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媄涵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媄涵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莊媄涵於民國99年2月間,因急需用錢,曾持票向 林昌興 借得金錢若干,在尚未完全清償前,莊媄涵因故又急需資金,竟先於99年3月9日13時47分起至同日18時38分前之間,在不詳地點,將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送達之莊媄涵對執行債務人 鴻坤 食品有限公司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分配具領案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領取通知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12月29日投院霞97執平字第4978號函,下稱系爭公文書)上具領案款金額變造為500,000元後,以之為擔保,於99年3月9日18時38分之後某時,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傳真予林昌興,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林昌興之利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嗣應林昌興之要求,書立切結書1紙及將銀行存摺等物交付林昌興,而於當日向林昌興借得12萬元之款項(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經林昌興於系爭公文書上載明之領取分配案款期限內,持存摺至銀行登錄存款餘額時,發現並無50萬元之入帳,乃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出納室詢問,經告知有此案號,但金額不符後,而查知系爭公文書上之金額係經莊媄涵變造。
二、案經林昌興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及其他程序部分之說明:
㈠、對於辯護人主張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林昌興於警詢之陳述是審判外之供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林昌興該部分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告訴人林昌興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其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應予以除外),公訴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75頁),另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中亦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惟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按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及告訴人林昌興送測謊鑑定,惟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不能以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如上述,本院復認為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已足以判斷犯罪事實之存否,因認無將被告及告訴人林昌興送測謊鑑定之需要,故被告及辯護人將被告及告訴人林昌興送測謊鑑定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㈣、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林昌興所提出變造之系爭公文書之傳真,已經再次變造而失其真實性,應無證據能力,惟查被告坦承有委託 黃錫聰 傳真系爭公文書予告訴人林昌興,則告訴人林昌興所提出變造之系爭公文書之傳真,在沒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該傳真書面已經遭告訴人林昌興再次變造而失其真實性前,自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傳真系爭公文書予告訴人林昌興,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委託黃錫聰傳真系爭公文書正本予告訴人林昌興,而非傳真變造具領案款為500,000元後之被告莊媄涵對執行債務人鴻坤食品有限公司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分配具領案款之領取通知函(下稱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至於其書立之切結書係因誤以為可以領取債權憑證上之全部債權金額之故,並主張傳訊證人黃錫聰及將伊送測謊鑑定為證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昌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詳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8頁,結文在第10
9頁),被告復坦承確有傳真系爭公文書予告訴人林昌興,並交付其親書載有部分內容為:「PS本人因積欠林先生之債務款項尚未清償,故本人承諾法院所撥之伍拾萬元還給林先生並取回印鑑。此款項無條件同意林先生代本人至臺中商銀埤頭分行提領,等此款項提領完畢,將取回所有資料。」等語之切結書1紙(詳見99年度偵字第22872號偵查卷第16頁),兩者互核,依一般經驗法則已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公文書之具領案款金額變造後再傳真行使之犯行無訛,蓋若非有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傳真予告訴人林昌興,使其認為法院確實通知被告具領強制執行之案款50萬元,且將撥入被告上開帳戶,則告訴人林昌興當不可能要求被告書立「本人承諾法院所撥之伍拾萬元還給林先生」等語之內容,被告亦不會無端書寫載有上開內容之切結書交付予告訴人林昌興收受。被告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經營事業多年,上開債權又係黃錫聰轉讓,由被告向法院聲請併案執行,足見被告非無法律知識之人,不可能收到法院公文不仔細研讀,即猜測、誤會其內容,且系爭公文書主旨明白載明:「..至本院出納室具領案款新台幣4000元..。」等語,豈有誤會之理?即使有所懷疑,理應先向法院承辦書記官詢明,又豈有隨便誤認之理?另告訴人林昌興係專門從事借貸營生之人,豈有誤認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金額均可獲償之理?又若非看到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誤信被告將有50萬元之入帳,在被告前帳未清償前,豈有再借款於被告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㈡、證人黃錫聰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惟其證稱:「(辯護人問:你在何時傳真什麼文件給告訴人林昌興?)我是在隔一天傍晚,我就將文件傳真到林昌興的傳真機號碼,有三件,一件是信封、一件函、一件債權憑證。」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惟本件傳真系爭公文書之時間係在99年3月9日下午後某時,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林昌興所共認之事實,而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所載本件系爭公文書係於99年3月9日13時47分送達於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所,由持有園長莊媄涵章之人蓋章而收受,故證人黃錫聰證稱其係於收到系爭公文書隔一天(即99年3月10日)傍晚才傳真給告訴人林昌興,即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101年10月8日之刑事準備狀三答辯意旨說明㈡載明:「被告於99年3月9日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同證四】、債權憑證【同證五】正本帶至台中市黃錫聰之住處,委託證人黃錫聰至南投地方法院代領款..。」等語,亦與證人黃錫聰證稱:「(辯護人問:本件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南投地方法院關於鴻坤食品有限公司債權之債權憑證,是何時看到的?)鴻坤食品的案子與我有相關,所以我會注意。當時我在被告經營的幼稚園時,好像是99年3月多,我剛好到學校幫忙,中午時郵差都會送郵件過來,幼稚園裡面的小姐會收起來。當時被告有打電話回來問我當時收了什麼信件,我當時看了一下,有看到南投執行處的來文,我就跟被告說好像有一份鴻坤的案子。」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0頁)不合,被告上開準備狀之意應為上開法院文件係由其收受後,帶至黃錫聰臺中家裡,因欲委託其代為領取案款,而交給黃錫聰;黃錫聰卻明白證稱上開法院文件係由其在被告經營之幼稚園看到後,經被告以電話委託其代領案款而由其帶回其臺中之住處,兩者顯然矛盾。另證人黃錫聰所證述關於其恰巧於上開法院文件送達時在場,當時被告又剛好打電話回來問其收了什麼信件,就跟被告說法院寄來1件關於鴻坤執行案子的文件,被告即委託其代領案款,故將上開法院文件帶回臺中家裡等語,實過於巧合,而令人難以置信。綜上,本院認為證人所述顯與事實不合,其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為不可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關於其最上方之傳真時間、tigerxp、0000000000與其下方之傳真時間及格式不同,而認為是因為本件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是被再次設定時間、電話號碼後再次傳真,所以本件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傳真時已非傳真之原本,故主張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應該是告訴人變造的。惟本院認為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有上開被告及辯護人質疑之點,適足以認定告訴人林昌興並無變造系爭公文書,蓋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若真為告訴人林昌興有意變造,自不會留有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所質疑之記載於上開傳真文件上,以使被告有質疑之空間,且證人黃錫聰證稱:「(審判長問00-0000-0000是否為你的傳真機號碼?)是。(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18頁〉傳真出去的文件是否會顯示傳真出去的日期、時間、tiger
hp、傳真號碼?)會有日期、時間,但不會有傳真機號碼。」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及證人黃錫聰均陳稱系爭公文書(非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係由黃錫聰所有0000000000號碼之傳真機傳真予告訴人林昌興,則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若真為告訴人林昌興變造,則其如何知道要在其上留下0000000000之記載,而正因告訴人林昌興所提出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之傳真上有0000000000之記載,適足證明告訴人林昌興所提出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之傳真係由黃錫聰上開電話號碼之傳真機所傳,而非告訴人林昌興所變造。
㈣、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變造公文書犯行之動機不良,且嚴重損害法院公文書之公信力,亦損及告訴人之利益,且犯後飾詞狡辯,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又全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顏銀秋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