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 林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被告簡信益
江讚晃 游明日 陳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宜蘭縣頭城鎮北關段445、445-1、
470、471-1、473、473-1、480、481、482、48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請求被告將其各別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其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16,790元(計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9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6,500元後,尚應補繳54,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全體被告及附表所示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如已歿,則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黃家麟附表:
編號建物門牌號碼(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告所有土地地號(頭城鎮北關段)土地公告現值(元/㎡)占用面積(㎡)價額(新臺幣)1宜蘭縣○○鎮○○路○段00號( 簡憲宗 )445地號土地7,700120.53928,081元470地號土地7,7002.0415,708元471地號土地7,7000.463,542元小計:947,331元2宜蘭縣○○鎮○○路○段00號( 江春彥 )470地號土地7,70016.95130,515元471地號土地7,700204.251,572,725元471-1地號土地1802.57463元473地號土地7,7001.8013,860元小計:1,717,563元3宜蘭縣○○鎮○○路○段00號(游明日)473地號土地7,700137.031,055,131元小計:1,055,131元4宜蘭縣○○鎮○○路○段00號(陳英雄)482地號土地12,000173.392,080,680元483地號土地6,55432.97216,085元小計:2,296,765元總計:6,016,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