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73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戊○○被告庚○○
(選任辯護人 葉榮堂 律師
李建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為被告庚○○之母,被告有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被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破裂,甫於民國96年2月14日手術治療,益見無逃亡可能;再以共犯均已到案,更無串證可能。又被告之父 鐘豐茂 身罹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老人癡呆症,平日均賴被告照顧,為此爰依法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㈠被告經訊問後,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固坦承有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與甲○○及丙○○,並向她們收得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甲○○、乙○○、丁○○、己○○、丙○○等人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據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內容,成立犯罪之機率甚高,被告又自承於95年6月到96年6月,
1天或2天就要施用安非他命1次,已經施用安非他命成癮,而被告復供稱其禁不起毒品的誘惑,家中有老父及幼女需要照顧不能被關起來,在這種情況下逃亡的可能性極高,無法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予羈押,並自民國96年8月17日起開始羈押,並於同年12月17日再行延行羈押2月。
㈡聲請人雖稱被告有固定居所,且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破
裂須持續入院治療,無逃亡可能。被告因上開病症,於96年
2月13日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治療,於同年2月14日接受鋼釘固定及支架植入手術,96年2月19日出院等情,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6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對照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係自96年4月至同年7月間,皆於被告接受上開手術之後,可見上開病症並無阻斷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難僅憑被告患有前述徵狀,而認被告無逃亡可能。此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其已經施用安非他命成癮,每
1至2日即需施用安非他命1次,無法面對毒品的誘惑,且家中有老父及幼女需要照顧不能被關起來,則被告將來除了面對本案之審理外,尚須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在這種情況下,被告為脫免刑之追訴及執行,其逃亡的可能性極高,聲請人稱被告無逃亡之虞,顯無可採。
㈢再者,被告日前經雲林看守所於96年11月22日戒護被告至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治療,診斷結果固為腰椎手術骨釘脫落鬆動,且有下背痛、下肢麻木、需住院檢查,被告復於同年11月27日再至同院檢查時,發現第5腰椎至第一薦椎腰椎狹窄等情,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6年11月22日、96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但是,細究上開2紙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被告於96年11月22日入院檢查時,醫師囑言需住院檢查,臺灣雲林看守所因此隨即於96年11月27日,戒護被告至同院住院治療,至同日出院,共住院1日,醫師於同日囑言「宜門診追蹤治療」。則被告經96年11月27日戒護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治療後,醫師囑言已由「需住院檢查」更改為只要「門診追蹤」,可見被告病情難謂嚴重。再者,由上開診斷內容,益顯臺灣雲林看守所對於被告病情十分重視,均固定安排特約醫師診療及開立處方藥服用,且只要被告病情有異,隨即於96年11月15日、22日、27日戒護被告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及住院,此有臺灣雲林看守所96年10月22日雲所衛字第0963001023號函附卷足徵。綜上所見,均無證據支持被告現若不接受醫院「持續住院」治療恐有下半身殘疾之可能,足認並無使被告以具保代替羈押,藉此保外就醫之必要性。
㈣聲請人復稱被告之父中風、老年癡呆症,日常生活不便,需
家人24小時照護,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於96年4月至7月間,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其施用毒品成癮、身體病痛不斷,可見被告本人已自顧不暇,何有餘力再行照顧其父親,況且被告供稱其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弟妹等人,被告之父並非必由被告本人照料。則聲請人稱被告之父生活皆需仰賴被告,無從採信。
㈤綜上而論,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紹銘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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