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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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德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裕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9日10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 李秉森 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里○○段153之1號芒果園,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放在李秉森車上,非張裕德所有)竊取 東春成 、 張金月 所有之芒果,得手後將之放在上揭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適張金月發現並通知東春成及報警,經警於同日11時45分許當場查獲,並取回張裕德竊得後放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箱內之芒果148.8公斤(價值約新台幣18600元)。
二、案經東春成、張金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裕德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東春成、張金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李秉森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東春成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案發現場及被告竊取之芒果照片22張及尋獲剪刀照片5張附卷可稽,復有剪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剪刀為金屬工具,成年人得以輕易持之穿透他人皮膚組織造成傷害之結果,而得資為兇器使用,被告持以實施竊盜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甫於100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素行不端,其因一己利益即行竊取他人辛勤種植即將收穫之農作物,導致被害人數月心血毀於一旦,並兼衡被告始終供承罪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所竊之芒果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剪刀一把,本為放置在李秉森車上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