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債務人 黃郁舜 即 黃郁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亦有債務人提出103年1月至10月薪資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至73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納入每年年終及子女成年後扶養費,總清償金額129萬4,800元,清償成數為84.7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96萬9,167元,扣除必要支出79萬9,344元後,餘額為16萬9,823元,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2
9萬4,800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每月必要支出2萬5,250元,
扣除非消費性支出扶養費7,50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
1萬7,750元,略高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794元,扶養費亦超過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然查債務人當初因與前配偶感情不睦,加以前配偶染有惡習,好不容易才離婚,又因前配偶曾有暴力對待未成年子女情形,避免未成年子女成長環境不佳造成身心影響,故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平常生活用度及房租上已盡可能撙節,有債務人提供與前配偶離婚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雖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然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照護之考量,實屬必要。
㈢經審酌債務人之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
,餘額1萬2,750元(計算式:38,000元-25,250元=12,75
0元),已將該餘額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除每月固定收入外,更將每年3月領取之年終獎金全數,以及子女成年後扶養費提出分期清償,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清償。││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㈠」欄所示。每年3月增加清償3萬1,800元,各債││人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㈡」欄所示。第41期每期增加清償7,50││0元,即第41期至72期每期清償1萬9,500元,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㈢」欄所示。││3.債務總金額:152萬7,212元。││4.清償總金額:129萬4,800元。││5.總清償比例:84.78%。│├──────────────────────────────────────┤│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受分│每期受分│每期受分│││││配金額㈠│配金額㈡│配金額㈢│├──┼──────────────┼─────┼────┼────┼────┤│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585│885│2,344│1,437│├──┼──────────────┼─────┼────┼────┼────┤│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7,171│5,007│13,267│8,136│├──┼──────────────┼─────┼────┼────┼────┤│3│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248,084│1,949│5,166│3,168│├──┼──────────────┼─────┼────┼────┼────┤│4│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322,558│2,534│6,717│4,118│├──┼──────────────┼─────┼────┼────┼────┤│5│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6,814│1,625│4,306│2,641│├──┼──────────────┼─────┼────┼────┼────┤││合計│1,527,212│12,000│31,800│19,500│├──┴──────────────┴─────┴────┴────┴────┤│參、補充說明││一、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但履行其應順延││一期。││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