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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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小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小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而為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金額非鉅(詳聲請所指),暨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465號被告劉小菱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
(三峽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小菱於民國104年8月27日凌晨4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塑加油站,見 張書造 管領持有並置於該加油站之加油島上之新臺幣(下同)68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680元得手後逃逸。嗣張書造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張書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小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書造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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