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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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複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被告 陳旻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刑事案號:102年度侵訴字第1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2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0000甲000000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是本判決爰將原告0000甲000000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1「虛空古元宮」私人神壇之住持,該神壇主要供奉 玄元 天父及地母脈元始祖,惟因被告經濟上無力維持宮廟開支,約於7、8年前已荒廢。嗣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間,透過舊識即訴外人 徐冬柚 之介紹,得知徐冬柚之姻親即原告已離婚,且長期飽受婦科疾病困擾,利用人性對宗教之信仰、趨吉避凶及迷信心理,向原告佯稱其身上有嬰靈纏身,須設法除去陰毒,否則對原告及其家人均有極不好之影響,且原告將來亦可能罹患癌症等詞,使原告心靈陷於不安,原告見被告說中其曾進行人工流產一事,遂同意被告在原告住處內(地址詳卷),隔著衣物以手在原告手臂由上而下撫觸之方式,替原告驅除所謂「陰毒」約4、5次。俟至同年10月間,被告見已取信於原告,心生淫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原告佯稱其體內之陰毒非常嚴重,需藉由其宮廟裡神明之神力方能驅除乾淨,遂邀約原告於同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前往其開設之前開「虛空古元宮」,原告幾經猶豫,本欲邀同其弟媳前往,然因其弟媳不克陪同前往,遂單獨1人如期赴約。詎被告並未將其帶入前開宮廟之神壇內(實際上該「虛空古元宮」已荒廢多時),而係將其帶往緊鄰前開宮廟旁平日為其個人居住之鐵皮平房房間內,佯稱其年事已高故氣力不夠為由,要求原告褪去全身衣物,再由其透過以手按壓、推擠全身之方式,以排除原告體內陰毒穢氣。原告初始拒絕,被告竟佯裝生氣並喝叱原告如此無法治療,原告不得已褪去全身衣物後,任由被告徒手在其全身上下(包含手、腳、背部、胸部乳房等處),以撫觸方式進行所謂之神力治療後,復進而對原告佯稱其陰毒卡在私密處,必須躺在床上方能繼續,並佯稱其手上有仙丹,需放進原告體內才能將陰毒盡數排出云云,隨即違反原告之意願,接續以其左手中指插入原告之陰道內來回反覆抽動至少4次。其間,被告不顧原告數度欲以手撥開阻止、抗拒,反而寬慰原告想像成男女行房,並以需達到高潮,子宮才會打開,方能有效排除陰毒為由,除一面以左手中指插入原告陰道內反覆抽動外,並同時以右手揉捏原告乳房,直至原告起身表示不願再繼續,被告始罷手,致原告因而受有陰道口擦傷之傷害,而以此違背原告意願之方法,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得逞。嗣後,被告除當場交給原告4瓶自稱經其加持過之仙丹符水帶回自行服用外,其唯恐東窗事發,並要求原告不得向他人轉述上情,復以原告之陰毒仍相當嚴重為由,要求原告至少要再前來繼續治療3、4次以上方能痊癒。俟原告穿回衣物準備離去時,始赫然發現被告為避人耳目,已將該房間之門上鎖,並將該宮廟最外側之鐵捲門關閉。事後原告強烈懷疑被告此舉之動機,同時身心亦飽受痛苦,乃於翌日將此事告知友人即訴外人 黃韋捷 ,並在黃韋捷陪同下,前往醫院驗傷及報警處理。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不服刑事判決之認定,因刑事判決對於被告提出之答辯均未採納。
(二)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具體表明其請求金額之計算基礎及賠償金額構成基礎,亦無任何單據證明求償金額,且原告經被告處理後,反而精神及氣色更勝往日,何損害之有?倒是原告尚積欠被告處理費用。又被告孤身1人,沒錢賠償。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刑事案卷審閱無訛,復經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審認詳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審認結果,仍維持原審刑事判決之認定,故駁回被告之上訴等情,則有2份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刑事判決均未採納其之答辯云云置辯,但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係答辯稱:原告本即有婦科宿疾,主動來找被告以民俗療法治療,且治療前被告即告知治療方式,並獲原告同意後才實行,原告表示不欲繼續時即停止,均未違反原告之意願,且分文未取,原告經治療後,氣色及健康均大有改善,故被告在主觀上是在為原告治療,並非對原告強制性侵害,且是做給上天看,但世人都不相信,所以被告才認罪云云。經查:
1、原告於警詢時係指稱:「... 陳文星 接著叫我躺下,一直徒手繼續碰觸我全身,之後他就用手先碰觸我的下體,告訴我說他手上有仙丹,要將那個仙丹放到我體內才能治療,我問陳文星他剛所說的話是甚麼意思,但他並沒有回答我,就直接以他的中指(哪一隻手我不清楚)放入我的陰道,陳文星就對著我說他已經把仙丹放進來了,並且問我說有沒有覺得身體比較好一點,陳文星接著用他中指在我的陰道內抽插,我覺得不舒服且告訴他我不要,我一直用手要撥掉他的手指,但是陳文星一直又將我的手撥掉,告訴我說『妳不能這樣,妳這樣我要怎麼幫妳治療』。這樣的過程大約持續大約四到五分鐘,於是我就直接將我身體移開然後站起來,並且告訴他我要走了。...」、「」等語(參上開刑事案卷警卷第8、10頁);於偵查中則指訴:「(問:陳文星當時以手指插入你的下體治療時,妳有抗拒嗎?)有,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子,我有撥他的手,但沒有撥到,他還跟我說我在幫妳治療,妳不要這樣子。」、「(問:對於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他以手指插入妳下體是在為妳治療,而且妳並沒有抗拒,有無意見?)我有抗拒,我有說不要,而且我一開始還有用手推他,但是他一直跟我說他是在幫我治療,所以我一方面覺得半信半疑,一方面覺得很害怕,所以當下就不敢動。」等語(參上開刑事案卷之101年度偵字第25516號偵查卷第8頁、第9頁背面),可知原告始終指稱:在被告所謂之「治療」過程中,確已以手指撥開被告手指之方式,明確表達不願意,卻遭被告喝叱原告此舉將影響療效等情,先後指訴並未兩歧。
2、而衡諸情理,原告在被告所謂之「治療」過程中,若確如被告所辯,均無違反原告之意願,按理,應是由「治療者」即被告來決定該次「療程」何時結束,但本件之實際情況卻是原告主動中止「治療」,表示要離去。另在被告分文未取之情形下,原告如對整個「療程」是否合宜、正常,全未起疑,應當係對被告心懷感謝,而不會有心存疑慮或感到不舒服之感,更不可能在翌日即向友人即證人黃韋捷哭訴遭被告以手指侵害。故由上開各情,更足以佐證原告主張被告確有違反其意願而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來回反覆抽動等語,堪認符實,足以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則無任何證據可資佐憑,自不可取。
3、被告雖又辯稱其主觀係在為原告治療,並非性侵害原告云云,但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已該當刑法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且被告對於原告在「治療」過程中,曾以自己手指撥開被告手指之方式,明確表達不願意之情形,亦知之甚明,竟猶以「妳不能這樣,妳這樣我要怎麼幫妳治療」等語,假藉「治療」之名,強迫原告接受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來回抽動之強制性交行為,則被告對於其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顯然即具備「知」與「欲」,而該當強制性交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臻明確。是以被告所辯「治療」之說,顯然係飾卸推諉之詞,要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確不可採,上開刑事案件之一、二審判決均未採信,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事證明確,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被告於前開時、地,違反原告之意願,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反覆抽動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在刑事方面係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在民事上應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性自主之自由權、貞操權及身體,原告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00年出生,高工畢業,現以販賣餅乾為生,每月收入平均數千元,101年所得約24萬餘元,名下有數萬元存款,無動產、不動產;被告為00年出生,國小畢業,目前為虛空古元宮住持,名下無所得、動產及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且為兩造互不爭執,堪予採認;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對於原告身體、性自主之自由權及貞操權所造成破壞之程度,以及因而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2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參附民卷第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法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