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4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原審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雄聲字第20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援引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及抗告人之戶籍謄本、所得暨財產清單、土地暨建物謄本等,聲請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13萬61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086元。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原審法院96年度雄聲字第203號裁定,及抗告人之戶籍謄本、所得暨財產清單、土地暨建物謄本等為憑。然依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所提出之所得暨財產清單記載,抗告人名下除有2筆不動產外,尚有投資股票面值約26萬元,94年度、95年度之投資或其他所得給付總額各為26萬3160元、23萬9308元,非無資力之人。且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雖已遭相對人聲請查封拍賣,然上開不動產之鑑定價值合計為603萬5030元,有執行卷所附鑑價報告可稽,高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313萬6152元,非無剩餘之經濟價值。而本件應補繳之裁判費僅3萬2086元,依抗告人之資力,非無支付之能力。是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至於原審法院96年度雄聲字第203號裁定,尚非確定裁定,且屬法院之個案認定,非得以拘束本件之判斷。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詞主張其無資力,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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