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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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昌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9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昌榮犯強制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陳智福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徐昌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徐昌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先後2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係利用同一手段,在時、空皆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自應包括評價認僅構成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全盤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擔負賠償之責,並已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且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要見其深具善後弭損之誠,尤顯規過悛悔之意甚殷,更已獲致告訴人之諒恕,犯後態度甚佳,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猶表明:我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請求從輕量等語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徐昌榮因認告訴人陳智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住出入,而欲使陳智福今後不再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酒後持花盆將陳智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後照鏡砸破而不堪使用。再於陳智福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期間,徐昌榮又接續持花盆砸破陳智福上開車輛之左側前、後車門玻璃而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徐昌榮於此係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復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強制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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