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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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債務人 柯曉薇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每月確有配偶提供之安家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固定收入,此有債務人配偶卓聯華出具之切結書及其於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8、119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900元,總清償金額352,800元,清償成數為25.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配偶提供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第107號卷,下稱聲請更生卷第13頁)。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79,606元,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986,313元後,並無餘額,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352,
8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二)債務人為就近照顧罹患胃癌之公公 卓明傳 ,現居住於宜蘭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4,582元,扣除健保及國民年金費用1,527元及3名未成年子女卓○○(00年00月生)、卓○○(00年00月生)、卓○○(00年00月生)扶養費3,00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0,055元,與內政部公布臺灣省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相當。是債務人所列更生期間每月必要支出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三)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領取配偶提供之安家費用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582元,餘額為5,418元,而債務人每月酌留518元作為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所提更生方案願將上開餘額以1個月為1期,於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4,900元,已逾前揭餘額九成以上,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四)另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曾使用其核發之信用卡支付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安泰人壽)之保費,可知債務人應有投保保險習慣,應調查債務人有無隱匿保單之財產價值等語。惟本院曾依職權向富邦人壽函詢債務人之投保情形,富邦人壽於102年11月28日陳報債務人對該公司並無任何有效保單存在(見聲請更生卷第105頁),故債務人並無隱匿富邦人壽保單價值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9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1,403,630元(依本院103年5月23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清償總金額:352,800元││5.總清償比例:25.1﹪│├──────────────────────────────────┤│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601│393│├──┼──────────────┼───────┼────────┤│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2,422│707│├──┼──────────────┼───────┼────────┤│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2,614│533│├──┼──────────────┼───────┼────────┤│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2,414│427│├──┼──────────────┼───────┼────────┤│5│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81,697│2,031│├──┼──────────────┼───────┼────────┤│6│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9,799│278│├──┼──────────────┼───────┼────────┤│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2,083│531│├──┼──────────────┼───────┼────────┤││合計│1,403,630│4,900│├──┴──────────────┴───────┴────────┤│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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