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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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35號聲請人 林碧煌 相對人 林蔡秀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蔡秀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林碧炤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選定林碧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人及林碧炤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均由其等負責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財產狀況,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指定林碧炤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老人失智症,極重度」。相對人過去身體健康及家庭功能都不錯,但自68歲起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在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期間曾短暫出現患聽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狀,相對人於87年11月起入住老人養護所,起初尚可和他人互動聊天,但隨年紀增長,其認知能力與身體功能皆逐年退化,近十年來已呈現嚴重退化,記憶力及溝通能力逐漸喪失,約7-8年前即無法表達自己身體疼痛,大小便失禁,無法以口進食等。近5年來已完全不認得家人,也無法做言語溝通,日常生活也須仰賴他人全面性照顧,目前相對人已呈現整日躺床,意識清醒度差,對外界刺激幾乎沒有反應之狀態。相對人之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臨床失智量表等級CDR=5,屬極重度失智,已完全喪失溝通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亦無回復可能性等語,有本院100年2月22日調查筆錄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足佐。是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相較,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認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並審酌聲請人及林碧炤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平日亦由渠等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且均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本院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任林碧炤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相對人之財產,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相對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宣告監護之裁定,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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