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時移送於管轄法院,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可稽,且被告堅詞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均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從未在高雄縣市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且亦查無被告曾於高雄縣、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據資料,再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即送往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按,本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已非在本院管轄地,從而,被告之住所地、犯罪地及所在地均未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外亦未見被告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存有居所,則本院就本件起訴之犯行,並無任何土地管轄權,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斟酌被告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認應移送所在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較為適宜。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高思大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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