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委訊路人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於員警到達現場時,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據警員 于堅仲 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頸骨骨折、左腕部橈骨莖突骨折等之傷害,且事發迄今已逾九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事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