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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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智犯竊盜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10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實施竊盜行為人已否將其所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又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查本件被告之3次犯行,除民國101年6月21日下午13時10分許之竊盜行為,雖已將所竊蘋果2顆藏置於己身穿著外套之口袋內,然尚未結帳離開崧原超市,即已經崧原超市店長 陳益新 透過店內所裝設之監視器監看知悉而報警當場查獲,崧原超市就該2顆蘋果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應認該次犯行屬竊盜未遂外,餘均屬竊盜既遂。核被告上開3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且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財富,意圖不勞而獲,隨意拿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安全;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均經被害人領回,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1條第6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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