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誤植「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應更正為「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李振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身分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查被告前因抵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債務,接受詐騙集團成員之安排擔任景泩有限公司(下稱景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於100年7月間以景泩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和簡易型分行請領支票交予上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 劉興曜 13萬2千元,該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4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0月16日確定等情,固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前揭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業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先答應擔任茂羚有限公司代表人(即本案公司,下稱茂羚公司),並登記為該公司代表人後,約一週後再答應擔任並登記為景泩公司代表人,我先後答應詐騙集團成員2次而擔任上開公司代表人等語(見偵緝卷第49頁),足見被告係先擔任茂羚公司人頭負責人後,復另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擔任景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請領支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前案與本案為相異之兩案,難認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