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2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子翔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林子翔竊得之該三件物品係共值新台幣1,
004元,此據被害人 鄧巧靖 於警詢時述明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林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審酌被告竊取財物之目的及動機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享用,既非因飢寒交迫,猶非處於窮困潦倒、謀生無著之境方起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危險性低,再雖竊得財物之價值僅1,004元,數額不高,相對於被害人即「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應有之資力而言,損失甚輕,然前已曾五度觸犯竊盜案件,首三案均已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第四案係於102年
9月2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末案則於102年8月15日經檢察官偵結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甫於102年9月1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於同年12月31日經同院以102年簡上字第2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澈滌前愆,竟屢罰屢犯,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尤重,自應秉其屢犯同罪之情,重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記在心,莫敢須臾擅忘過往之咎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於警詢、偵查中咸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案發時其係「在學」學生,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適當,爰依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
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所定檢察官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另參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檢察官即不得上訴,至被告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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