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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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指定辯護人王建宏律師被告丑○○指定辯護人 蔡淑媛 律師被告戊○○指定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96、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附表編號㈠、㈣之物沒收;附表編號㈡、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元與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丑○○犯如附表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附表編號㈠、㈣之物沒收;附表編號㈡、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綽號「 黑忠 」之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甲男、綽號「黑忠」之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乙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元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元與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戊○○犯如附表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附表編號㈤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壬○○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95年9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壬○○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6日20時30分許,戊○○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壬000000000000號電話向其購買新台幣(下同)500元之海洛因,雙方約定高屏大橋下往大樹方向交易後,即各自開車前往該處,由壬○○交付500元之海洛因予戊○○,並收取500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
1次。
二、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於下列㈡部分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㈠之部分與綽號「黑忠」之成年男子、於下列㈢部分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及該名綽號「黑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97年6、7月間某日,辰○○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丑000000000000號電話向丑○○購買0.3公克,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後,辰○○前往高雄縣和春技術學院門口,由綽號「黑忠」之成年男子交付海洛因,本次交易金錢延至同年
7月11日(詳下述㈡)始交付予丑○○。
㈡、97年7月11日1時29分許,辰○○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丑000000000000號電話向丑○○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後,辰○○即前往丑○○位於高雄縣○○鄉○○村○○路22
5之5號住處,丑○○請不知情之某男開門讓辰○○入內,由丑○○交付該海洛因,並收取連同辰○○上次購買海洛因之款項(即上開㈠部分),共計得款2,000元。
㈢、97年7月18日15時27分許,辰○○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丑000000000000號電話向丑○○購買0.3公克、1,000元之海洛因後,由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於電話中告知辰○○前往和春技術學院附近某加油站等待取貨,辰○○依約前往後,丑○○即令綽號「黑忠」之成年男子交付海洛因,並取得價金1,000元。
三、壬○○、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27日15時29分許,戊○○與丁○○各出資500元後,由戊○○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壬000000000000號電話,向其購買1,
000元之海洛因,壬○○應允後即要求戊○○前往向丑○○位於高雄縣○○鄉○○村○○路225之5號住處取貨,戊○○依約前往並在同日20時30分抵達該處,由丑○○交付海洛因並向戊○○收取價金1,000元。
四、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於下列編號㈠、㈤至部分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編號㈡部分與綽號「 狗更仔 」、於編號㈢、㈣部分與己○○,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97年7月13日15時13分後半小時,甲○○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丑000000000000號電話,以「石頭」做為代號向丑○○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甲○○則於通話後半小時內前往丑○○位於高雄縣○○鄉○○村○○路225之5號住處,由丑○○於該處2樓當場交付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收取價金1,000元。
㈡、97年8月2日18時38分許,甲○○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丑000000000000號電話,由綽號「狗更仔」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代丑○○接電話,並向甲○○表示有甲基安非他命,甲○○便向其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於不知情之綽號「 小李 」己○○位於高雄市○○路之居所交付,甲○○依約前往該處,由乙男要不知情之己○○開門使甲○○入內後,由丑○○當面交付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1,000元。
㈢、97年7月23日20時10分許,辛○○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丑○○向壬○○所取用0000000000號電話,向其購買4分之1錢、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在「小李」即己○○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中崙社區內之住處交易, 嗣由 丑○○指示己○○於其住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辛○○,辛○○因錢不夠而僅交付3,000元予己○○。
㈣、97年7月25日17時26分許,辛○○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丑○○向壬○○所取用0000000000號電話,向丑○○購買
4分之1錢、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在己○○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中崙社區內之住處交易,嗣丑○○指示己○○於該住處外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辛○○,並由己○○取得3,000元。
㈤、97年8月5日13時59分,丙○○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丑000000000000號電話,以「石頭」做為代號向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丑○○以同支手機於同日20時1分聯絡丙○○,並與其議定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丙○○則於同日22時17分許前往丑○○上開高雄縣大寮鄉住處,由丑○○請不知情之壬○○代為開門讓丙○○於該處等待,俟丑○○自外返回住處後,交付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並收取價金1,000元。
㈥、97年9月1日21時29分許,丙○○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丑000000000000號電話,以「石頭」做為代號向其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丙○○則於通話後即前往丑○○上開高雄縣大寮鄉住處,丑○○交付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
㈦、97年8月7日21時10分許,卯○○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丑000000000000號電話,以「雞仔」做為代號向丑○○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卯○○則於通話後即前往丑○○上開高雄縣大寮鄉住處,由丑○○交付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1,000元。
㈧、97年9月4日12時48分許,卯○○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丑000000000000號電話,以「魚」做為代號向丑○○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卯○○於通話後即前往丑○○上開高雄縣大寮鄉住處,由丑○○交付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1,000元。
㈨、97年9月6日21時25分許,卯○○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丑000000000000號電話,以「雞仔」做為代號向丑○○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卯○○於通話後即前往丑○○上開高雄縣大寮鄉住處,由丑○○自該處門縫中遞交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500元。
㈩、97年8月9日15時55分許,己○○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丑○○向壬○○所取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雞肉」做為代號向其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己○○即前往丑○○上開高雄縣大寮鄉住處內,由丑○○交付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500元。
、97年9月10日16時5分,戊○○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丑○○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向其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於丑○○上開高雄縣大寮鄉住處取貨,戊○○依約前往左列地點後,由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500元。
、97年9月11日18時10分許,戊○○與綽號「 黑仔 」之男子約定分別出資500、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戊○○遂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丑000000000000號電話向丑○○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戊○○即與「黑仔」一同前往丑○○上開住處,由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並收取價金2,500元。
五、壬○○、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97年7月11日某時許,辛○○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丑000000000000號電話,由壬○○接聽後交由丑○○,辛○○並向其購買4分之1錢、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辛○○依約前往丑○○上開高雄縣大寮鄉住處,由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本次價金延至於97年7月16日由辛○○與下列㈡之金錢一同給付。
㈡、97年7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辛○○以其0000000000手機與丑000000000000手機通話,向丑○○購買4分之1錢、3,0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年7月14日凌晨3時49分再以上開手機與丑○○確認有貨後,辛○○依約前往丑○○上開高雄縣大寮鄉住處,由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本次辛○○僅先給付2,000元予壬○○,所欠1,000元,則於97年7月16日與上開㈠部分所積欠之3,000元(共4,000元)一併交付丑○○。
㈢、97年8月3日17時5分許,子○○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丑000000000000號電話,向丑○○購買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壬○○接聽並應允,雙方並約定在屏東縣東港渡船場交付,子○○通話後依約前往上開地點,由丑○○前往該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取得價金7,000元。
㈣、97年9月12日9時27分至10時之間,戊○○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丑000000000000號電話向其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壬○○接聽並應允後,戊○○前往丑○○上開高雄縣大寮鄉住處,由丑○○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500元。
六、戊○○(綽號 小主 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丁○○:
㈠、97年6月18日22時27分許,乙○○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戊000000000000號電話,向其購買4分之1錢,6,000元之海洛因後,並約定於高雄縣○○鄉○○路「 萊爾富 」超商交易,雙方依約前往該處後,因戊○○未攜帶海洛因,並要求乙○○與其一同回屏東取貨,因乙○○不願意前往屏東而交易未遂。
㈡、97年9月14日21時27分許,丁○○以其住處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戊000000000000號電話,向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後,戊○○即於同日21時27分將上開海洛因置入牙膏盒中,持往丁○○位於屏東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自窗戶交付海洛因予丁○○並收取價金1,
000元。
㈢、97年9月15日13時14分許,丁○○以其住處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戊000000000000號電話,向其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後,戊○○即於同日14時許將上開海洛因置入香煙盒中,持往丁○○上開住處交付予丁○○並收取價金1,000元。
㈣、97年9月16日11時59分許,丁○○以其住處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戊000000000000號電話向其購買2,000元海洛因後,戊○○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上開洛因置入香煙盒中,持往丁○○上開住處交付予丁○○,惟因戊○○未將丁○○先前交付予戊○○送修、價值1萬元之電腦取回,丁○○即以此扣除2,000元做為購買毒品之代價。
七、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97年7月13日22時32分59秒寅○○以其0000000000手機與戊000000000000手機聯絡,向其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於 林邊 某處交易,惟嗣因寅○○男友 許村賓 之阻止致寅○○無法依約前往交易而未遂。
㈡、97年7月21日下午8時30分許,癸○○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戊000000000000號電話,向其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約定屏東縣新園鄉某路口取貨,癸○○依約前往該處,並由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同意癸○○賒欠此次價金500元。
八、嗣壬○○及丑○○於97年9月16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225之5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壬○○所有供賣毒品所用之三星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丑○○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秤1台(該電子秤留有販賣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復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旁空地,自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扣得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Anycall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九、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戊○○、壬○○、丑○○於羈押庭中在法官面前之陳述,及被告戊○○、證人辰○○、己○○、丙○○、卯○○、甲○○、子○○、辛○○、丁○○、乙○○、癸○○、庚○○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均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被告壬○○、丑○○、戊○○於法官面前之陳述及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壬○○、丑○○、戊○○就本院所引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係該院依其專業知識並以專門鑑定之機器所為客觀情事之判讀,依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及不可信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對包括被告壬○○、丑○○、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5線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是該通訊監察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取得既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條文規定之法定程序,為合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被告3人及辯護人概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之真實無偽」,即就「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一節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112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此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證述有無向被告壬○○、丑○○購買海洛因一節,與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不符,而本院審酌販賣毒品罪刑甚重,警詢過程當時,被告並未在場,較不易因人情壓力,有所顧忌,而迴避不利被告之陳述,又證人戊○○雖供稱員警要求伊配合,伊為求交保始對被告壬○○、丑○○為不利供述,然是否交保係檢察官對被告戊○○自身犯罪事實而為之決定,與有無就他人案件為指認尚屬二事,是證人戊○○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具有任意性,客觀上應較本院審理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被告戊○○之辯護人部分復就被告戊○○之部分所引證人丁○○、寅○○、乙○○、癸○○、庚○○警詢中之證述,均知為傳聞證據,惟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丑○○、戊○○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壬○○辯稱:「這些事情都與我無關,我只有跟丑○○租房子而已」云云;被告丑○○辯稱:「我只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品,有時在施用時會分給他們一點,沒有販賣給他們」云云;被告戊○○則辯稱:「我是和丁○○合資購買毒品,癸○○部分是我和他一起吸食,只有轉讓毒品給他,而我和寅○○的通話是我們在開玩笑而已」云云,經查:
㈠、事實部分:被告壬○○曾於97年7月6日20時0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00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話:「B(壬○○):喂。A(戊○○): 兄仔 喔,你在哪裡?B:在外面。A:現在在哪裡我過去找你好嗎?B:現在不方便晚一點好嗎?A:沒有,要小姐。B:喔,多少?A:500而已,我自己要那個。B:喔沒差。A:那在哪裡?B:屏東橋下。A:喔,好,我在高速公路我從88過去。B:喔,好」等語,有通訊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7頁)。而上開通話係證人戊○○向被告壬○○購買500元之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97年7月6日下午8時3分4秒、8時21分33秒我以0000000000撥到0000000000,那是我向壬○○買海洛因,交易地點在高屏大橋下往大樹方向,買
500元的海洛因,我到達那邊已經晚上8點半左右,我是開車過去的,海洛因是以夾鏈袋裝的,壬○○也是開車來的」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13頁),而被告壬○○與證人戊○○於97年7月6日20時21分許亦以上開手機通話,內容為:「B(壬○○):喂。我馬上要到了。A(戊○○):是不是你帶我過去那裡。B:沒,你過去橋下。A:橋下那嗎?B:對。A:我馬上過去到了」等語(見警卷第47頁),足證被告壬○○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並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之事實。
㈡、事實部分
1、證人辰○○曾於97年6、7月間、同年7月11日、同年7月18日向被告丑○○購買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辰○○於偵訊中證稱:「97年7月11日1時29分21秒我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是我要拿錢還給 嫂仔 ,是向她買海洛因欠她的錢,是欠她1,000元,差不多是6、7月間這一段時間,我向她買一包大概0.3公克用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當時是在和春技術學院門口旁邊由綽號「黑忠」交的;這次我們有用電話聯絡,我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對方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的,嫂仔接聽的,差不多半個小時以內她就拿來的;另外97年7月11日我去還錢這一天也有買毒品,我打電話之後就過去了,我是騎機車騎半個小時,嫂仔住在大寮,7月11日1時57分20秒這通聯是我已經到了丑○○大寮家中樓下,是一個男子開門的,我就進去一樓坐,嫂仔有下來,我拿欠的錢給她,告訴她我還要再買一包,她交給我一包海洛因,我也是拿1,000元給她,包括欠她的一共拿2,000元給她;97年7月18日15時9分35秒我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0通通話內容中嫂仔就是丑○○,要向她買海洛因,當中提到的姑娘就是海洛因的代稱,一個是1,000元,大約0.3公克,用夾鏈袋包裝。第一通電話中C這個人也是嫂仔那的人,最後是綽號「黑忠」的男子交貨的,是在和春技術學院那邊交貨,當天下午3點27分30秒,我打電話那時候,我已經到那邊了,之後黑忠5到10分鐘就到了,我以前有看過他,我站在那邊,他有暗示一下,他就走過來,他拿一包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給我,我拿1,000元給他」等語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360頁)。
2、證人辰○○上揭證述核與被告丑000000000000之手機及證人辰000000000000號手機於97年7月11日1時29分21秒之通話內容「B(辰○○):阿嫂喔?我發仔他小仔。A(丑○○):哦。B:我過去找你可好?A:找我?B:是阿,要拿錢還妳啦。A:你要拿多少要還我?B:阿?A:拿多少要還我?B:到那裡再說喔。A:我不在家。B:要哪裡找妳?A:你打明仔的電話。B:哦哦」及同日1時57分20秒之通話內容:「B(辰○○):開門喔。A(丑○○):
等一下他會開,我在樓上沒法下去。B:好,我知。A:我會和他說。B:好」等語;97年7月18日15時9分35秒之通話內容:「B(辰○○):嫂仔。A(丑○○):你來那個。B:我知道我在路邊吃一下東西A:你邊阿有帶人來嗎?騎摩托車的B:沒啦!那是作路工人挖水溝的啦!A:你到超商等。B:好啦,阿嫂「姑娘」幫我叫一個。A:好啦,你再等一下。C(甲男):你在嫂仔要進去的那個超商沒?再過去一點的光明路你知沒?B:光明路?C:光明路那個中日超商沒?B:不然我們在台塑那裡?C:哪裡的台塑?
B:加油站沒?我機車騎了就過去了C:是上元這個嗎?B:嗯,我們要進來的加油站這啦。C:學校那啦。B:好好好,學校那裡」及97年7月18日15時27分30秒之通話內容:
「B(辰○○):黑忠嗎? 大仔 呀。A(黑忠):沒啦,你在哪裡?A:我到學校呀。B:你在那裡等,我5到10分鐘到。B:你黑忠嗎?A:是啦」等情相符(見監聽卷第70至
71頁)。
3、證人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曾向被告丑○○購買第一級毒品云云,改稱:「97年7月11日、7月18日的監聽譯文我有看過,我當時藥癮發作,我有吃海洛因想要叫嫂仔救我,我跟丑○○討壹點來吸食,因為我很痛苦;後來有人丟壹包給我」云云,惟證人辰○○和被告丑○○前揭通話內容並無任何因藥癮發作痛苦難當討食海洛因之情,且其於偵訊中就購買情節、方式、價額及通話內容均能證述明確,與通訊監聽譯文內容均無出入,復佐以證人辰○○於偵訊中表示因害怕其家人之安危而不想與被告丑○○見面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361頁),是證人辰○○被告於本院審理庭所證,顯係因外力干擾而復異前詞,從而,證人辰○○於偵訊中所證與客觀證據所示一致,並係在自由意志之下所為之陳述,應為可採,是被告丑○○上開3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辰○○之事實,應無疑義。
三、事實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97年7月27日19時
29分38秒我手機與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是壬○○的聲音,女生是指海洛因有了,男生工是指找錢來買,是我與丁○○一人出500元,總數買1,000元海洛因,交易有完成」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偵訊中證稱:「97年7月27日下午7時29分38秒手機0000000000撥至我的0000000000號手機,那是壬○○叫我去找人一起買海洛因,我後來找丁○○一人出500元共1,000元去大寮找 姊仔 丑○○買海洛因,我去壬○○叫我去找姊仔拿,我拿到一包以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我是在晚上8點半到那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936號卷第13頁),核與其與被告壬○○以上開手機門號於97年
7月27日19時29分38秒之通話內容:「A(戊○○):喂,兄仔怎樣?B(壬○○):那個女生有,你找男生工人來。
A:去找男生工人要找多少?B:你看要找多少你去找?A:喔」等情相符(見監聽卷第15頁),是被告壬○○在告知證人戊○○有海洛因後,證人戊○○即前往向被告壬○○、丑○○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事實部分
1、證人甲○○曾於97年7月13日向被告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97年7月13日15時13分51秒通話是我要向丑○○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叫我過去,我打完電話就騎機車過去,差不多不到半小時就到他大寮的家,她家是二樓的建築,在二樓他的房間兼客廳的地方,交一包用夾鏈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交1,000元給他,在電話中講到的石頭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245頁),並有證人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97年7月13日15時13分51秒之通訊監聽譯文:「B(甲○○): 姐仔 喔?妳那可有石頭?A(丑○○):阿?B:有人要處理呀。A:好。B:石頭呢?A:你來。B:要過去呢...A:好好」1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82頁)。又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97年8月2日16時41分28秒通話是在下午41分我打電話過去時是狗更仔接的,他說沒有石頭,就是沒有安非他命的意思,在過了二個小時之後我再打電話過去,也是狗更仔接的電話,他說有了,我就過去一心路那邊,是小李父親或姐姐的住處,小李帶我進去,丑○○在那邊,我拿了1,000元買安非他命一包,是用小夾鏈袋包裝,該處是在九樓,一樓有三個房間,姐仔是住在門進去右手邊的靠窗的那一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245頁),而證人甲○○確於97年8月2日16時41分28秒、97年8月2日18時38分31秒與被告丑○○有過2通通話,內容分別為:「A:(狗更仔):你誰?B(甲○○):有石頭嗎?A:沒有」、「B:我到了。A:(狗更仔):啥?B:要怎麼上去?你沒叫小李幫我開。B:好」等語,而上開通話時,被告丑○○上開手機之基地台位置亦在高雄市○○○路○○號乙節,有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84頁),是證人甲○○所證與監聽譯文所示之時間、地點均無違誤,其於偵訊中所證應為可採。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與被告丑○○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與被告丑○○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又其證稱其取得毒品僅有2次,卻就被告丑○○前往購買後再交付毒品或是2人一同前往等合資購買之方式交待不清,互有矛盾,且甲基安非他命為量稀價昂之物,竟對被告丑○○出資金額、分得毒品數量均毫不在意,與一般合資購買情形有違,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憑採,被告丑○○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辛○○於偵訊中證稱:「97年7月23日晚上8點10分8秒丑○○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我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內容是指我向丑○○買4分之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她說漲價了,她叫綽號「 小李仔 」拿到小李家(鳳山市中崙社區)給我,我後來在講完最後一通電話後約隔半個小時到小李家的外面,小李家是一樓房的,我拿了3,000元給小李,還有欠丑○○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以夾鏈袋包裝的;97年7月25日下午5時26分44秒我以0000000000手機與丑○○手機
0000000000通話內容是指向丑○○買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
1錢,她叫小李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交易地點在小李家外面,我交給小李3,000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392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年7月間有跟丑○○購買安非他命,我都是用我的手機打電話去丑○○的手機,97年7月23、25日2次都是叫小李的男子交毒品給我,我把錢交給他,交付地點在鳳山五甲中崙社區」等語,證人辛○○更證稱:「小李就是己○○,因為他嘴角下垂的特徵所以我很容易辨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4、23
0頁),是其所證交易之情節前後均無不合,且對交付其毒品之證人己○○印象深刻,應無誤認之理,復核與其2人於
97年7月23日20時10分8秒以上開門號之通話內容:「B(辛○○):姐仔?A(丑○○):你是說怎樣?跟昨天同一款嗎?B:是阿,都是同款的東西嗎?A:都一樣你放心。
B:昨天拿的我睡起來就完完了。A:我跟你說跟昨天的一樣,我叫小李跟你送過去。B:到昨天去的地方好了。A:
好,你幾點到?B:我現在上去差不多25分之內吧。A:跟昨天一樣。」,及同日20時38分05秒之通話內容:「B(辛○○):姐仔我快到了。A(丑○○):他過去在那了。B:我這裡不夠差一張我明天給你。A:這樣你叫他打給我,不然他不敢。B:好」及97年7月25日下午5時26分44秒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B(辛○○):姐仔喔?A(丑○○):嗯。B:等一下我要過去喔。A:你要過來時你再打電話,我叫小李拿到那裡給你,同樣嗎?B:OK。A:好」等交易時間及交付之金額均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
102、103頁),是被告丑○○及共犯己○○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之事實,已無疑義。
3、證人丙○○曾於97年8月5日、9月1日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丑000000000000號手機並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2次乙情,業據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97年8月5日的3通電話是聯絡買毒品的事宜,我在當天晚上10點17分14秒我打給她的時候,我已經到 梅姐 的住處門口,她的人在外面,她說她要打電話給壬○○,當時壬○○在梅姐的住處,梅姐要請他幫我開門,壬○○是丑○○的同居人。後來壬○○幫我開門,我上去等梅姐回來,後來我向梅姐拿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她從她身上拿出來的,我們提到的「石頭」就是指安非他命。「一個」就是指一張1,000元。我當天是從屏東市○○街騎機車過去,約20分鐘車程;97年9月1日的通話一樣是我向丑○○購買安非他命,l張1千元給她,我騎機車去向她拿,我也是從我家中出發,騎了約20分鐘到達現場,這一次我拿了一包安非他命,是以夾鏈袋包裝,我是在梅姐的家中拿的,是梅姐親自拿給我的,我交給她1,00
0元。「石子」就是安非他命」等語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20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8月
5日毒品是丑○○交給我的,交易毒品的地點是在她大寮的屋子,那時我到門口進不去,就打給壬○○叫他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而其2人上開門號之手機,確於97年8月5日13時59分、97年8月5日20時1分47秒、97年8月5日22時17分14秒分別有過下列3通通話:「B(丙○○):嫂仔嗎?我 阿凱 。A(丑○○):嗯。B:今天的石頭會不會來?A:今天喔,我不知我要先問看麥?B:好好好」、「B:嫂仔?A:你要出一個嗎?來來來你來我湊看有一個給你。B:好」、「B:嫂仔嗎?A:你沒去喔?
B:我到門口了。A:喔,你到門口喔?好,我打給 文哥 跟他說。B:好」,並於97年9月1日21時29分20秒手機有過下列通話:「B(丙○○):嫂仔嗎?A(丑○○):嗯。
B:我凱仔,你那理有新的『石子』嗎?A:小小石子嗎?
B:是阿。A:你過來再說。B:好」等語,有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監聽卷第53、54頁),是證人丙○○所證與監聽譯文內容相符,應堪採信。
4、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丙○○97年8月5日22時17分14秒第3通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在高雄縣鳳山市,並非在被告丑○○大寮住處附近,故其等交易地點不可能是被告丑○○之大寮住處,其所證顯不可採云云,惟查,被告丑○○為本件通訊監察書之監聽對象,是該譯文所指之基地台位置應係被告丑○○通話時之位置,而非證人丙○○之所在,是辯護人所指顯有誤會,而證人丙○○到達被告丑○○住處時,因被告丑○○不在而於該處等待,直至被告丑○○返回始交易完成,業經證人丙○○證述如上,與監聽譯文所示證人丙○○到達時,被告丑○○人在高雄縣鳳山市而非大寮等情相符,證人丙○○所證交易各情與監聽譯文所示並無出入,是其確於97年
8月5日10時17分向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20時1分47秒前往丑○○住處交易完成,被告丑○○確有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要無疑義。
5、證人卯○○於偵訊中證稱:「97年8月7日21時10分42秒的通話是我向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去她位在大寮的住處向她拿的,我是從我家出發,到達現場約半小時,我拿了一包安非他命,是丑○○親自在她家客廳拿給我的,是用夾鏈袋裝起來,我拿了1張1,000元給她,她家是四樓半的透天住宅,她用「雞仔」代替安非他命,她住在二樓,客廳在一樓,主臥室在二樓,一開始丑○○說要抓2千,我說沒辦法我沒有那麼多;97年9月4日12時48分6秒通話是我要跟丑○○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說完電話就騎機車去丑○○大寮的住處,我進去屋內的客廳向她拿了一包用分裝袋包著的安非他命,我交付1,000元;97年9月6日21時25分
54秒是我打電話給梅姐,我要向她買安非他命,雞仔就是安非他命的代稱,我打完電話馬上騎機車去拿,這一次她沒有出來,她是從門縫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我從門縫拿500元給他」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206頁)。
6、證人卯○○上開證述,核與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與被告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97年8月7日21時10分42秒之通話內容「B(卯○○):大姨喔?A(丑○○):是。B:「雞仔」可有送過去?A:等一下就到了。B:
多久?A:不會太久。B:這樣等一下我們過去妳那。A:
好,你要抓幾隻?B:那有可能有幾隻?A:抓二千?B:
沒法度啦!A:好啦」及97年9月4日12時48分6秒之通話內容、97年9月6日21時25分54秒之通話內容為:「B(卯○○):有「雞仔」沒?A(丑○○):厚!麥擱講!B:
哦。A:麥擱講!有啦。B:哦」相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123、124頁),並與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丑○○之基地台位置相符,是證人卯○○於上開時地向被告丑○○購買3次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實在。
雖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與丑○○合資購買毒品,在警詢係遭員警強迫為不實陳述,在偵訊中亦因此不敢據實陳述云云,然參酌證人卯○○與被告丑○○之通話內容係其向被告丑○○詢問有無毒品,而非談論合資金額多寡,且其於本院證稱於製作警詢筆錄前並未施用毒品,且警詢及偵訊時間相距2月,有警、偵訊筆錄可按(警卷、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205頁、本院卷第226頁),當無在警、偵訊時因害怕而不敢據實陳述之理,又證人卯○○嗣於97年9月4日19時37分41秒告知被告丑○○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遭監聽一事,要被告丑○○小心等情,業據證人卯○○於偵訊中證述無誤,並有該通監聽譯文可考(見97年度偵字第9396號卷第206、124頁),是證人卯○○應知被告丑○○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丑○○算是撥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撥一次500、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7頁),核其真意係指被告丑○○有轉賣行為無誤,是被告丑○○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卯○○之事實,應堪認定。
7、證人己○○於偵訊中證稱:「97年8月9日15時55分14秒我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電話到0000000000手機,通話內容中「雞肉」是指安非他命,我有吃安非他命,當然要拿錢給他,我給他500元,他不用拿錢,我說很貴要拿,我在他大寮那邊拿安非他命,那裡是三樓,上面還有搭鐵皮屋,在他那邊吸食,是姐仔交給我的,石頭是指安非他命」等語(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16至17頁),並有其2人上開手機門號於97年8月9日15時55分14秒之通訊譯文內容:「A(丑○○):怎樣?B(己○○):阿姊妳那裡有雞肉嗎?A:
有。B:等一下我馬上過去。A:好」及其2人於同日16時32分1秒以上開手機通話之內容::「A(丑○○):你什麼時候要來?我等一下就過去,因為剛才 康仔 說要2個石頭,我看不要好了,到時他又欠著,我先過去妳那裡再說」之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94、
114頁)。雖證人己○○到庭證稱被告丑○○確有請 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伊亦確有要求被告丑○○幫忙買雞云云,然證人己○○於偵訊中就其所通話之內容均證述明確,所證「雞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一事亦與證人卯○○於偵訊中所證相同(見97年偵字第6396號卷第206頁),其並就交易毒品之情節及施用地點交待詳盡,記憶甚為清晰,未見混亂或異常之情,復佐其在本院證稱檢察官並未對其以不正方法訊問等語,是其在偵訊中所證確為可信,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若被告丑○○確僅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收取對價,證人己○○何不據實以告,卻反對被告丑○○為不利證述,令其受重罪之追訴,實有違常情,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所證顯為迥護被告丑○○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丑○○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8、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97年9月10日16時
5分10秒是我和丑○○通話,是指帶黑仔去丑○○家買2,5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97年9月11日15時54分12由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撥至0000000000號,是丑○○的聲音,石頭是指安非他命,跟她買新台幣500元的安非他命,在丑○○大寮的家樓房間內交付給我,然後我把錢交給她」等語,其復於偵訊中證稱:「97年9月10日16時5分10秒由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撥至0000000000號電話,那是我向姊仔買甲基安非他命,砲管是指玻璃管一支,這是我和我朋友綽號「黑仔」一起去大寮向姊仔買的,我出500元,黑仔出2,000元,我和黑仔在姊仔那邊吸一吸,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朋友黑仔所有,玻璃管是要給我朋友黑仔,這次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姊仔拿給我的,這次在聯絡後我和我朋友黑仔約下午4點10幾分到姊仔那邊;97年9月11日15時54分12、18時10分20秒由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撥至0000000000號電話,那是我向姊仔買甲基安非他命,石頭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有買到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她家2樓房間買的,我開車去那邊」等語,核與證人戊00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丑○○所持0000000000號手機於97年9月10日16時
5分10秒之通話監聽譯文內容:「A(戊○○):大姊喔。
B(丑○○):嗯。A:大姊,你那邊有沒有「砲管」?B:有,但是,有啦。A:有,等一下帶一個進去處理,你拿一支砲管給他。B:好。A:OK」、97年9月11日15時54分12秒「A(戊○○):喂,大姊喔。B(丑○○):有。A:你那邊有沒有石頭?B:沒有,我現在在外面找找看。A:喔,好」、同日18時10分20秒「B(丑○○):喂,沒有,你那也沒有了。A(戊○○)沒有?不是有,有人要處理的。B:等一下再打給你。A:他們說幾千塊。B:好啦,再打給你我來找」等情相符(見警卷第50至51頁),是被告丑○○事實、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之事實,應無疑義。
㈤、事實部分
1、證人辛○○於偵訊中證稱:「97年7月13日晚上10時30分我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丑00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內容是指我向她說要拿東西,譯文中有提到拿二件是翻錯了,我是要向丑○○買半半的,就是4分之1錢量的甲基安非他命順便要還她在三、四天(7月11日)前向她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也是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在她家裡交易。而97年7月14日凌晨3時49分40秒我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丑00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內容,那是我前往快到她那邊時打的電話,要購買上述4分之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約在凌晨4點15分左右到丑○○大寮的住處,附近有一個水塔,她住在三樓,是在她家外面由壬○○交付甲基安非他l包;97年7月16日凌晨5時12分5秒我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丑00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內容,是指我在97年7月14日向她買及還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總共應該是6,000元,但我先拿2,000元給壬○○後面還有欠4,000元,所以我在電話向她說要還她錢,講完電話約隔半個小時我就拿錢到姊仔丑○○家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391頁),而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筆錄講97年7月13日交付的毒品是叫 博文 的人拿出來的,是一手交易一手交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核與證人辛○○與被告丑○○上開手機於97年7月13日22時30分之通話內容:「
A(丑○○):喂。B(辛○○):姐仔喔?A:是。B:妳可有出門?A:沒有,你來。B:阿?A:我在家阿。B:等一下我這用一用過去跟妳拿2件。A:你是誰人?B:
隆仔 啦。A:好好。B:姊阿,那天透早那趟我是不是跟妳拿半?A:不是,4分之1。B:我朋友拿錢再拿給妳。A:我跟你講電話不要講這些東西。B:好好好」、及97年7月14日3時49分40秒之通話內容:「B(辛○○):姐仔妳那邊還有硬的嗎?A(丑○○):現吃的。B:阿?A:你來。B:但是我明天才可以給妳喔。A:你來我用石頭把你丟,緊來。B:緊過去嗎?A:來才講。B:好」等情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410頁),而上開2次購買毒品尚積欠4,000元一事,亦與證人辛○○於97年7月16日5時12分5秒以傳送至被告丑○○上開手機之簡訊內容「姐。
看你什麼時候有空,欠你的4千隨時跟我拿,我不是那種拿東西不給錢的」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
411頁),是證人辛○○所述均與監聽譯文內容互核無誤,應可信採,被告丑○○、壬○○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2、證人子○○於偵訊中證稱:「97年8月3日12時21分13秒、12時42分46秒、17時5分57秒以我的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至丑000000000000號手機,由壬○○接聽,這次我是向他要買甲基安非他命3錢,但這次他說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沒有買成,我在東港渡船場那邊等很久才等到丑○○,丑○○在車上向我說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在車上聊10分鐘。壬○○沒有到屏東,是我和壬○○說完電話,就由丑○○就打電話聯絡我,她說要來東港,我不知道她用那支手機打的,三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差不多7、8千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319頁),核與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97年
8月3日12時21分13秒、12時42分46秒、17時5分57秒之通訊監聽譯文相符:「B(子○○):博文兄,我 祥仔 。A(壬○○):祥仔怎樣?B:你們現在「半台」是多少?A:
我幫你問看麥。B:我是想湊一湊拿半台恰好勢。A:好。
B:我看價錢是多少我跟他們說,等一下我去找你。B:等一下我打給你」、「A(壬○○):祥仔喔?B(子○○):是。A:我跟你說他可能還在睡,價格差不多45到50,不會超過50。B:這樣喔?按呢我錢額不夠,我先拿散錢好了。A:你先過來再說。B:你不就拿來東港給我。A:拿到東港?B:是啊。B:按呢喔?B:你拿下來拿3錢給我。
B:3錢喔?好呀」、「A(丑○○):你在哪裡我怎麼沒看到你?B(子○○):我在對面呀!A:等一下。B:我走過去拆票這邊。A:你穿紅色衣服嗎?B:是。A:你走過來白色這台車轉角這。B:轉角?A:你有看到在閃燈..B:有」等語相符,亦與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97年8月3日17時5分57秒所示之基地台於屏東縣○○鎮○○路○段○○○號互核無誤(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290頁)。雖證人子○○證稱該次因被告丑○○在車上聲稱無甲基安非他命而未交易完成云云,然依其等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壬○○已先為證人子○○確認毒品價格,並同意為其前往東港交易,若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取貨,以電話中告知證人子○○即可,當無確認有貨後,待其等大費周章到東港時當面告知對方並無毒品,從而,其等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之事實,應可認定。
3、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中證稱:「97年9月12日9時27分35秒由0000000000我的電話撥至0000000000號電話,我問姊仔看有沒有石頭,石頭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要買
500元,我約在上午9點多還沒有到10點左右去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她是以夾鏈袋包裝的,是姊仔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的,我打電話到姊仔的0000000000手機,起先是姊仔接聽,後來是由壬○○接聽的,我稱呼壬○○「兄仔」」等語(97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6頁)。而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確於97年9月12日9時27分35秒撥打丑○○之0000000000號手機,並與被告丑○○及壬○○有下列通話:「A:(戊○○):喂,大姊。B(壬○○):喂。A:兄仔喔,那裡有石頭嗎?B:有。A:有嗎?我過去處理」等語,有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按(見監聽卷第17頁),是被告丑○○、壬○○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無疑義。
4、雖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丑○○、壬○○僅有請 伊施用 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亦係伊向被告壬○○、丑○○詢問有無毒品,並無買賣之情事云云,然證人被告戊○○曾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壬○○、丑○○購買毒品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偵訊中證稱明確,並有通訊譯文可佐,是證人戊○○翻異前詞改稱係被告請伊施用云云,即非可採,且轉讓毒品或因數人一同施用之隨機情形或是因其他原因、動機始會提供毒品予他人,自無任意無端要求他人轉讓毒品供己吸食之理,而證人戊○○在取得毒品前均與被告壬○○、丑○○2人以電話聯絡,要難謂其係基於要求他人轉讓毒品之事而通話。另被告丑○○及壬○○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丑○○更辯稱其僅有轉讓毒品云云,惟其2人販賣毒品之情事均業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並與各次監聽譯文內容所示均無齲齬,且毒品為價格昂貴、難以取得之物,被告丑○○當無可能任意轉讓毒品予多人施用,又其與上開證人均以電話先行聯絡,並商洽毒品數量及價格乙情,亦與轉讓毒品之情大相逕庭,是被告2人所辯與客觀證據所示有違,與常情不符,其等所辯顯為卸責,不足採信。至辯護人所辯證人戊○○曾在警詢供稱毒品係向「 陳進祥 」購買,員警不依此追查,卻要其證稱毒品係向被告壬○○、丑○○購買,顯有可疑云云,然查,證人戊○○於本院羈押庭供稱其毒品除向被告壬○○、丑○○購買之外,亦有向他人買過等語(見97年度聲羈字第292號卷第6頁反面),是其毒品來源非同一,自難謂其即無向被告壬○○、丑○○購買毒品之事實,綜上,被告壬○○、丑○○上開販賣毒品予證人戊○○乙節,應無疑義。
六、事實部分
1、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97年6月18日22時27分由我的0000000000手機撥至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者是我跟 小主仔 ,內容是我請他幫我拿6,000元的海洛因,半半是指四分之一錢,我打電話完馬上去大寮光明路那邊的萊爾富,我在那邊等了約半小時,我是借人家的車開車過去的,對方也是開車來的,好像是藍色的車子,但是交易沒有成功,當天因為他沒有帶東西來,他叫我跟他去屏東拿,我不想再去屏東,所以我就不要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151頁),又被告戊○○即為綽號「小主仔」之人,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而證人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確於97年6月18日22時29分28秒曾與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有如下之通話內容如下:「A(戊○○):喂,你說。B(乙○○):喂,小主,我 阿輝 ,你用小的半半、半分、1錢的一半。A:半片嗎?B:沒我想看看,6,000元、半錢一半。A:6000半半嗎?B:好。A:喔,好。B:你現在可以過來大寮萊爾富嗎?我現在沒有過去你那。A:我現在過去,我在屏東市。B:你過來萊爾富現在我過去你過來剛好。A:萊爾富?我現在屏東市了,我過去。B:總共多少?A:半半嗎?B:多少?A:我問我大哥好了。B:你不要用太壞。A:我不會跟你動。B:你不要用太壞,我朋友說前面好,太後面就不好了。A:我大仔說不可動我就沒跟你動。B:他有跟我說過。A:6,000就6,000。B:這樣好嗎?A:好啦,我現在從屏東過去。B:喔好」等情相符(見監聽卷第63至64頁)。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拜託被告戊○○購買海洛因云云,惟參酌其2人監聽譯文內容係證人乙○○直接向被告戊○○訂購毒品數量並議價,而無幫忙購買之意,被告戊○○更得左右毒品之品質,是其為販賣海洛因予乙○○甚明,其2人本次交易海洛因之行為,要無疑義。
2、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97年9月14日19時20分41秒從我家用電話00-000000撥打至0000000000號電話,當中講到
l千元是指買1,000元的海洛因,他在當天晚上9點多拿來我家,海洛因他用香煙盒裝的,他是由我家的窗戶拿交給我的,當天我現拿現金1,000元給他;同日21時23分50秒及21時27分13秒之通話是「小主仔」說要補給我;同日21時57分15秒之通話當時他說他快到了,已經下88快速道路,我打完約隔半個小時才拿到海洛因,約在晚上22點30分左右,後來他只有拿1,000元的海因的數量給我而已,是在我家的窗口交給我的」等語,其又證稱:「97年9月15日下午1時14分49秒、13時38分49秒從我家用電話00-000000撥打至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中一張是指我要向他買l,000元的海洛因,當天我以為他有把我的電腦要回來,我想說把海洛因放在電腦裡面就好,但後來他沒有把電腦要回來,當天下午2點在他將海洛因放在香煙盒子裡面拿到我家裡交給我」等語。復證稱:「97年9月16日6時34分8秒用電話00-000000撥打至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中是我要向他買海洛因2,000元,我叫他用香煙盒裝二支香煙,這樣我爸爸才不會懷疑,後來他在中午12點多拿來我家交給我,海洛因是用香煙盒裝的,當時我沒有交錢給他,因為之前他已經向我拿1萬元給他,我叫他電腦要回來,但他沒有把電腦要回來還我,1萬元是在97年9月15日拿給他的,所以2,000元就從這1萬元扣掉」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44、45頁),且被告戊○○即為證人丁○○上開交易毒品之對象,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7至79頁),所述交易情節均無出入,應為可採,且核與證人丁○○與被告戊○○上開電話於97年9月14日、9月15日、9月16日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97年9月14日19時20分41秒「A:(戊○○):喂。B(丁○○):電腦你明天可以拿過來,我跟我爸爸說晶片整個沾到水,整個晶片換掉要6,000元。A:好,B:你再多拿1千元的東西過來,他不說5千嗎?A:對。B:你現在帶1千的東西過來。A:明天還是現在?B:現在有嗎?可以嗎?A:可以」、97年9月14日21時23分50秒「
A:喂。B:要補多少?A:很多,二千以上。B:好」、97年9月14日21時27分13秒「B(丁○○):你從我家的窗口拿給我就好了。A(戊○○):好,B:你現在要過來了嗎?A:對」、97年9月14日21時57分15秒「A(戊○○):喂。B(丁○○):你到哪裡了?A:快到了,雨下很大。B:多久到?A:我要下88」、97年9月15日13時14分49秒「A(戊○○):喂。B(丁○○):你那邊「小主仔」那邊嗎?A:對。B:你順便拿一張東西過來。A:我要怎樣跟妳爸講?B:妳跟他說跑到台南的車馬費。A:妳要自己跟你爸講。B:我知道。A:我不敢講。B:你過來看多少錢我就拿給你,你電腦拿回來。A:全部9千,妳又要拿
1千,全部1萬。B:好。A:我對妳說妳跟妳爸講。B:好啦」、97年9月15日13時54分14秒「A(戊○○):喂。
B(丁○○):你順便處理一張過來。A:好,妳叫妳爸拿
1萬給我。B:我知道。A:我快到你那邊。B:我知道我有跟我爸講。A:我跟我朋友約在那邊,我馬上就到,我拿進去。B:好」、97年9月15日14時1秒「B(丁○○):
喂。A(戊○○):到了。B:好」、97年9月16日11時59分1秒「A(戊○○):喂(丁○○)。B:你記得菸殼裡面放2根菸。A:好。B:你到哪裡了?A:快到了。B:
到哪邊。A:快到大寮了。B:好」、97年9月16日12時13分9秒「A(戊○○):喂。B(丁○○):我跟你講你就直接菸盒丟在我家門口就好。A:好,你要在那邊撿。B:
我要坐輪椅出去。A:好,OK。B:你等一下順便去拿錢。
A:對」等情相符(見監聽卷第22至37頁),是被告戊○○上開3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應無疑義。
2、被告戊○○雖辯稱其係和證人丁○○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一般合資購買毒品者之動機,或因手頭較不寬裕,或因集資可購得量大且品質較優之毒品,雖不一而足,然毒品量微價高,且依其品質、純度對解癮之效果亦有差別,故施用毒品者對於購入毒品之重量、品質及純度等無不錙銖必較,從而合資購毒之數人,必將出資之比例言明在先,復依各自比例出資完足,並盡可能當面要求毒販依各人出資金額分裝,苟未能相偕前往取得毒品者,亦當要求出面取得毒品之人,需將整體毒品在數人面前依出資比例分裝,而確保自己所取得之毒品數量或品質可與分攤之價格相當,方符常理。而證人丁○○與被告戊○○上開通話內容中,僅證人丁○○單方提及毒品數量及價格,未見被告戊○○表明其欲出資之數額及數量,且被告戊○○係將1,000元、2,000元等值之海洛因放入香煙盒中交付予證人丁○○,證人丁○○事後亦未再確認其與被告戊○○取得之數量,若係屬合資,證人丁○○如何得知其取得之數量與付出之金額相符,而未遭被告戊○○予以偷斤減兩?!基此,本件與合資購買之情形有違,被告戊○○所辯顯無可採。
七、事實部分
1、證人寅○○於偵訊中證稱:「97年7月13日下午10時32分59秒以我的0000000000號手機撥至小主仔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當中說的半半、3張是指安非他命3,000元,我有說好,我們約在林邊,但是後來我有傳簡訊跟他說我不能出去」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236、237頁),而其所證該名「小主仔」之人即為被告戊○○一事,業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1頁反面),此外,證人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確與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97年7月13日下午10時32分59秒有下列通話:「B(寅○○):喂。A(戊○○):
你剛說的要嗎?B:你就說那個。A:好啦,就半半3張。
B:半半3張嗎?喔,好。A:你在哪裡?B:林邊。A:好啦好」等語,有其2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見監聽卷第
62頁),是證人寅○○於偵訊中所述與通訊監聽譯文內容相符,應可採信。雖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係要求被告戊○○幫伊問有無毒品云云,惟參酌其2人監聽譯內容已就毒品數量及金額論定,並非僅代為詢問,且證人寅○○於警詢中證稱伊不願指認被告戊○○曾販賣伊毒品,是因為怕事後會有麻煩等語(見警卷第69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所證,應係迥護被告戊○○之詞,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確認其於偵訊中所述係屬實在(見本院卷第321頁反面),益證被告戊○○已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又證人寅○○上開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最終未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寅○○證述如前,核與證人許村賓於偵訊中所證:「寅○○是我女朋友,我不讓他出去是因為我怕她又去沾毒品」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238頁),是本次其2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癸○○於偵訊中證稱:「97年7月21日下午7時28分44秒、21時59分53秒我以0000000000撥至小主仔0000000000通話,我要跟他買硬的就是安非他命500元,500元買一包,我說差500讓我欠著,在新園鄉路口交貨,我是騎機車去要往他家的方向的路口交貨,他安非他命是夾鏈袋裝著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126至1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核與證人癸00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戊000000000000號手機分別於97年7月21日下午7時28分44秒、21時59分53秒之通話內容:「A(戊○○):喂。B(癸○○):少主大仔你要過來嗎?A:你在哪裡, 安那 我晚一點才下去。B:什麼?A:我現在在高雄。B:喔好,沒關係。A:如果叫你那個。B:什麼?A:你問看看,有沒有要的我帶下去的。B:那一種?A:都有。B:這樣喔。A:你馬上去問。B:
你要下去了嗎?A:你馬上去問一下,我馬上去處理」、「
B(癸○○):大仔。A(戊○○): 弟阿 ,安那?B:現在我騎去他那裡現他騎去東港不知做什麼怎麼,我現在不知,所以我騎回去了,不知多久。A:沒有關係,明天過去就好。B:我知道,我的意思我先那個有辦法嗎?A:現在嗎?沒有。B:怎樣嗎?A:你要做什麼?B:我先跟你差50
0明天拿給你有辦法嗎?A:好啦。B:用好一點。A:我知道。B:我要到你家了」等語相符,足證被告戊○○向證人癸○○兜售甲基安非他命後,在證人癸○○應允並約定購買金額後,其即持往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癸○○無誤。雖證人癸○○本院審理時證稱:「我500元是指下次買毒品時再拿給他,我後來有再跟他接觸,我當時的意思是要跟他賒帳」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然卷內無從得知證人癸○○及被告戊○○在此之後有無買賣毒品,並無證據可認定證人癸○○已交付此次買賣價金,惟本次被告戊○○既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癸○○,即屬販賣既遂,有無取得價金不影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成立。
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查緝,且毒品物稀價昂、不易取得,苟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販賣毒品。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被告丑○○、壬○○、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或已自買家處獲得利益,或就毒品而為議價,業如上述,是被告3人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上開對象時具有牟利之意圖,應無疑義。
九、此外,自被告丑○○上開住處所扣得之電子秤1台,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其上殘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97年10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6頁),此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另有被告壬○○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三星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ANYCALL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3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罰金法定刑部分已為提高,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較被告3人有利。
二、核被告壬○○、丑○○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戊○○販賣海洛因予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癸○○之行為,亦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罪,其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寅○○行為,則分別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認係既遂,容有未洽。被告壬○○、丑○○、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壬○○、丑○○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就事實編號㈠部分與綽號「黑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事實編號㈢與甲男及「黑忠」、就事實編號㈡部分與綽號「狗更仔」之乙男、就事實編號㈢、㈣部分與己○○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丑○○雖於事實欄編號㈡請某男為證人辰○○開門、事實編號㈡部分請己○○為證人甲○○開門、事實編號㈤部分,請同案被告壬○○為證人丙○○開門,然此尚不能因其等開門行為而認定其等知情並有參與被告丑○○各該次販毒情事,要難認以為共同正犯(被告壬○○部分詳下述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三、被告戊○○已著手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寅○○,惟因無法順利交付毒品而不遂,是上開2次犯行均為未遂犯,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壬○○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是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若未區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時間、所得,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本件被告3人為圖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雖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3人每次販賣數量非多,每次販賣所得金額亦最多為數千元不等,其等犯罪情節與其他查獲販賣毒品之重量達數公斤至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乃認若對其量處所犯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壬○○之部分先加後減之。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之部分(即事實編號㈠)有未遂及酌減之減輕事由,爰就該部分上開犯行依法遞減之。至戊○○之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戊○○於警、偵訊中指認被告壬○○、丑○○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而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之適用,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在被告戊○○被查獲並為調查前,員警已對被告壬○○、丑○○實施監聽並獲取相關販賣毒品之通話,被告壬○○、丑○○並非因被告戊○○之指認而得知其等有販賣毒品之情事,是依上開說明,自不符減刑之要件。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多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惟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就此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壬○○、丑○○、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竟販賣或幫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3人販賣毒品之時間、次數、獲利等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被告壬○○、丑○○、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之。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壬○○、丑○○所犯求處有期徒刑16年、被告戊○○所犯求處有期徒刑12年,惟審酌其等犯案情節及手段、所生之危害、獲得之利益及法定刑度等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輕,附此敘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販賣毒品所得如下:
⒈被告壬○○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未扣案之所得500元
(即事實部分)⒉被告丑○○與「黑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事實編號
㈠)未扣案所得1,000元;與甲男及「黑忠」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所得1,000元;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即事實編號㈡,未扣案所得1,000元。
3、被告壬○○、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未扣案所得1,000元(即事實部分)。
4、被告丑○○與乙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事實編號㈡)未扣案所得1,000元;被告丑○○與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事實編號㈢、㈣)未扣案所得6,000元;被告丑○○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即事實編號㈠、㈤至)未扣案所得9,000元。
5、被告壬○○、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未扣案所得13,500元(即事實部分)。
6、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3次,未扣案所得4,000元(即事實編號㈡、㈢、㈣部分)。
上開被告3人未扣案之單獨販毒所得,依上開規定,如不能沒收時應分別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另被告壬○○、丑○○就上開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與其他共犯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六、自被告丑○○住處查扣之電子秤1台經送檢驗,結果其上殘留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該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ANYCALL牌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分別為被告壬○○、戊○○所有,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顯為其等販賣毒品所用。而該電子秤亦顯係被告丑○○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壬○○、丑○○雖曾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惟0000000000、0000000000為證人卯○○所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121、122頁),是上開3個門號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自被告丑○○住處扣得摩托羅拉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Anycall牌手機、Winii牌手機各1支、吸食器2組、玻璃吸食球1個、海洛因2小包(2公克、0.25公克);自被告戊○○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6公克、分裝吸管2支、手機12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為沒收諭知,至上開電子秤上因檢驗所耗損之毒品,因鑑檢而滅失,亦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意圖牟利,①除本院所認定事實所載之犯行外,尚共同與丑○○為事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②除事實外,尚共同與被告丑○○為事實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③被告丑○○除事實外,尚共同與被告壬○○為事實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④被告戊○○除事實外,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庚○○1次,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之供述及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毒品檢驗報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電子秤等物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97年7月6日向被告壬○○購買海洛因並由被告壬○○開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之情,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而該次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地點亦係被告壬○○與證人戊○○議妥,此觀證人戊00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壬000000000000號手機於97年7月6日20時03分、20時21分33秒之通訊監聽譯文即明(見警卷第47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被告丑○○參與本件犯行之事實,自難認其有本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2、上揭事實被告丑○○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辰○○之部分,業據證人辰○○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證人辰○○均係向被告丑○○購買海洛因等情,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佐,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與證人辰○○談論購買毒品及參與本次販賣之行為,雖證人辰○○與被告丑○○於97年7月18日15時
9分35秒之監聽譯文內容載有「C(換文仔接聽)」(見監聽卷第71頁),惟此為監聽人員之主觀附記,尚難據以認定
C即為被告壬○○,且證人辰○○嗣於同日15時27分30秒再次與被告丑000000000000號手機對話內容為「B(辰○○):你黑忠嗎?大仔呀。C:沒啦。B:你黑忠嗎?C:是啦」等語,有監聽譯文足憑(見監聽卷第71頁),亦難謂該名「黑忠」之男子即為被告壬○○,況證人辰○○於警詢中亦證稱其僅曾向被告丑○○購買過海洛因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364頁反面),是難認定被告壬○○有參與事實之犯行。
3、被告丑○○為事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俱上述,然證人戊○○、己○○、丙○○、卯○○、甲○○、辛○○均未證述被告壬○○曾參與事實之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其等交易及聯絡對象亦均以被告丑○○為主,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壬○○有無犯意聯絡及分擔何部分販賣行為。雖證人丙○○證稱97年8月5日前往被告丑○○住處取得毒品時,係被告壬○○為其開門等語,然開門之動作既非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證人丙○○亦係在該處等待被告丑○○自外返回交付毒品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203頁),並非即由被告壬○○處取得毒品,尚難以被告壬○○有開門行為遽認其有參與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4、公訴人雖認被告戊○○曾於97年6月20日11時許、97年6月
23日21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2次,惟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之行為,辯稱:伊僅有與證人庚○○一同施用,毒品都是庚○○帶來的等語。查證人庚○○雖於偵訊中證稱:「97年6月22日下午
2時58分31秒由0000000000號手機撥至0000000000號手機,是我前二天的上午11點多,我在萬丹香社的十字路口那邊,我向他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4小包,我當場交錢給他,我是在當天早上八、九點用仙公廟那邊的公共電話打給他的0000000000,我跟他說看他那邊有無硬的,如果有的話,拿2千元,他說有,他說他在忙,約上午十一點多,他會回來萬丹,叫我在香社的十字路口那邊等。後來在十點半,我在仙公廟那邊的另一支公共電話打給他問他要回來了嗎,他說要回來了,我約在10點50分左右從新園的住處騎機車出去,他開水藍色自小客車來,他沒有下車,打開窗戶,我把錢交給他」云云,然此部分僅有證人庚○○之證述,並無其餘證據足供核實,是被告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予證人庚○○之情,非無疑義。又證人庚00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戊000000000000手機於97年6月22日14時58分31秒有過下列通話:「B(庚○○):喂,你誰?A(戊○○):喂,阿弟嗎?B:大仔。A:我大哥叫你拿一包硬的過來。B:喔A:你在哪裡?B:我在港東。A:我過去那裡拿就好了」等語(見監聽卷第38頁),而依上開通話內容應係證人庚○○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戊○○,而非證人庚○○向被告戊○○購買毒品,則被告戊○○所辯毒品係證人庚○○所帶來乙節,即屬可採。雖證人庚○○於偵訊中證稱:「97年6月
22日是他打電話來問我吸完了嗎,如果沒有的話拿一包給他的老大「瘦的」,我沒有拿過去,是小主仔在下午三、四點左右到新園村港岡路。那時我在朋友家,就在那附近,他叫我先拿給他,他沒有拿錢給我,說改天他賣給我時就少算一包的錢;97年6月24日與小主仔之通話是我23日從朋友綽號「發仔」的手機打給小主仔0000000000,我跟說之前你跟我拿一包過去,說要補還給我,我還要再拿二千元的硬的,他就直接叫我過去他家新園中厝路拿,我騎機車過去,約五分鐘,他就在外面等我,他拿五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交給他二千元,97年6月24日早上他突然間打電話給我說昨天拿的還有嗎,叫我先還他一包五百元的,過半小時我就騎機車拿到他家給他,我沒有跟他拿錢」云云,然其2人於97年6月24日8時42分9秒之通話內容為「B(庚○○):喂,大仔怎樣?A(戊○○):弟阿,你有硬的嗎?拿500過來,我在家。B:好」等語(見監聽卷第39頁),可知係被告戊○○要向證人庚○○拿取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詢問證人庚○○23日購買毒品是否有剩餘,是證人庚○○所述與監聽譯文內容有所出入。且參酌上開譯文之內容,證人庚○○本身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是在證述時當有可能為圖自全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是其具有瑕疵之證述,自難憑採。況販賣毒品之人本身即有毒品之供貨管道,殊難想像賣家在售出毒品後,再向買家要回或調取毒品,是證人庚○○所證亦有違常情,自難依其有瑕疵證述遽認定被告戊○○此2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其餘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其等上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分別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簡光昌法官劉怡孜附表┌─┬───┬───────────────────────────────┐││事實│所處之罪刑│├─┼───┼───────────────────────────────┤││事實│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未││㈠││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㈡│編號㈠│扣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㈡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黑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㈢│事實│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扣案│││編號㈡│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㈡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㈣│事實│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編號㈢│扣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㈡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黑忠」及甲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㈤│事實│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㈡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㈥││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扣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㈡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附││㈦│編號㈠│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㈧│編號㈡│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乙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㈨│編號㈢│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銷燬、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元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㈩│編號㈣│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元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附│││編號㈤│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附│││編號㈥│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附│││編號㈦│表編號㈠之物沒收銷燬、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附│││編號㈧│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附│││編號㈨│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附│││編號㈩│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附│││編號│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附│││編號│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編號㈠│年,扣案附表編號㈠㈣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元與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附表編號㈠㈣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元與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編號㈡│年,扣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元與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元與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編號㈢│年,扣案附表編號㈠㈣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柒仟元與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附表編號㈠㈣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柒仟元與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編號㈣│年,扣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柒年。│││編號㈠││├─┼───┼───────────────────────────────┤││事實│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未扣│││編號㈡│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扣案│││編號㈢│附表編號㈤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扣案│││編號㈣│附表編號㈤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編號㈠││├─┼───┼───────────────────────────────┤││事實│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編號㈡││└─┴───┴───────────────────────────────┘
附表┌──┬────────────────────────────────┐│編號│品項│├──┼────────────────────────────────┤│㈠│被告丑○○所有電子秤1台│├──┼────────────────────────────────┤│㈡│被告丑○○所有之電子秤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㈢│被告丑○○所有之電子秤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㈣│被告壬○○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三星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㈤│被告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ANYCALL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