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宏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2153號、100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宏忠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蔡宏忠前犯如附表所示5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3、4之罪,則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聲請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標準部分,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之罪,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6月,本未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5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2、4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年6月16日8時│98年6月30日1時│98年6月9日16時│98年6月13日3時│98年8月28日凌│││許為警採尿回溯│許為警採尿回溯│許│30分許為警採尿│晨某時│││96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某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98年度毒偵字第│98年度毒偵字第│98年度毒偵字第│98年度毒偵字第││案號││1999、2114號│1999、2114號│1869號│1869號│2883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院│院│院││事實├──┼───────┼───────┼───────┼───────┼───────┤││案號│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訴字第│98年度訴字第│98年度易字第││審││2891號│2891號│1352號│1352號│3250號││├──┼───────┼───────┼───────┼───────┼───────┤││判決│98年11月30日│98年11月30日│98年9月21日│98年9月21日│98年12月28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院│院│院││├──┼───────┼───────┼───────┼───────┼───────┤││案號│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訴字第│98年度訴字第│98年度易字第││判決││2891號│2891號│1352號│1352號│3250號││├──┼───────┼───────┼───────┼───────┼───────┤││確定│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21日│98年10月12日│99年4月27日│99年1月23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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