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在台地樓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始初雙方尚能和睦相處,詎知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來台後即性情大變,經常藉口外出找朋友而徹夜未歸,不理家務,原告屢以規勸,孰料,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一去不返,原告多次欲連絡被告均無回應,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及旅行證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聖傑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入境台灣後並未再出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旅行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無訛,而被告現未與原告同居一情,亦經證人即陳聖傑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