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三號上訴人 吳士榮 (冒名 范守君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士榮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另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承辦警員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 景中彥 、 陳建文 之供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認扣案槍、彈係員警在警局對上訴人執行第二次搜索時查獲,上訴人在此之前均未曾表示身上持有上開槍、彈,因其尚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不能邀自首之寬典,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而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非謂一有自首,即「應」減輕其刑。本件原審法院審理結果,既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則縱認上訴人有自首之情事,然得否減輕其刑,原審法院尚有自由裁酌之職權,仍不得執此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稱:警員景中彥、陳建文之供述不實,其確係主動告知承辦員警身上尚藏有槍、彈,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有未盡調查職責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王聰明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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