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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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817號上訴人 戴鴻明 被上訴人 張菀 庭
樓之3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當事人間因100年度訴字第2817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527,5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8,5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