒是我和陳秀梅通話,是指帶『 黑仔 』去陳秀梅家買2,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97年9月11日15時54分12由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撥至0000000000號,是陳秀梅的聲音,「石頭」是指安非他命,跟她買新台幣500元的安非他命,在陳秀梅大寮的家樓房間內交付給我,然後我把錢交給她等語(見警卷㈢第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9月10日16時
5分10秒由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撥至0000000000號電話,那是我向姊仔買甲基安非他命,「砲管」是指玻璃管1支,這是我和我朋友綽號「黑仔」一起去大寮向姊仔買的,我出
500元,黑仔出2,000元,我和黑仔在姊仔那邊吸一吸,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朋友黑仔所有,玻璃管是要給我朋友黑仔,這次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姊仔拿給我的,這次在聯絡後我和我朋友黑仔約下午4點10幾分到姊仔那邊;97年9月11日15時54分12秒、18時10分20秒由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撥至0000000000號電話,那是我向姊仔買甲基安非他命,「石頭」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有買到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她家2樓房間買的,我開車去那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5至6頁)。惟此乃證人李建利之單一指訴,倘無其他補強證據,仍不得僅憑證人李建利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陳秀梅有此部分之犯行。
⒉證人李建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秀梅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月10日16時5分10秒之通話內容如下:「A(李建利):大姊喔。B(陳秀梅):嗯。A:大姊,你那邊有沒有『砲管』?B:有,但是,有啦。A:有,等一下帶一個進去處理,你拿一支『砲管』給他。B:好。A:OK」(見警卷㈢第50頁)。依證人李建利上開證述,「砲管」是指玻璃管1支,並非是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此部分之通話內容,並無法證明2人間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實。
⒊其2人於97年9月11日15時54分12秒之通話內容如下:「A
(李建利):喂,大姊喔。B(陳秀梅):有。A:你那邊有沒有『石頭』?B:沒有,我現在在外面找找看。A:喔,好」,同日18時10分20秒之通話內容如下:「B(陳秀梅):喂,沒有,你那也沒有了。A(李建利)沒有?不是有,有人要處理的。B:等一下再打給你。A:他們說幾千塊。B:好啦,再打給你我來找」(見警卷㈢第51頁)。其中雖有言及一般毒品交易市場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石頭」,惟證人李建利詢問有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秀梅回答說沒有,故此段通話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陳秀梅與證人李建利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已達成合意,而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建利之事實。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秀梅有檢察官起
訴之此部分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認被告陳秀梅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應為被告陳秀梅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陳秀梅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罪部分,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陳秀梅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即有
未合,被告陳秀梅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暨執行褫奪公權期間部分撤銷,並為被告陳秀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㈨關於附表三之2編號⑺①,被告洪博文、陳秀梅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姚文隆部分:
⒈證人姚文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7月13日晚上10時30分
,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秀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是指我向她說要拿東西,譯文中有提到拿2件是翻錯了,我是要向陳秀梅買半半的,就是4分之1錢量的甲基安非他命順便要還她在3、4天(7月11日)前向她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也是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在她家裡交易。而97年7月14日凌晨3時49分40秒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秀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那是我前往快到她那邊時打的電話,要購買上述4分之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約在凌晨4點15分左右到陳秀梅大寮的住處,附近有一個水塔,她住在3樓,是在她家外面由洪博文交付甲基安非他l包;97年7月16日凌晨5時12分5秒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秀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是指我在97年7月14日向她買及還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總共應該是6,000元,但我先拿2,000元給洪博文後面還有欠4,000元,所以我在電話向她說要還她錢,講完電話約隔半個小時我就拿錢到姊仔陳秀梅家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391頁)。雖有提及97年7月11日曾向被告洪博文、陳秀梅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此乃證人姚文隆之單一指訴,倘無其他補強證據,仍不得僅憑證人姚文隆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洪博文、陳秀梅有此部分之犯行。
⒉證人姚文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秀梅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13日22時30分之通話內容如下:「A(陳秀梅):喂。B(姚文隆):姐仔喔?
A:是。B:妳可有出門?A:沒有,你來。B:阿?A:我在家阿。B:等一下我這用一用過去跟妳拿2件。A:你是誰人?B:隆仔啦。A:好好。B:姊阿,那天透早那趟我是不是跟妳拿半?A:不是,4分之1。B:我朋友拿錢再拿給妳。A:我跟你講電話不要講這些東西。B:好好好」,於97年7月14日3時49分40秒之通話內容如下:「B(姚文隆):姐仔妳那邊還有『硬的』嗎?A(陳秀梅):現吃的。B:阿?A:你來。B:但是我明天才可以給妳喔。
A:你來我用『石頭』把你丟,緊來。B:緊過去嗎?A:來才講。B:好」(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410頁)。
雖有言及一般毒品交易市場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硬的」、「石頭」,惟此乃97年7月14日之通話內容,尚非97年7月11日之通話內容,卷內亦無97年7月11日之通話內容,故尚無法依憑上開97年7月14日之通話內容,遽以認定被告洪博文、陳秀梅有於97年7月1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姚文隆之事實。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博文、陳秀梅有
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認被告洪博文、陳秀梅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應為被告洪博文、陳秀梅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洪博文、陳秀梅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罪部分,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洪博文、陳秀梅此部分有罪之判
決,即有未合,被告洪博文、陳秀梅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暨執行褫奪公權期間部分撤銷,並為被告洪博文、陳秀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㈩關於附表三之2編號⑹,被告洪博文、陳秀梅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永祥部分:
⒈證人陳永祥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8月3日12時21分13
秒、12時42分46秒、17時5分57秒,我以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秀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由洪博文接聽,這次我是向他要買甲基安非他命3錢,但這次他說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沒有買成,我在東港渡船場那邊等很久才等到陳秀梅,陳秀梅在車上向我說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在車上聊10分鐘。洪博文沒有到屏東,是我和洪博文說完電話,就由陳秀梅就打電話聯絡我,她說要來東港,我不知道她用那支手機打的,3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差不多7、8千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319頁)。惟此乃證人陳永祥之單一指訴,倘無其他補強證據,仍不得僅憑證人陳永祥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洪博文、陳秀梅有此部分之犯行。
⒉證人陳永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秀梅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3日12時21分13秒、12時42分46秒、17時5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B(陳永祥):博文兄,我 祥仔 。A(洪博文):祥仔怎樣?B:你們現在『半台』是多少?A:我幫你問看麥。B:
我是想湊一湊拿半台恰好勢。A:好。B:我看價錢是多少我跟他們說,等一下我去找你。B:等一下我打給你」、「
A(洪博文):祥仔喔?B(陳永祥):是。A:我跟你說他可能還在睡,價格差不多45到50,不會超過50。B:這樣喔?按呢我錢額不夠,我先拿散錢好了。A:你先過來再說。B:你不就拿來東港給我。A:拿到東港?B:是啊。B:按呢喔?B:你拿下來拿3錢給我。B:3錢喔?好呀」、「A(陳秀梅):你在哪裡我怎麼沒看到你?B(陳永祥):我在對面呀!A:等一下。B:我走過去拆票這邊。A:你穿紅色衣服嗎?B:是。A:你走過來白色這台車轉角這。B:轉角?A:你有看到在閃燈...B:有」。渠等之通話內容並未言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未言及一般毒品交易市場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代稱(如「石頭」、「石子」、「雞仔」、「雞肉」、「魚」、「硬的」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通話內容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有所關連,自難僅憑證人陳永祥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洪博文、陳秀梅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博文、陳秀梅有
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認被告洪博文、陳秀梅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應為被告洪博文、陳秀梅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洪博文、陳秀梅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罪部分,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洪博文、陳秀梅此部分有罪之判
決,即有未合,被告洪博文、陳秀梅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暨執行褫奪公權期間部分撤銷,並為被告洪博文、陳秀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關於附表三之4編號⑴,被告李建利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照明部分:
⒈證人許照明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7月21日下午7時28
分44秒、21時59分53秒,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至小主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要跟他買『硬的』,就是安非他命500元,500元買1包,我說差500讓我欠著,在新園鄉路口交貨,我是騎機車去要往他家的方向的路口交貨,他安非他命是夾鏈袋裝著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126至12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開證述內容屬實(見原審卷㈢第80頁反面、第81頁)。惟此乃證人許照明之單一指訴,倘無其他補強證據,仍不得僅憑證人許照明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李建利有此部分之犯行。
⒉證人許照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建利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21日19時28分44秒、21時59分53秒之通話內容如下:「A(李建利):喂。B(許照明):少主大仔你要過來嗎?A:你在哪裡, 安那 我晚一點才下去。B:什麼?A:我現在在高雄。B:喔好,沒關係。A:如果叫你那個。B:什麼?A:你問看看,有沒有要的我帶下去的。B:那一種?A:都有。B:這樣喔。
A:你馬上去問。B:你要下去了嗎?A:你馬上去問一下,我馬上去處理」、「B(許照明):大仔。A(李建利):弟阿,安那?B:現在我騎去他那裡現他騎去東港不知做什麼怎麼,我現在不知,所以我騎回去了,不知多久。A:
沒有關係,明天過去就好。B:我知道,我的意思我先那個有辦法嗎?A:現在嗎?沒有。B:怎樣嗎?A:你要做什麼?B:我先跟你差500明天拿給你有辦法嗎?A:好啦。
B:用好一點。A:我知道。B:我要到你家了」(見97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95至96頁)。2人之通話內容並未言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未言及一般毒品交易市場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代稱(如「石頭」、「石子」、「雞仔」、「雞肉」、「魚」、「硬的」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通話內容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有所關連,自難僅憑證人許照明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被告李建利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建利有檢察官起
訴之此部分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認被告李建利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應為被告李建利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李建利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罪部分,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李建利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即有
未合,被告李建利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暨執行褫奪公權期間部分撤銷,並為被告李建利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蔡國卿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同原判決附表一,即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處之罪刑部分):
┌─┬──────┬─────────────────────────┬───────┐││原判決所認定│原判決所處之罪刑│本院之判決結果│││之事實│││├─┼──────┼─────────────────────────┼───────┤││原判決事實│洪博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上訴駁回。││㈠││公權拾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事實│陳秀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伍年 陸月,褫│原判決此部分撤││㈡│編號㈠│奪公權拾年,扣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㈡之物沒│銷,此部分犯罪││││收銷燬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無法證明,爰不││││元與「黑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另為無罪諭知。││││等財產連帶抵償之。││├─┼──────┼─────────────────────────┼───────┤│㈢│原判決事實│陳秀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原判決此部分撤│││編號㈡│權拾年,扣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㈡之物沒收銷│銷,此部分犯罪││││燬之;未扣案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無法證明,爰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為無罪諭知。│├─┼──────┼─────────────────────────┼───────┤│㈣│原判決事實│陳秀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上訴駁回。│││編號㈢│奪公權拾年,扣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㈡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黑忠」及甲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㈤│原判決事實│洪博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上訴駁回。││││褫奪公權拾年,扣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㈡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陳秀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㈥││陳秀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上訴駁回。││││奪公權拾年,扣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㈡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洪博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原判決事實│陳秀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上訴駁回。││㈦│編號㈠│伍年,扣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事實│陳秀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原判決此部分撤││㈧│編號㈡│公權伍年,扣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此部分犯罪││││銷燬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無法證明,爰不││││與乙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另為無罪諭知。││││連帶抵償之。││├─┼──────┼─────────────────────────┼───────┤││原判決事實│陳秀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原判決此部分撤││㈨│編號㈢│公權伍年,扣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銷燬、編號㈢之物│銷,此部分犯罪││││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無法證明,爰不││││仟元與李富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另為無罪諭知。││││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原判決事實│陳秀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原判決此部分撤││㈩│編號㈣│公權伍年,扣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此部分犯罪││││銷燬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元│無法證明,爰不││││與李富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另為無罪諭知。││││產連帶抵償之。││├─┼──────┼─────────────────────────┼───────┤││原判決事實│陳秀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上訴駁回。│││編號㈤│伍年,扣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事實│陳秀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上訴駁回。│││編號㈥│伍年,扣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事實│陳秀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上訴駁回。│││編號㈦│伍年,扣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銷燬、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事實│陳秀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上訴駁回。│││編號㈧│伍年,扣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事實│陳秀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上訴駁回。│││編號㈨│伍年,扣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事實│陳秀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上訴駁回。│││編號㈩│伍年,扣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事實│陳秀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原判決此部分撤│││編號│伍年,扣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銷,此部分犯罪││││之;未扣案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無法證明,爰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事實│陳秀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原判決此部分撤│││編號│伍年,扣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銷,此部分犯罪││││之;未扣案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無法證明,爰不││││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事實│洪博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原判決此部分撤│││編號㈠│,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附表編號㈠㈣之物沒收、編號㈢│銷,此部分犯罪││││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無法證明,爰不││││叁仟元與陳秀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另為無罪諭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陳秀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原判決此部分撤││││公權伍年,扣案附表編號㈠㈣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銷,此部分犯罪││││收銷燬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元│無法證明,爰不││││與洪博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另為無罪諭知。││││產連帶抵償之。││├─┼──────┼─────────────────────────┼───────┤││原判決事實│洪博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上訴駁回。│││編號㈡│,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元與陳秀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陳秀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上訴駁回。││││公權伍年,扣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元與│││││洪博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原判決事實│洪博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原判決此部分撤│││編號㈢│,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附表編號㈠㈣之物沒收、編號㈢│銷,此部分犯罪││││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無法證明,爰不││││柒仟元與陳秀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另為無罪諭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陳秀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原判決此部分撤││││公權伍年,扣案附表編號㈠㈣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銷,此部分犯罪││││收銷燬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柒仟元│無法證明,爰不││││與洪博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另為無罪諭知。││││產連帶抵償之。││├─┼──────┼─────────────────────────┼───────┤││原判決事實│洪博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上訴駁回。│││編號㈣│,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陳秀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陳秀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上訴駁回。││││公權伍年,扣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洪博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原判決事實│李建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原判決此部分撤│││編號㈠│權柒年。│銷,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改判│││││無罪。│├─┼──────┼─────────────────────────┼───────┤││原判決事實│李建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原判決此部分撤│││編號㈡│權拾年,扣案附表編號㈤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銷,此部分犯罪││││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無法證明,改判││││以其財產抵償之。│無罪。│├─┼──────┼─────────────────────────┼───────┤││原判決事實│李建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原判決此部分撤│││編號㈢│權拾年,扣案附表編號㈤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銷,此部分犯罪││││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無法證明,改判││││以其財產抵償之。│無罪。│├─┼──────┼─────────────────────────┼───────┤││原判決事實│李建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原判決此部分撤│││編號㈣│權拾年,扣案附表編號㈤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銷,此部分犯罪││││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無法證明,改判││││以其財產抵償之。│無罪。│├─┼──────┼─────────────────────────┼───────┤││原判決事實│李建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上訴駁回。│││編號㈠│權叁年。││├─┼──────┼─────────────────────────┼───────┤││原判決事實│李建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原判決此部分撤│││編號㈡│伍年。│銷,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二:
┌──┬────────────────────────────┐│編號│品項│├──┼────────────────────────────┤│㈠│被告陳秀梅所有之電子秤1台。│├──┼────────────────────────────┤│㈡│被告陳秀梅所有之電子秤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㈢│被告陳秀梅所有之電子秤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即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附表三之1(被告洪博文、陳秀梅被訴販賣海洛因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數量及價格│對象手機│備考│├──────┼────┼─────┼──────┼─────┼─────┼───┤│⑴①│李建利│97年7月6日│高屏大橋下往│1包(500元)│0000000000│洪博文││即原判決事實││晚上8時30│大樹方向│││交付││(洪博文)││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陳││││││││秀梅)│││││││├──────┼────┼─────┼──────┼─────┼─────┼───┤│⑴②│李建利│97年7月27│高雄縣大寮鄉│1包(1000元│同上電話│陳秀梅││即原判決事實││日晚上8時│上寮村上寮路│)││交付││(洪博文、││30分│225之5號│││││陳秀梅)│││││││├──────┼────┼─────┼──────┼─────┼─────┼───┤│⑵①│蘇順發│97年6月至│高雄縣大寮鄉│1包0.3公克│0000000000│陳秀梅││即原判決事實││7月初間某│和春技術學院│(1000元)││指派黑││㈠(陳秀梅││時│旁│││忠交付││)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洪博文)│││││││├──────┼────┼─────┼──────┼─────┼─────┼───┤│⑵②│蘇順發│97年7月11│高雄縣大寮鄉│1包(1000元│同上電話│陳秀梅││即原判決事實││日│上寮村上寮路│)││交付││㈡(陳秀梅│││225之5號│││││)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洪博文)│││││││├──────┼────┼─────┼──────┼─────┼─────┼───┤│⑵③│蘇順發│97年7月18│高雄縣大寮鄉│1包0.3公克│同上電話│陳秀梅││即原判決事實││日│和春技術學院│(1000元)││指派黑││㈢(陳秀梅│││旁│││││)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洪博文)│││││││└──────┴────┴─────┴──────┴─────┴─────┴───┘附表三之2(被告洪博文、陳秀梅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數量及價格│對象手機│備考│├──────┼────┼─────┼──────┼─────┼─────┼───┤│⑴①│李建利│97年9月10│高雄縣大寮鄉│2500元(黑│0000000000│陳秀梅││即原判決事實││日│上寮村上寮路│仔出2000元││交付││(陳秀梅│││225之5號│,自己出││││)及不另為無││││500元)││││罪諭知部分(││││││││洪博文)│││││││├──────┼────┼─────┼──────┼─────┼─────┼───┤│⑴②│李建利│97年9月11│同上│500元│同上電話(│陳秀梅││即原判決事實││日│││李建利通話│交付││(陳秀梅│││││時基地台位│││)及不另為無│││││置在屏東市│││罪諭知部分(│││││廣東路15│││洪博文)│││││26之3號12││││││││樓頂)││├──────┼────┼─────┼──────┼─────┼─────┼───┤│⑴③│李建利│97年9月12│同上│500元│同上電話(│洪博文││即原判決事實││日9時 餘許 │││李建利通話│接聽,││㈣(洪博文│││││時基地台位│陳秀梅││、陳秀梅)│││││置在屏東縣│交付│││││││新園鄉仙公││││││││廟段0143-3││││││││地號)││├──────┼────┼─────┼──────┼─────┼─────┼───┤│⑵│李富曾│97年8月9日│高雄縣大寮鄉│500元│0000000000│陳秀梅││即原判決事實│││上寮村上寮路│││交付││㈩(陳秀梅│││225之5號│││││)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洪博文)│││││││├──────┼────┼─────┼──────┼─────┼─────┼───┤│⑶①│吳駿凱│97年8月5日│高雄縣大寮鄉│1000元│0000000000│洪博文││即原判決事實││晚上│上寮村上寮路│││開門,││㈤(陳秀梅│││225之5號│││││)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洪博文)│││││││├──────┼────┼─────┼──────┼─────┼─────┼───┤│⑶②│吳駿凱│97年9月1日│同上│1000元│同上電話│陳秀梅││即原判決事實││││││交付││㈥(陳秀梅││││││││)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洪博文)│││││││├──────┼────┼─────┼──────┼─────┼─────┼───┤│⑷①│蔡易男│97年8月7日│高雄縣大寮鄉│1包(1000元│0000000000│陳秀梅││即原判決事實│││上寮村上寮路│)││交付││㈦(陳秀梅│││225之5號│││││)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洪博文)│││││││├──────┼────┼─────┼──────┼─────┼─────┼───┤│⑷②│蔡易男│97年9月4日│同上│1包(1000元│同上電話│陳秀梅││即原判決事實││││)││交付││㈧(陳秀梅││││││││)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洪博文)│││││││├──────┼────┼─────┼──────┼─────┼─────┼───┤│⑷③│蔡易男│97年9月6日│同上│1包(500元)│同上電話│陳秀梅││即原判決事實││││││從門縫││㈨(陳秀梅││││││交付││)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洪博文)│││││││├──────┼────┼─────┼──────┼─────┼─────┼───┤│⑸①│王世明│97年7月13│高雄縣大寮鄉│1包(1000元│0000000000│陳秀梅││即原判決事實││日16時餘許│上寮村上寮路│)││交付││㈠(陳秀梅│││225之5號│││││)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洪博文)│││││││├──────┼────┼─────┼──────┼─────┼─────┼───┤│⑸②│王世明│97年8月2日│高雄市○○路│1包(1000元│同上電話│陳秀梅││即原判決事實│││某處│)││交付││㈡(陳秀梅││││││││)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洪博文)│││││││├──────┼────┼─────┼──────┼─────┼─────┼───┤│⑹│陳永祥│97年8月3日│屏東縣東港渡│3錢(7000元│0000000000│陳秀梅││即原判決事實│││船頭│至8000元)││交付││㈢(洪博文││││││││、陳秀梅)│││││││├──────┼────┼─────┼──────┼─────┼─────┼───┤│⑺①│姚文隆│97年7月11│高雄縣大寮鄉│4分之1錢(3│0000000000│洪博文││即原判決事實││日│上寮村上寮路│000元)││交付││㈠(洪博文│││225之5號│││││、陳秀梅)│││││││├──────┼────┼─────┼──────┼─────┼─────┼───┤│⑺②│姚文隆│97年7月14│同上住處外面│同上│同上電話│洪博文││即原判決事實││日凌晨4時││││交付││㈡(洪博文││15分許││││││、陳秀梅)│││││││├──────┼────┼─────┼──────┼─────┼─────┼───┤│⑺③│姚文隆│97年7月23│高雄縣鳳山市│4分之1錢(4│同上電話│陳秀梅││即原判決事實││日晚上9時│中崙社區│000元)││指示小││㈢(陳秀梅││餘許││││李交付││)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洪博文)│││││││├──────┼────┼─────┼──────┼─────┼─────┼───┤│⑺④│姚文隆│97年7月25│高雄縣鳳山市│4分之1錢(3│同上電話│陳秀梅││即原判決事實││日│中崙社區│000元)││指示小││㈣(陳秀梅││││││李交付││)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洪博文)│││││││└──────┴────┴─────┴──────┴─────┴─────┴───┘附表三之3(被告李建利被訴販賣海洛因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數量及價格│對象電話│備考│├──────┼────┼─────┼──────┼─────┼─────┼───┤│⑴①│呂美伶│97年9月14│屏東縣新園鄉│1000元(以│00-0000000│││即原判決事實││日晚上10時│五房村(路│菸盒裝)││││㈡││30分許│)403巷18號││││├──────┼────┼─────┼──────┼─────┼─────┼───┤│⑴②│呂美伶│97年9月15│同上│1000元(以│同上│││即原判決事實││日14時││菸盒裝)││││㈢│││││││├──────┼────┼─────┼──────┼─────┼─────┼───┤│⑴③│呂美伶│97年9月16│同上│2000元(以│同上│││即原判決事實││日12時餘許││菸盒裝)││││㈣│││││││├──────┼────┼─────┼──────┼─────┼─────┼───┤│⑵│朱則輝│97年6月18│高雄縣大寮鄉│4分之1錢│0000000000│││即原判決事實││日晚上│光明 路萊爾富 │(6000元)││││㈠│││超商││││└──────┴────┴─────┴──────┴─────┴─────┴───┘附表三之4(被告李建利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數量及價格│對象電話│備考│├──────┼────┼─────┼──────┼─────┼─────┼───┤│⑴│許照明│97年7月21│屏東縣新園鄉│1包(500元)│0000000000│││即原判決事實││日晚上10時│往李建利住處│││││㈡│││方向路口││││├──────┼────┼─────┼──────┼─────┼─────┼───┤│⑵①│林原模│97年6月20│屏東縣萬丹鄉│4包(2000│仙公廟附近│││即原判決不另││日11時許│香社村交岔路│元)│公用電話│││為無罪諭知部│││口│││││分│││││││├──────┼────┼─────┼──────┼─────┼─────┼───┤│⑵②│林原模│97年6月23│屏東縣新園鄉│4包(2000元│林原模朋友│││即原判決不另││日晚上9時│新東村中厝巷│)│手機│││為無罪諭知部││餘許│80號│││││分│││││││├──────┼────┼─────┼──────┼─────┼─────┼───┤│⑶│黃惠鈴│97年7月13│屏東縣林邊鄉│4分之1錢(3│0000000000│││即原判決事實││日│某處│000元)││││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