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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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興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錠(驗餘毛重零點參肆捌公克)、第二級毒品液態MDMA壹瓶(毛重拾貳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家興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同年12月3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
1錠(驗餘毛重0.34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液態MDMA1瓶(毛重12.2公克)乙案,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2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錠(驗餘毛重0.34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液態MDMA1瓶(毛重12.2公克),經鑑驗確呈MDMA藥品類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指在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李家興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灰色藥錠1錠(驗餘毛重
0.348公克),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體檢驗報告(實驗編號:D-16456)1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液態MDMA1瓶(毛重12.2公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Ketamine)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103年1月27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盛裝上開液態MDMA之外瓶及瓶內另含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液態MDMA,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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