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室瑾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5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室瑾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室瑾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仍向其同事 陳崇仁 借用陳崇仁向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2年1月28日10時許駕駛該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55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圓通南路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室瑾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圓通南路方行駛;適行人 吳碧玉 徒步沿圓通南路上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陳室瑾因有前揭疏失而煞停不及,撞擊吳碧玉,致吳碧玉倒地,並受有骨盆骨骨折、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疑似內出血等傷害。詎陳室瑾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之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路人記下肇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碧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碧玉、證人陳崇仁於警詢中均證述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刑事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新飛馬租賃集團租賃約定契約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8頁背面),並據告訴人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1頁),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且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即貿然駕車上路,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及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中分院急診,經診斷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骨折、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疑似內出血等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足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已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竟因其為無照駕駛,而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之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即逕自駕車離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亦已該當於肇事逃逸之犯行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將法定刑自「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另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依法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既已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故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自小客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駕車逃逸,核其所為,則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公訴人起訴書雖請求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該部分僅論以被告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2種違規情形,造成1個過失行為,同時構成2個加重要件,應僅加重其刑1次,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且行經行人穿越道復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於肇事後猶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所損害甚鉅,暨斟酌被告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玉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