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城簡字第1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邱金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0年度城簡字第14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510條亦設有明文。準此,督促程序雖為專屬管轄
,債權人據以聲請發支付命令,固不受原定合意管轄之拘束
,然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債務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
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其
訴訟程序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而非依督促程序,自無再
依督促程序而受專屬管轄之限制。
二、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
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
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
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
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
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
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
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
定意旨參照)。復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辦貸款,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債
務,經第一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而依原告所提之
借據第14條約定:「借款人(或保證人)對貴行所付之債務
,合意以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見第一銀行與被告間業已合意就上開契約之爭議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
件無專屬管轄之適用,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
管轄權,應認當事人間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此
外,原告既受讓而取得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自亦受前開合意
管轄約定之拘束,參照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
即臺北地院起訴,原告向本院起訴,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至臺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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