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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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97、1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育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及前科執行完畢紀錄,補充更正為「劉育成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本署檢察官於93年8月27日釋放,並以93年度毒偵字第791號、第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內,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上開緩刑因而撤銷,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2月8日假釋,』於96年9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86號、96年度易字第920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40號、96年度易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1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所載移送機關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善化分局」。
二、被告有前述初犯觀察勒戒後,5年內數次因施用毒品,經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其前觀察勒戒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述前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未戒絕毒癮,而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確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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