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35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5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五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一、一三四五0號偵查起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一號審理,於審理中之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遭法官已有串證之虞諭令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期間長達二十日始行釋放,其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聲請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冤獄賠償,金額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十萬元。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又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再賠償聲請人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一號案件審理,於該案件審理期間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因法官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予以羈押,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釋放,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無罪,嗣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二十日一節,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自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風化犯行,嗣
經審理調查,認查無被告犯罪事證而諭知無罪判決確定等節,為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憑,則綜合上開卷證資料,尚難認聲請人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或係因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從而本件即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存在;且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逾越二年內之法定期間,是其聲請自應予准許。
㈢綜上,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二十日,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正值
青壯年,學歷為高職畢業,當時無業,有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訊筆錄可憑,及聲請人遭受此違法羈押所受之損害、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每日三千元為適當,准予賠償六萬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刑事第八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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